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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 174 頁-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34條 臺灣地區銀行在大陸地區之分行出現虧損時,臺灣地區銀行應即向主管機關申報;虧損超過營業資金三分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臺灣地區銀行提出業務改善計畫,並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改善情形。前項大陸地區分行之財務狀況如顯著惡化,有影響臺灣…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35條 臺灣地區銀行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赴大陸地區設立子銀行:一、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三年內未受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二、扣除本次大陸地區子銀行投資金額後之第一類自有資本與…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36條 臺灣地區銀行或第三地區子銀行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且申請前大陸地區分行未受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臺灣地區銀行或第三地區子銀行之臺灣地區母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將大陸地區分行…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37條 臺灣地區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子銀行或將大陸地區分行改制為子銀行,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申請書。二、可行性分析。三、營業計畫書。四、董事會議事錄。五、最近三年度財務報告。六、扣除大陸地區子銀行本次投資金額後…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38條 臺灣地區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設立子銀行或將大陸地區分行改制為子銀行。變更預定子銀行副總經理以上經理人員時,應檢附變更後該等人員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子銀行預定所在地、資…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39條 臺灣地區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大陸地區子銀行增設分行;申請前大陸地區子銀行應未受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大陸地區子銀行增設分行,臺灣地區銀行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申請書…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40條 臺灣地區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大陸地區子銀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設立分行,並應於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分行裁撤時,亦同。臺灣地區銀行應於大陸地區子銀行之分行開業前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一…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41條 大陸地區子銀行之分行增設支行,臺灣地區銀行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支行裁撤時,亦同。臺灣地區銀行應於支行開業前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一、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之核准函。二、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42條 臺灣地區銀行應專撥大陸地區子銀行之資本,子銀行增資或減資前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臺灣地區銀行持有大陸地區子銀行之股權讓與他人時,應於事前檢具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大陸地區子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臺灣地區銀行應於事前檢具相…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43條 大陸地區子銀行營運出現虧損時,臺灣地區銀行應立即向主管機關申報;虧損超過資本三分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臺灣地區銀行提出業務改善計畫,並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改善情形。大陸地區子銀行之財務狀況如顯著惡化,有影響臺灣地區銀行健全經…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44條 大陸地區子銀行或其分行、支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臺灣地區銀行應即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一、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二、資本額變動致臺灣地區銀行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三、重大之轉投資。四、營業地址變動。五、發…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45條 大陸地區子銀行設立後,臺灣地區銀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子銀行及其分行、支行之基本資料及營運狀況資料。二、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辦理內部查核。業務稽核報告、會計師…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46條 第三地區子銀行在大陸地區之子銀行增設分行及支行,臺灣地區母公司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分行及支行裁撤時,亦同。第三地區子銀行之大陸地區子銀行設立後,臺灣地區母公司應準用第四十二條至前條規定辦理。但…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47條 臺灣地區銀行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參股投資大陸地區銀行:一、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三年內未受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二、扣除本次參股投資金額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應…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48條 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參股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一、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三年內未受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二、本次參股投資後之集團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49條 第三地區子銀行符合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得由臺灣地區母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第三地區子銀行參股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第三地區子銀行參股投資大陸地區之非金融機構,臺灣地區母公司應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50條 臺灣地區銀行及金融控股公司赴大陸地區參股投資,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申請書。二、投資計畫書,應含投資策略目的、預期效益、資金來源、運用計畫、資金回收計畫等項目。三、董事會議事錄。四、扣除本次參股投資金額…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51條 臺灣地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參股投資當地金融機構。變更預定投資金額或持股比率時,應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臺灣地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應於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52條 臺灣地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轉讓其參股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持股時,應於事前檢具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53條 臺灣地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增加對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參股投資金額,應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檢附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持股比率如超過該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百分之五十者,應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向…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54條 被投資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臺灣地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應即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一、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二、資本額變動致臺灣地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三、重大之轉投…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55條 臺灣地區銀行及金融控股公司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參股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基本資料及營運狀況資料,如有異動應確實更新。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56條 第三地區子銀行參股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臺灣地區母公司應準用第五十一條至前條規定辦理。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57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一、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三年內無重大違規情事。二、申請前一年度於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前一千名以內。三、信用卓著且財務健…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58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申請書。二、可行性分析。三、申請前一年度在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之排名。四、業務經營守法性及健全性自我評估分析。五、預定代表人之資…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59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條例向經濟部申請許可,並於設立日前檢具經濟部許可文件影本,將預定設立日期及地址函報主管機關及經濟部備查。屆時未完成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代…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60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區代表人辦事處之管理,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銀行法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管理之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代表人辦事處之工作內容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限期提報工作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61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僅得從事金融相關資訊之蒐集、聯絡、商情調查等非營業性活動。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區代表人辦事處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62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分行:一、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五年內無重大違規情事。二、申請前一年度於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前二百名以內。三、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63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區設立分行,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申請書。二、可行性分析。三、銀行基本資料。四、申請前一年度在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之排名。五、業務經營守法性及健全性自我評估分析,包括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