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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電信管理法 第19條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擬暫停或終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三個月將消費者保護處置方式,送主管機關核准,並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一個月通知使用者。
  2. 行政電信管理法 第20條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共同設立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向主管機關提報其組織章程,經核准後實施。前項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一、機構之名稱及業務所在地。二、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三、各項服務收費條件、費用運用及管理事項…
  3. 行政電信管理法 第21條 主管機關於認定前四條電信事業時,應綜合考量下列因素,並敘明理由:一、電信事業之電信服務營業總額。二、電信服務之類型。三、電信消費爭議案件項目及數量。前項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經認定之電信事業,不服前項主管機關之認定時…
  4. 行政電信管理法 第22條 …應災害防救或動員準備,各相關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律規定,得指定電信事業採取確保通信之必要措施或設置應變相關設施。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經通訊監察之建置機關指定者,其電信網路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並負有協助…
  5. 行政電信管理法 第23條 主管機關得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法律輔導或指定電信事業提供身心障礙者接取所需必要之電信服務。受指定之電信事業配合前項提供之電信服務或接取所需之必要電信終端設備,其致生之必要費用,由政府補助。
  6. 行政電信管理法 第24條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訊權益,主管機關得依地區或服務類型指定電信事業提供第十二條第二項之電信普及服務。
  7. 行政電信管理法 第25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視為電信事業者,應依主管機關公告所定之格式及方式,申報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一定比率之變動情形。前項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8. 行政電信管理法 第26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或相互間合併,或相互間直接或間接投資他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主管機關公告一定比率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一、除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
  9. 行政電信管理法 第27條 為確保電信服務市場有效競爭,主管機關於必要範圍內,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特別管制措施。主管機關界定前項特定電信服務市場,應綜合考量下列因素:一、技術及服務之發展程度。二、於整體電信服務市場之重要性。三、…
  10. 行政電信管理法 第28條 電信事業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認定其為市場顯著地位者:一、具有影響市場價格或服務條件之顯著能力。二、所經營該特定電信服務項目之用戶數或營業額達主管機關公告比率以上。三、擁有或控制樞紐設施。提供電…
  11. 行政電信管理法 第29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公開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利用相關電信基礎設施所需之必要資訊、條件、程序及費用。前項必要資訊之種類、範圍及公開方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2. 行政電信管理法 第30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其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利用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協議應符合公平及合理之原則,不得為差別待遇。前項所稱不得為差別待遇,指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予他電信事業有關品質、價格、條件及資訊之協…
  13. 行政電信管理法 第31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主管機關為前項決定時,應考量以下事項:一、提供該等網路元件或電信基礎設施之技術可行及經濟合理性。二、維持市場長期競爭之必要性。三…
  14. 行政電信管理法 第32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於指定期間內,訂定與前條有關之參考協議範本,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開;有變更者,亦同。前項參考協議範本內容,應包含有關價格及條件、技術、程序及時程安排。
  15. 行政電信管理法 第33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資費之訂定,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價格擠壓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主管機關經調查有前項情事,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行資費管制措施。主管機關對於特定電信…
  16. 行政電信管理法 第34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別管制措施,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建立會計分離制度。前項會計分離制度,應制定其會計作業程序手冊送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其修正時,亦同。前二項之會計分離之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會計作業程序之…
  17. 行政電信管理法 第35條 主管機關依國際條約及協定,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得將電信事業提供之個別國際漫遊服務界定為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並命提供國際漫遊服務之電信事業採取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措施。
  18. 行政電信管理法 第36條 公眾電信網路按使用或未使用電信資源分類。前項所稱電信資源,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除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外,經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二、主管機關核配之識別碼、信號點碼或其他供電信網路間連接之電…
  19. 行政電信管理法 第37條 申請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營運及設置;其電信網路增設或變更者,亦同。前項營運計畫,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總體規劃。二…
  20. 行政電信管理法 第38條 申請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其有增設或變更者,亦同。前項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管理…
  21. 行政電信管理法 第39條 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規範;電臺之設置,亦同。公眾電信網路設置完成後,設置者應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發給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後,始得使用;其設置之電信基礎設施有異動時,亦同…
  22. 行政電信管理法 第40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足以保障其用戶秘密通信之機制。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並以國際標準組織訂定之標準為原則。三、其電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或用戶終端設備間具有明確之責…
  23. 行政電信管理法 第41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應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負責及監督電信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用;電信工程人員之資格取得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設備,應交由電信工程業者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施工及維護。…
  24. 行政電信管理法 第42條 為確保國家安全及公共秩序,主管機關得指定公眾電信網路之全部或一部為關鍵電信基礎設施;其指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前項關鍵電信基礎設施設置者,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訂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經主管機關評定後實施。主…
  25. 行政電信管理法 第43條 為確保公眾電信網路資通安全及網路性能,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檢驗公眾電信網路。如涉及國家安全事項時,主管機關得限制特定電信相關設備之採購及使用。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
  26. 行政電信管理法 第44條 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製造或輸入;其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前項技術規範,應確保下列事項:一、電氣安全之容許。二、電磁相容及與其他頻率之和諧有效共用。三、與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
  27. 行政電信管理法 第45條 電信事業、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登記、營運許可或其營運許可屆期失效者,主管機關得同時撤銷、廢止其公眾電信網路之網路設置核准及審驗合格證明之全部或一部。
  28. 行政電信管理法 第46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得使用或通行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設置電信基礎設施,公有土地或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予相當之補償。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使用或通行河川…
  29. 行政電信管理法 第47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為建置交換機房或電臺所需用地,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商請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位於非都市土地涉及土地使用變更者,應依區域計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變更。地方政府於規劃變更既設交換…
  30. 行政電信管理法 第48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實施電信基礎設施之勘測、施工或維護時,對造成線路障礙或有造成障礙之虞之植物,得通知所有人後採取必要措施。但因天災、重大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前項之必要措施,應擇其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