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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 200 頁- 行政外交部外交及國際事務學院組織法 第4條 本學院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 行政外交部外交領事人員講習所組織條例 第4條 本所設教務、訓導、總務三組,置組長三人,薦任;組員三人或四人,辦事員二人至四人,均委任;雇員五人至九人;各承長官之命,分掌各項事務。
- 行政外交部組織法 第4條 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行政外交部與所屬各機關(構)及駐外機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4條 本部與所屬各機關(構)及駐外機構首長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一、印信清冊。二、員工名冊。三、會計報告。四、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公庫及銀行存款清冊,並附移交日之銀行專戶存款證明單(如該單結存金額與交代日帳列金額有差額時,應加…
- 行政外交部與所屬各機關(構)及駐外機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14條 各級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之期限辦理移交、接收及陳報,如確有特殊情形不能依限辦理完畢時,應事先詳述理由陳報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構)首長核准展期;其展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 行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組織法 第4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 行政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 第4條 簡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除須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取得升任簡任官等任用資格。二、任外交部或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簡任職務。三、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簡任職務。
- 行政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 第4條 本條例第三條至第五條及第七條所稱外交部,包含外交部及所屬機關(構)。
- 行政駐外使領館組織條例 第4條 總領事館置左列領事官員:一、總領事一人。二、領事及副領事一人至十一人。總領事館業務繁重者,得置副總領事一人。
- 行政駐外使領館組織條例 第14條 使領館報經外交部核准,得就地遴用本國或外國國籍之人員為雇員。
- 行政駐外機構組織通則 第4條 駐外機構得分單位辦事。其內部單位應依館務繁簡程度衡平設置。對外名稱及業務權責機關之歸屬,另以編組表定之,並由外交部會商派員駐外之相關機關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各機關依其組織法定有得派員駐境外辦事之規定者,得洽商外交部後,派…
- 行政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第4條 駐外館處應以其領務轄區,為本條例執行職務之區域。
- 行政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第14條 申請驗證之文書,經依本條例規定驗證屬實者,除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外,應驗發文件證明書,並得於必要時,調查文書之實質內容而為適當之註記;經驗證有不實者,應駁回其申請。
- 行政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第24條 本條例施行後,依其他法令規定有關應由駐外館處認證或證明之事項,依本條例有關文件證明之規定辦理。
- 行政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施行細則 第4條 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其領務人員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迴避後,已無其他人員得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應將申請案及有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辦理。
- 行政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文書保存及銷毀規則 第4條 本條例有關文件證明之文書及其相關附屬文件卷宗,應保存於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得攜出。但經有關機關依法調閱、已製作影本留存或因避免事變而攜出者,不在此限。
- 行政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領事事務文件證明收費標準 第4條 領務人員基於人道或其他特殊考量,應請求於病榻前、監獄或其他相類場所辦理領事事務文件證明者,除加收費用美金七十元外,其所支出之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應由請求人負擔。前項交通費用核實計算,住宿費及膳雜費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
- 行政外國護照簽證收費標準 第4條 特別處理費徵收對象及費額如下:一、准予抵我國國際機場或港口時申請簽證者,每件加收新臺幣八百元或美金二十四元。二、申請速件處理者,每件依前條所定簽證類別之費額,加收百分之五十。但為因應急難事件或公務需要者,得免予加收。三、…
- 行政亞太經濟合作商務旅行卡規費收費標準 第4條 駐外館處應將依本標準之收費及折合當地幣數額公告之。但因情況特殊,經報外交部核定者,免予公告。
- 行政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申辦護照及僑居身分加簽限制辦法 第4條 已出境役男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向駐外館處申請換發護照,應備護照用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一、最近一次申請之護照。但該護照已逾效期,因遺失或滅失無法繳驗者,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提供其他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二、普通護照申請書…
- 行政外交部所管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作業辦法 第4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經本部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要求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者,應於收受本部通知後一個月內,以書面方式提出。
- 行政外國國際合作事務財團法人向外交部申請認許辦法 第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行政國際合作發展事務人員派遣處理辦法 第4條 為有效運用志願投入國際合作發展事務之國民力量,主管機關得選派海外志願服務者參與執行我國國際合作發展計畫。
- 行政國際合作發展事務技術協助及能力建構處理辦法 第4條 主管機關辦理技術協助及能力建構之方式如下:一、辦理與技術協助及能力建構目的相符計畫之規劃、研究、評估或專案研究。二、接受前條各款對象推薦人員參加各類教育訓練計畫或提供獎學金。三、安排我國專家赴友邦或友好國家,協助其辦理國…
- 行政國際合作發展事務捐款及實物贈與處理辦法 第4條 主管機關得提供捐款或實物贈與之對象如下:一、友邦或友好國家。二、政府間國際組織或非政府間國際組織。三、其他經我國政府認可之外國機構或團體。
- 行政國際合作發展事務規劃評估執行監督及績效考核辦法 第4條 第二條所定發展計畫通過可行性評估後,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構)應與合作國家簽訂合作協定,明確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並協助合作國家計畫執行機關(構)建立計畫協調及監督機制。
- 行政國際合作發展事務發展策略之諮商處理辦法 第4條 主管機關提供發展策略諮商之內容如下:一、配合友邦或友好國家之援助發展策略,對於我國具比較優勢及發展經驗之事項提供諮詢建議。二、參酌友邦或友好國家所訂定之發展優先順序,共同擇定合作項目,協助其擬訂發展政策。三、協助友邦或友…
- 行政國際合作發展事務貸款與投資及保證處理辦法 第4條 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國合會)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託辦理前條貸款之對象、類別、方式、程序、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貸款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國內外金融機構、法人或其他專業性機…
- 行政國際合作發展法 第4條 本法所稱國際合作發展事務,指我國與友邦、友好國家、政府間國際組織或非政府間國際組織,所執行具有政府開發援助、人道援助或其他相關性質之合作發展計畫。
- 行政國際合作發展法 第14條 國際合作發展事務經費應視政府財政能力,並考慮國際援外標準編列之;其涉及國家機密者,得編列機密預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