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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本條文有附件第5條 經核准籌備之汽車運輸業,應自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籌備完竣,並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備具立案申請書(如附表二),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如附表三)及公路汽車客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之營運路…
  2. 行政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6條 汽車運輸業經核准籌備後,如因特殊情形未能如期籌備完成時,得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准予延期,以六個月為限,逾期撤銷其核准籌備。其為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者,並應公告重行受理申請。
  3. 行政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7條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營運路線許可證之請領、補發或換發,均應依規定繳納證照費。
  4. 行政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8條 汽車運輸業自領得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日起,公路汽車客運業或汽車路線貨運業自領得營運路線許可證之日起,均應於一個月內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並檢附公會核發之有效會員證影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除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得報…
  5. 行政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9條 汽車運輸業應在其營業處所之顯明處,標明其名稱。
  6. 行政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0條 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由汽車運輸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工會按汽車運輸業客、貨運價準則共同擬訂,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非經核准,不得調整。前項準則,由交通部定之。
  7. 行政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1條 汽車運輸業應於開業前,將旅客票價表、行李、貨物等運價及有關雜費公告,並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8. 行政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2條 汽車運輸業溢收客貨運價及雜費,應分別退還,其未能退還之款項,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及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辦理,並將溢收情形及未能退還原因,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9. 行政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3條 汽車運輸業增添車輛申請新領營業車輛牌照時,限用未曾請領牌照之新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一、專辦交通車得使用車齡不超過七年之車輛。二、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為增加運輸供給,並提昇服務品質,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增添…
  10. 行政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4條 汽車運輸業為維持正常營運之短期需要,得租用同業營業車輛營運,租期以六個月為限,由同業雙方將租用事由、期限、數量、廠牌、年分、型式、連同租車契約副本,報請各該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方得實施。但租用拖車者,不受報請各該公路主管機…
  11. 行政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5條 汽車運輸業與同業或其他運輸業辦理聯運或聯營時,應檢具左列書類圖說,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實施,變更時亦同。一、雙方公司、行號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二、聯運或聯營之路線或區域及業務範圍。三、運費計付方式。四、聯運或…
  12. 行政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6條 汽車運輸業如需在同一路線或同一區域共同經營時,應由當事人開具左列事項,檢具共同經營契約副本,會報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實施,期滿仍須繼續或中途停止時,亦同。一、雙方公司、行號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二、共同經營之事由及…
  13. 行政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7條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因天災或其他特殊事故不能通行班車時,應敘明原因,並將預計恢復通車日期公告,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及當地政府備查。恢復通車時,亦同。
  14. 行政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8條 各類汽車貨運業之營運路線及區域,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之。
  15. 行政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本條文有附件第19條 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其營運應遵守下列規定:一、不得載運違禁物品。二、不得與同業惡性競爭。三、不得有欺騙旅客或從事不正當營利行為。四、不得有玷汙國家榮譽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五、不得…
  16. 行政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9-1條 遊覽車客運業及公路汽車客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國道客運路線營業車輛不得使用翻修輪胎或胎面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所定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之輪胎。
  17. 行政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9-3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之班車,車頭前上方應標明路線名稱及路線編號,字體長十五公分以上,寬十公分以上。車身右側上下車門旁應明顯標示路線名稱及路線編號,字體長十公分以上,寬六公分以上。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派…
  18. 行政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9-4條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應依公路主管機關之規定裝置車機設備,並維持正常運作及納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建置或指定之動態資訊管理系統監控列管。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遊覽車客運業車輛應裝置具有全球衛星定位功能系統設備及設置…
  19. 行政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9-7條 汽車運輸業調派所屬逾六十五歲持有合格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執行駕駛勤務時,除符合本規則其他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限於上午六時至下午六時執行駕駛勤務。二、每日總駕駛時間以八小時為限;連續駕車三小時,至少應有三十…
  20. 行政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20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
  21. 行政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21條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營運路線許可證,不得塗改或借供他人使用。
  22. 行政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22條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營運路線許可證,如有污損或遺失,應敘明事由及證照字號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換發或補發,污損者並應繳還原照。
  23. 行政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23條 汽車運輸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備具有關書類圖說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如營業執照或營運路線許可證須換發者,應同時換發。一、轉讓。二、變更公司、行號組織、名稱、地址或負責人。三、增加營業種類。四、變更資本額或增減資產。五、抵押…
  24. 行政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24條 汽車運輸業應按期將左列報表,送請公路主管機關查核:一、運輸成績月報表。二、車輛狀況月報表。三、員工統計年報表。四、燃料消耗統計年報表。五、核定經營路線者,行駛路線年報表。六、營業報告書。前項第六款所稱之營業報告書,包括資…
  25. 行政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25條 汽車運輸業全部營業車輛均已出售或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者,應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停業或歇業。丙種小客車租賃業無汽車出租業務期間超過半年者,亦同。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26. 行政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本條文有附件第26條 汽車運輸業申請定期停止一部或全部營業時,應將停止原因、路線起訖點、或區域地名、停業期限等,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如附表五),期滿應即申報復業。前項定期停止營業之路線或區域,如屬公路或市區汽車客運業時,在停止營業…
  27. 行政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27條 汽車運輸業申請歇業時,應將其原因連同股東決議書或合夥人同意書及原領執照,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實施。其營業車輛,如出售作為營業用車輛時,應辦理過戶;如出售作為非營業用車輛時,應將牌照繳銷。
  28. 行政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28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汽車運輸業認為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時,得為左列之處理:一、限令定期改善。二、應改善事項,逾期尚無成效,或違抗命令,不為改善時,得停止其部分營業。三、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經交通部…
  29. 行政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29條 遇有非常災害時,公路主管機關為應付緊急需要,得調用轄區內之汽車、修護設備及必要人員,汽車運輸業不得拒絕。因而受有損失者,得申請補償。
  30. 行政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30條 汽車運輸業對客、貨運輸,應準時安全運送之。但急病患者、郵件包裹、易腐貨物或於公益上有正當理由者,得優先運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