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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51-2條 司法事務官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
  2.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51-3條 …法事務官辦理事務,應受該管事務庭長之職務監督。未置庭長者,由院長指定適當之人員行使之。
  3.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51-5條 …司法事務官配受之事務,因故不能辦理者,應經主任司法事務官報請院長核定分配與次一符號之司法事務官辦理;其接辦之司法事務官仍因故不能辦理者,亦同。次一符號以下之司法事務官均不能接辦時,由院長指定其他適當人員辦理之。司法事務官…
  4.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51-6條 …等辦案書類,應於原本製作完成時,檢同卷證,送該管事務之庭長及院長審閱。案件較繁之法院或未置庭長者,院長得另行指定庭長或其他適當人員襄助審閱。前二項之審閱要點另定之。
  5.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51-7條 …應將本月份事務收結情形列表分送主任司法事務官、該管事務庭長、院長核閱。
  6.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53條 …、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院長並得指定該管事務庭長督導之。
  7.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54條 調查保護室之事務分配,由主任調查保護官報請該管事務庭長轉陳院長決定之。
  8.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56條 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院長並得指定民事庭庭長督導之。前項公證人,得由法官或具有公證人任用資格之司法事務官兼充之。
  9.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57條 院長應定期調閱有關公證案卷,查核有無不適法之公證。前項調閱得指定庭長為之。
  10.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58條 …證人,辦理公證處一般行政事務,其事務之分配,由主任公證人報請院長定之。
  11.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63條 提存所辦理事務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院長並得指定民事庭庭長督導之。
  12.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68條 登記處辦理登記事件,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院長並得指定民事庭庭長督導之。
  13.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70條 地方法院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書記官、法官助理及其他人員。
  14.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71條 書記官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由院長指定適當人員代理。
  15.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72條 …職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書記官長指定適當人員代理之,並報告院長。
  16.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75條 …司法事務官處理者,即送請核閱。其應由書記官自行處理,或應簽請院長處理者,即分別處理。
  17.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76條 承辦文件除法令屬書記官職權者外,應送請各單位主管核轉院長核定。但一般例行文稿、例行報告表或以各單位名義行之者,得依其性質由庭長、法官、司法事務官或書記官長,或各該單位主管核定之。
  18.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78條 …實登載審判資訊系統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司法事務官、法官、庭長、院長得隨時查閱。
  19.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80條 …民陳訴、訴願、國家賠償、刑事補償求償事件之處理事項。八、關於院長移交案及法官調職移交報告書之彙辦事項。九、關於法官自律委員會、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小組行政事務之處理事項。十、不屬於其他各科室及長官交辦事項。
  20.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82條 …究發展考核進行情形及結果,承辦人員應按月列表送請書記官長轉送院長核閱,並依其權責作適當之處理。
  21.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88-2條 …確實登載工作日誌及填載月報表,並於次月五日前送請法官、庭長、院長核閱。如有必要,法官、庭長、院長並得隨時調閱。
  22.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89條 資訊室置主任一人,承院長之命,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另置資訊管理師、操作員若干人;必要時得置設計師,以處理資訊事項。資訊室所主辦之文稿,應會由書記官長送陳院長核定。
  23.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93條 前條人員應受院長之指揮監督。
  24.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94條 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政風室主辦文稿,應會由書記官長送陳院長核定。
  25.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96條 各單位承辦文稿除本規程另有規定外,應逐級核轉送陳院長核定。但一般例行文稿,得依其性質逐級授權決定。前項授權由分層負責明細表定之。地方法院分層負責明細表,由高等法院訂定,並陳報司法院核定。但福建金門、連江地方法院由直接上級…
  26. 司法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8條 高等行政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前項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應就具有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或最高檢察署檢察官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27. 司法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9條 …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就法官中遴兼之,監督各該庭事務。
  28. 司法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13條 最高行政法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任法官。前項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或懲戒法院院長。二、曾任行…
  29. 司法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14條 …判,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最高行政法院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餘就法官中遴兼之,監督各該庭事務。
  30. 司法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15-6條 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以法官九人合議行之,並由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擔任審判長。大法庭之庭員,由提案庭指定庭員一人及票選之法官七人擔任。前項由票選產生之大法庭庭員,每庭至少應有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