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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 8 頁- 行政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第15條 發行機構應於開始發行電子票證後五個營業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 行政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第16條 發行機構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前項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之審核標準、業務管理、作業方式、重大財務業務與營運事項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 行政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第17條 發行機構負責人兼職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發行機構之業務管理、作業方式、特約機構管理、營業據點、內部控制與稽核、作業委外、投資限制、財務業務與營運事項之核准與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第18條 非銀行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所收取之款項,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其一定金額、準備金繳存之比率、繳存方式、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會商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收取之款項,扣除應提列之準備金後,於…
- 行政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第19條 前條所稱交付信託,係指發行機構應與信託業者簽訂信託契約,並將每日持卡人儲存於電子票證之款項於次營業日內存入信託契約所約定之信託專戶。交付信託之款項,除下列方式外,不得動用:一、支付特約機構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
- 行政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第20條 第十八條所稱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係指發行機構應就持卡人儲存於電子票證之金錢餘額,與銀行簽訂足額之履約保證契約,由銀行承擔履約保證責任。發行機構應於信託契約或履約保證契約到期日前一個月完成續約或依第十八條規定訂定新契約…
- 行政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第21條 發行機構及特約機構,對於申請人申請或持卡人使用電子票證之個人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發行機構不得利用持卡人資料為第三人從事行銷行為。
- 行政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第22條 發行機構應依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之規定,申報業務有關資料。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應保存持卡人交易帳款明細資料,至少保存五年,並提供其查詢之服務。前項明細資料應充分揭露交易日期、使用卡號、交易項目、交易金額、交易設備代號及幣別…
- 行政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第23條 發行機構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四個月內,編製電子票證業務之營業報告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或製作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財務文件,於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前項財務報告應經監察人承認之規定,對…
- 行政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第24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關檢查發行機構、特約機構或其他關係人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發行機構、特約機構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
- 行政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第25條 發行機構違反法令、章程或其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一、撤銷股東會或董事會等法定會議之決議。二、廢止發行機構全部或部分業務之許可。三、命令發行機構解除經理…
- 行政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第26條 發行機構應確保交易資料之隱密性及安全性,並負責資料傳輸、交換或處理之正確性。
- 行政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第27條 發行機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之三分之一者,應立即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發行機構,得限期命其補足資本,或限制其業務;屆期未補足者,得勒令其停業。
- 行政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第28條 發行機構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持卡人利益之虞,主管機關得命其將電子票證業務移轉於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發行機構。發行機構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電子票證業務者,應洽由其…
- 行政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第29-1條 發行機構應加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前項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之章程及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之章則、議事規程,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
- 行政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第30條 非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簽訂特約機構或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販…
- 行政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第31條 …關業務管理、作業方式、重大財務業務或營運事項申報之規定。七、發行機構負責人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準則有關兼職限制之規定。八、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業務管理、作業方式、特約機構管理、營業據點、內部控制與稽核、作業委…
- 行政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第31-1條 發行機構、特約機構或其他關係人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發行機構、特約機構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
- 行政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第35條 發行機構經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後,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或廢止其許可。
- 行政電子票證發行機構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 第2條 為強化發行機構負責人之專業經營績效,並提升負責人兼任職務之經營效率及制衡機制,以落實公司治理,爰訂定本準則。
- 行政電子票證發行機構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 第3條 本準則所稱負責人,指發行機構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 行政電子票證發行機構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 第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發行機構之負責人: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 行政電子票證發行機構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 第5條 發行機構負責人有發生本準則當然解任情事時應立即通知發行機構。發行機構於知其負責人有當然解任事由後應即主動處理,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及通知經濟部廢止或撤銷其相關登記事項。
- 行政電子票證發行機構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 第6條 發行機構負責人除因發行機構投資關係外,不得兼任下列機構之任何職務:一、其他發行機構。二、與該發行機構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且該金額達該發行機構上年度營業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之機構。前項第二款機構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發行機構之董事…
- 行政電子票證發行機構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 第7條 發行機構之經理人除得兼任發行機構投資子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外,不得兼任其他公司或機構之有給職務。發行機構之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時,其董事長、總經理不得相互兼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一、董…
- 行政電子票證發行機構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 第8條 發行機構負責人之兼任行為及兼職個數應確保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不得有利益衝突或違反發行機構內部控制之情事,並應確保持卡人及股東權益。
- 行政電子票證應用安全強度準則 第2條 發行機構應依本準則規定之安全需求與設計,建立安全防護措施,以確保電子票證應用之安全強度,保護消費者之權益。
- 行政電子票證應用安全強度準則 第3條 前條所稱之安全需求與設計說明如下:一、發行機構於交易面應依據應用範圍等級,落實本準則對於交易訊息之隱密性、完整性、來源辨識性及不可重覆性之各項規定。二、發行機構於管理面應防範發行機構、特約機構及加值機構之交易系統,遭受未…
- 行政電子票證應用安全強度準則 第4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一、加值機構:係指接受發行機構委託辦理加值作業之特定機構。二、線上即時交易:係指透過各種網路型態,經由特約機構、加值機構或直接與發行機構即時連線進行交易,並將電子票證餘額及交易紀錄即時儲存於發行機構端…
- 行政電子票證應用安全強度準則 第5條 發行機構對於電子票證各項交易類型,應依電子票證應用之範圍,考量商品或服務之性質與交易金額等因素,區分應用範圍等級,並依據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可區分為二類:一、第一類:繳納政府部門規費、稅捐、罰緩或其他費用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