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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64條 經營者提供語音服務者,應依本法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及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提供平等接取服務。
  2. 行政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65條 經營者應公平提供服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民眾請求在其核准經營之營業區域內提供本業務之服務。主管機關得限制經營者受理民眾以同一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其業務服務之用戶號碼數,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3. 行政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66條 標得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頻段及頻率之經營者自取得系統架設許可之日起五年內,其高速基地臺中第四代行動通信基地臺之建設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數量應達已建設基地臺總數百分之八十以上,或達一千臺以上。二、電波涵蓋範圍應達…
  4. 行政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67條 經營者之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應依本法第十九條及第一類電信事業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準則辦理。
  5. 行政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68條 本業務資費之訂定,經營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6. 行政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69條 經營者提供用戶影視、圖像、音訊等服務者,應於提供服務前先向用戶揭露計費方式並經用戶同意,始得開始計費。經營者與其他機關(構)合作提供前項服務者,應就其合作對象、合作方式及使用之簡碼或電信號碼,於提供服務前七日內,報請主管…
  7. 行政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70條 使用者有拒絕或遲延給付資費之情事者,經營者應定相當期限催告使用者給付積欠之資費,並告知使用者未於所定期限內給付積欠之資費時,將依服務契約之約定停止提供服務。在前項催告期限屆滿前,經營者不得以積欠資費為理由停止提供通信服務…
  8. 行政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71條 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載明下列事項:一、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項目。二、各項服務收費標…
  9. 行政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72條 經營者所經營之行動寬頻系統,其客戶及系統性能服務品質,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服務品質規範。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者不得縮減依第四十五條移用之系統原電波涵蓋範圍,並不得降低原系統提供之服務品質。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或委託…
  10. 行政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73條 經營者營運不當或服務品質不佳,足以損害使用者權益時,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限期改善。
  11. 行政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74條 經營者與其他電信事業網路互連時,應依本法第十六條及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12. 行政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75條 有關機關依法律授權程序查詢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時,經營者應提供之。前項電信內容之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辦理。經營者建設或新設、新增、擴充行動寬頻系統時,其通訊監察相關設備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
  13. 行政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76條 經營者對於通信紀錄,應至少保存六個月。經營者因使用者本人查詢之申請,應提供依前項規定保存之通信紀錄。
  14. 行政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77條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使用者之資料,經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始得開通,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營者應提供之。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行動寬頻業務之服務者,亦同。前項使用者之資料包括…
  15. 行政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78條 經營者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應每週複查其使用者資料,如有使用者已經啟用服務而無使用者資料之情事,經營者應通知使用者於一週內補具,逾期未補具者,經營者應暫停其通信。前項規定,經營者應於其營業規章及服…
  16. 行政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79條 經營者擬暫停或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三個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一個月通知使用者。經營者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時,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特許。前項暫停營業期限屆滿或終止營業…
  17. 行政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79-1條 經營者因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而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時,應於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三個月檢具業務終止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一個月通知使用者。前項之終止計畫,應載明下列項目:一、報請備查時之使用者…
  18. 行政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80條 經營者應依本法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及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提供號碼可攜服務。經營者或取得籌設同意書者擬移用終止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經營者之電信號碼,應依電信號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移用者不適用號碼可攜服務…
  19. 行政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82條 經營者歷次得標之任一頻段,經其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後,得與他經營者協議,將該次得標頻段之一部或全部頻率繳回,並由他經營者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向主管機關申請指配頻率。經營者依前項受指配之頻率,得再與…
  20. 行政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83條 …z以下總頻寬逾行動寬頻業務6GHz以下頻段總頻寬之三分之一。經營者如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不受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限制。依前二條轉讓之頻率,其使用期限至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有效期間屆滿日止。
  21. 行政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83-1條 經營者應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一年內建立資通安全防護與偵測設施,並於二年內通過下列資通安全管理驗證:一、CNS27001國家標準或ISO/IEC27001國際標準。二、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事業資通安全管理手冊ISO/IEC2…
  22. 行政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83-2條 經營者設置電信設備機房或網路資料中心機房,均應以實體隔離方式設置,並具備獨立出入口。前項出入口應設置全天候入侵告警與錄影監控之門禁安全管理系統,告警與錄影紀錄至少應保存六個月。第一項電信設備機房或網路資料中心機房,除設置…
  23. 行政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83-3條 經營者設置網路資料中心機房提供其他電信事業置放電信設備提供電信服務時,其出租予其他電信事業之空間,應以實體隔離方式設置,並具備獨立出入口。經營者設置網路資料中心機房已出租予其他電信事業置放電信設備不符前項規定者,應於本規…
  24. 行政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83-4條 …家安全疑慮之人員,經國家安全或資通安全有關機關知會主管機關,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通知,禁止該人員進入電信設備機房或網路資料中心機房。
  25. 行政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83-5條 經營者委託他人設計、開發涉及網路系統資源、用戶個人資料及通信內容相關之資通系統軟體或維運系統者,應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維運作業時應由電信設備機房員工全程監控,並將系統連線之操作指令完整記錄之,該紀錄檔應至少保存六個月。經…
  26. 行政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84條 依本規則規定應由經營者間協商之事項,經營者應依誠實信用之方法相互協商。如就同一事項有數經營者請求協商時,得同時為之。前項所定協商,應於開始協商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並於協議後一個月內將協議書送請主管機關備查。經營者於收…
  27. 行政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85條 …一日後仍為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或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者使用時,得標者應自該經營者繳回頻率之日起,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28. 行政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85-1條 經營者利用電信網路編碼計畫040字頭碼(prefix)之電信號碼所提供之服務,不適用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七十八條規定。
  29. 行政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87條 本規則所定申請人、競價者、得標者或經營者應遵守之期間(限),除另有得展延之規定者外,均為不變期間。
  30. 行政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第2條 …制之原子核分裂自續連鎖反應之裝置及其相關附屬廠房與設備;同一經營者在同一廠址所設數個核子反應器設施,視為一核子反應器設施。三、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指以教學、研究或實驗為主要目的之核子反應器設施。四、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