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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9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區設立分行或參股投資,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設立分行或參股投資擇一,且僅得由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其陸資銀行擇一辦理。二、設立分行以一家為限,參股投資亦以一家臺灣地區金融機構為限。
  2.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10條 …本辦法申請從事業務往來、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分行、子銀行或參股投資,主管機關於許可前應洽商中央銀行之意見。前項情形有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金融監理之要求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廢止之。第一項之申…
  3.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12-1條 …各交易之風險,以保障資產安全。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之授信、投資及資金拆存總額度,不得超過其上年度決算後淨值之一倍;總額度之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意見後定之。前項比率,主管機關得視經濟、金融情況及實際需要,洽商…
  4.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13條 …中央銀行相關規定辦理。但匯出及匯入款業務不包括未經許可之直接投資、有價證券投資匯款及其他未經法令許可事項為目的之匯出及匯入款。前項業務往來對象已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者,比照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往…
  5.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35條 …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二、扣除本次大陸地區子銀行投資金額後之第一類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達百分之八以上。三、最近半年度逾期放款比率在百分之一點五以下。四、最近半年度備抵呆帳覆蓋率達百分之一百以上。五、具備國…
  6.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37條 …會議事錄。五、最近三年度財務報告。六、扣除大陸地區子銀行本次投資金額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七、對大陸地區子銀行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規定。八、已於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營運及法令遵…
  7.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38條 …定之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子銀行預定所在地、資本額或投資金額,應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臺灣地區銀行應於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於子銀行開業前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一、大陸地區金…
  8.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44條 …二、資本額變動致臺灣地區銀行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三、重大之轉投資。四、營業地址變動。五、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六、配合當地法規與商業習慣辦理之各項業務,有不符臺灣地區金融法令規定情事。七、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
  9.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47條 臺灣地區銀行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參股投資大陸地區銀行:一、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三年內未受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二、扣除本次參股投資金額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應…
  10.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48條 …地區金融控股公司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參股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一、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三年內未受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二、本次參股投資後之集團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一百…
  11.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49條 …者,得由臺灣地區母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第三地區子銀行參股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第三地區子銀行參股投資大陸地區之非金融機構,臺灣地區母公司應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許可。
  12.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50條 臺灣地區銀行及金融控股公司赴大陸地區參股投資,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申請書。二、投資計畫書,應含投資策略目的、預期效益、資金來源、運用計畫、資金回收計畫等項目。三、董事會議事錄。四、扣除本次參股投資金額…
  13.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51條 …行或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參股投資當地金融機構。變更預定投資金額或持股比率時,應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臺灣地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應於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檢附…
  14.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52條 臺灣地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轉讓其參股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持股時,應於事前檢具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15.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53條 臺灣地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增加對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參股投資金額,應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檢附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持股比率如超過該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百分之五十者,應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向…
  16.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54條 被投資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臺灣地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應即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一、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二、資本額變動致臺灣地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三、重大之轉投…
  17.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55條 …地區銀行及金融控股公司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參股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基本資料及營運狀況資料,如有異動應確實更新。
  18.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56條 第三地區子銀行參股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臺灣地區母公司應準用第五十一條至前條規定辦理。
  19.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72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參股投資臺灣地區之金融機構:一、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五年內無重大違規情事。二、申請前一年度於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前二百名以內。三、從事國際性銀行業務,財務健全並…
  20.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73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依本辦法參股投資者,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申請書。二、投資計畫書:應含投資策略目的與方式、預期效益、資金來源、運用計畫等項目。三、銀行基本資料。四、申請前一年度在全世界銀行資本…
  21.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74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參股投資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其個別對單一臺灣地區金融機構之累計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機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百分之五。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加計大陸地區投資人對同一臺灣地區金融機構…
  22.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75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指派擔任被投資臺灣地區金融機構之董事,應於選任前,檢具相關之證明資料、文件,報經主管機關許可。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於期限內提出必要之資料、文件或指定人員前來說明。
  23.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76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應於主管機關核定期限內匯入投資資金,並報請主管機關查核。未能於核定期限內匯入之資金,不得再行投資。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展延。
  24.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77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經許可參股投資臺灣地區之金融機構後,其轉讓股份時,轉讓人及受讓人應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投資許可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25.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78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孳息或受分配之盈餘,申請結匯。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經許可轉讓股份或被投資金融機構減資者,得以其經主管機關審定之投資額,全額一次申請結匯;其因投資所得之資本利得,亦同。大…
  26.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80條 被投資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之基本資料及持股情形,如有異動應確實更新。
  27.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82條 …敘明下列事項:一、股權結構變動之原因及變動後之情形。二、大陸投資人之名稱及其持股比率或出資額。三、大陸投資人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之董事及人數。四、未來在臺灣地區之營運策略,包括預擬主管機關不予許可時之因應方案。五、其他主…
  28.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83條 第三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已投資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者,因該第三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股權結構變動,致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海外分支機構持有其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
  29. 行政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5條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
  30. 行政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32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不得投資與其業務無關之事業;其投資與業務相關之事業者,應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