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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 8 頁- 行政票券金融公司設立標準 第8條 票券金融公司經許可設立者,應於開始營業前完成主要業務電腦作業設施。
- 行政票券金融公司設立標準 第9條 票券金融公司之設立,於公司設立登記前,發起人有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於事實發生後十四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不在此限:一、發起人失蹤、死亡者。二、發起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三、發起人…
- 行政票券金融公司設立標準 第10條 設立票券金融公司者,應於主管機關許可後六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於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各三份,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一、營業執照申請書。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三、驗資證明書。四、依本法…
- 行政票券金融公司設立標準 第12條 票券金融公司經核發營業執照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之許可,限期繳銷執照,並通知經濟部。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展;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行政票券金融公司設立標準 第13條 申請設立票券金融公司,得同時申請設立一家分公司。
- 行政票券金融公司設立標準 第14條 主管機關就設立票券金融公司之有關事宜,得隨時派員或指定適當機構查核,並得命申請設立票券金融公司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出必要之文件、資料或指定人員前來說明。
- 行政票券金融公司設立標準 第15條 主管機關於許可設立票券金融公司後,發現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得撤銷其許可。
- 行政票券金融管理法 第4條 …、票券金融業務:指短期票券之簽證、承銷、經紀或自營業務。三、票券金融公司:指經主管機關許可,為經營票券金融業務而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四、票券商:指票券金融公司及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金融機構。五、簽證:指票券商…
- 行政票券金融管理法 第8條 非票券商,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為票券商之名稱。票券金融公司應於其名稱中標明「票券金融」之文字。
- 行政票券金融管理法 第9條 票券金融公司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發展情形核定或調整之。票券金融公司之最低實收資本額未達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定或調整之金額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辦理增資;屆期未完成增資者,廢止其許可。
- 行政票券金融管理法 第10條 票券金融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票券金融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其上月份持股之變動情形通知公司;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申報。前項規定之人持…
- 行政票券金融管理法 第11條 …向被保證人、交易對象或其他客戶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及職員,不得兼任他票券金融公司或金融機構任何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他票券金融公司或金融機構之董事或監察人。
- 行政票券金融管理法 第13條 設立票券金融公司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一、票券金融公司之名稱。二、實收資本總額。三、營業計畫。四、本公司及分公司所在地。五、發起人姓名、住(居)所、履歷及認股金額。
- 行政票券金融管理法 第15條 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票券金融公司者,應依公司法之規定設立公司;並於收足資本全額及辦妥公司登記後,再檢附下列書件,申請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一、公司登記證件。二、驗資證明書。三、繳存保證金之證明。四、公司章程。五、股東名冊及…
- 行政票券金融管理法 第16條 票券金融公司本公司及其分公司非經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不得開始營業。票券金融公司分公司之設立、遷移、停業、復業或裁撤,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票券金融公司非營業用辦公場所之設立、遷移或裁撤,應經主管機關…
- 行政票券金融管理法 第18條 票券金融公司本公司或其分公司開始營業時,應將主管機關所發營業執照記載之事項,於其所在地公告之。
- 行政票券金融管理法 第19條 票券金融公司下列事項之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一、公司名稱。二、實收資本額。三、總經理。四、本公司所在地。五、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事項。
- 行政票券金融管理法 第20條 票券金融公司營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 行政票券金融管理法 第21條 票券金融公司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於下列範圍內就其本公司、分公司分別核定,並於營業執照載明之:一、短期票券之簽證、承銷業務。二、金融債券之簽證、承銷業務。三、短期票券之經紀、自營業務。四、金融債券之經紀、自營業務。…
- 行政票券金融管理法 第22條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前條第一項短期票券或債券之簽證、承銷、經紀或自營業務,應詳實記錄交易之時間、種類、數量、金額及顧客名稱。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金融機構辦理票券金融業務,準用前項之規定。
- 行政票券金融管理法 第24條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短期票券或債券之自營業務,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揭露買賣價格。票券金融公司對買賣價格及額度已承諾者,負有依該價格及額度進行交易之義務。前二項規定,於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金融機構辦理短期票券之…
- 行政票券金融管理法 第30條 主管機關對於票券金融公司就同一企業、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辦理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得予合理限制;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所稱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
- 行政票券金融管理法 第31條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總餘額,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為健全票券金融公司之經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經會商中央銀行後,得限制票券金融公司對特定行業所發行短期票券保證、背書之總餘額。
- 行政票券金融管理法 第32條 票券金融公司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授信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票券金融管理法 第34條 票券金融公司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百分之三十為法定盈餘公積。法定盈餘公積未達實收資本額前,其最高現金盈餘分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十五。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其實收資本額時,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除法定盈餘公積…
- 行政票券金融管理法 第35條 票券金融公司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編製年報,並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分別報請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
- 行政票券金融管理法 第37條 票券金融公司向其他金融機構拆款或融資之期限及總餘額,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 行政票券金融管理法 第39條 票券金融公司發行公司債之總額,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四規定之限制。
- 行政票券金融管理法 第40條 票券金融公司不得投資於其他企業。但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或金融政策,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與其業務密切關聯之企業或於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者,不在此限;其投資之對象、限額、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 行政票券金融管理法 第41條 票券金融公司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票券金融公司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編製合併報表時,其合併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亦同。前項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範圍及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為健全票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