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支付機構」的搜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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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電子支付機構清償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 第5條 …日施行前,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其發行儲值卡辦理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提撥方式如下:一、首次計算:(一)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前,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已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提撥新臺…
  2. 行政電子支付機構清償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 第6條 本基金之收入來源如下:一、電子支付機構依第四條及前條規定提撥之金額。二、孳息收入。三、其他收入。
  3. 行政電子支付機構清償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 第7條 本基金應於主管機關核定之銀行,以電子支付機構清償基金專戶方式儲存,其孳息併入本基金。本基金之總額暫定為新臺幣五億元。
  4. 行政電子支付機構清償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 第8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一、電子支付機構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以第三人之地位向消費者為清償。二、本基金之人事、行政、衍生稅賦及其他管理事務之必要費用。
  5. 行政電子支付機構清償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 第9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清償,應組成電子支付機構清償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會)辦理之,並向電子支付機構定期揭露本基金之餘額及運用情形。基金會依前條規定動用本基金之決議,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執行。
  6. 行政電子支付機構清償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 第10條 …人為主任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除主任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各電子支付機構指派代表一人,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並聘任專家學者二人擔任委員。任期內因故改指派或改聘任者,其任期以任至原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主任委員由本條例第…
  7. 行政電子支付機構清償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 第12條 電子支付機構未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繳付或拒絕繳付本基金者,基金會應函報主管機關。
  8. 行政電子支付機構清償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 第13條 …,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基金會解散時,應將本基金賸餘財產依各電子支付機構提撥之金額比例,歸還予各電子支付機構。
  9. 行政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第1條 為促進電子支付機構健全經營及發展,以提供安全便利之資金移轉服務,並保障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10. 行政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第3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電子支付機構:指依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之機構。二、特約機構:指與電子支付機構簽訂契約,約定使用者得以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支付實質交易款項者。三、使用者:指與電子…
  11. 行政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第4條 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依下列所定範圍分別許可:一、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二、收受儲值款項。三、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四、辦理與前三款業務有關之買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以下合稱外幣)。電…
  12. 行政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第5條 非電子支付機構不得經營前條第一項業務。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二、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且未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業務。前項第二款所定…
  13. 行政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第6條 電子支付機構經營業務,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二、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實質交易,不得涉有其他法規禁止之交易。三、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業務,以有經營同條項第一款業務為限。四、經營電…
  14. 行政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第7條 電子支付機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除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者外,應專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
  15. 行政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第9條 電子支付機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五億元。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未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億元。二、未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億元。前項最低實收資…
  16. 行政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第10條 電子支付機構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於營業執照載明之;其業務項目涉及跨境者,應一併載明。
  17. 行政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第11條 …、總經理或預定總經理之資料。八、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說明。九、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或其範本。十、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所採用之資訊系統及安全控管作業說明。十一、經會計師認證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交易之結算…
  18. 行政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第13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自取得許可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一、營業執照申請書。二、公司登記證件。三、會計師資本繳足查核報告書。四、股東名冊。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
  19. 行政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第14條 電子支付機構應於開始營業之日起算三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20. 行政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第15條 境外機構非依本條例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不得於我國境內經營第四條第一項業務。有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後續增加於同一國家或地區與境外機構合…
  21. 行政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第16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每一使用者之儲值款項及辦理每一使用者國內外小額匯兌之金額,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交易金額;其限額,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22. 行政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第17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收取使用者之支付款項,應存入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相同幣別專用存款帳戶,並確實記錄支付款項金額及移轉情形。前項金融機構對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所儲存支付款項之存管、移轉、動用及運用,應予管理,並定期向主管機關報送其…
  23. 行政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第18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依使用者事先約定或即時同意之支付指示,進行支付款項移轉作業,除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外,不得有遲延支付之行為或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支付、匯款或其他類似之請求。
  24. 行政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第19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於使用者提領支付款項或撥付款項予特約機構時,不得以現金支付,應將提領款項轉入該使用者或特約機構之金融機構相同幣別存款帳戶。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於使用者辦理外幣儲值時,儲值款項應…
  25. 行政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第20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新臺幣及外幣儲值款項合計達一定金額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其一定金額、準備金繳存之比率、方式、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26. 行政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第21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於儲值款項扣除應提列準備金之餘額,併同代理收付款項之金額,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季查核前項辦理情形,並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
  27. 行政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第22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於支付款項,不得動用或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金融機構動用。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依使用者支付指示移轉支付款項。二、使用者提領支付款項或應撥付予特約機構之款項。三、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為支付款項之運用及其所生孳…
  28. 行政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第23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辦理我國境內業務,其與特約機構間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應以新臺幣為之。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辦理跨境業務、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業務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行為,其與境內使用者及特約機構間之支付款…
  29. 行政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第24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支付款項總餘額與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或淨值之倍數,予以限制。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支付款項總餘額與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或淨值之倍數,不符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定之限制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增資或…
  30. 行政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第25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立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確認機制,並留存確認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前項確認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程序所得資料之留存期間,自業務關係結束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