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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 34 頁- 行政保險法 第166-1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保險業、外國保險業之信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行政保險法 第167條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
- 行政保險法 第167-1條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除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者外,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
- 行政保險法 第167-5條 保險業與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三項之人為代理、經紀或公證業務往來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行政保險法 第168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
- 行政保險法 第168-1條 …依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保險業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保險業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時,保險業之負責人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一千八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
- 行政保險法 第168-2條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行政保險法 第168-6條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保險業之權利者,保險業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
- 行政保險法 第169條 保險業違反第七十二條規定超額承保者,除違反部分無效外,處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行政保險法 第169-2條 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安定基金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其負責人職務:一、未依限提撥安定基金或拒絕繳付。二、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未依規定建置電子資料檔案、拒絕…
- 行政保險法 第170-1條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業務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再保險之分出、分入、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之方式或限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專業再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或財務…
- 行政保險法 第171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撤換核保或精算人員。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或外部複核精算人員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為…
- 行政保險法 第171-1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
- 行政保險法 第172條 保險業經撤銷或廢止許可後,遲延不清算者,得處負責人各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 行政保險法 第172-1條 保險業於主管機關監管、接管或勒令停業清理時,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拒絕將保險業業務財務有關之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
- 行政保險法 第172-2條 保險業或受罰人經依本節規定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依本節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 行政保險法 第176條 保險業之設立、登記、轉讓、合併及解散清理,除依公司法規定外,應將詳細程序明訂於管理辦法內。
- 行政保險法 第177條 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或廢止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保險法 第177-1條 …用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一、依本法經營或執行業務之保險業、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二、協助保險契約義務之確定或履行而受保險業委託之法人。三、辦理爭議處理、車禍受害人補償業務而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保險事務財團…
- 行政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2條 本法所稱保險業及外國保險業,包括依本法第六條規定設立,專以經營本法第三十九條所稱再保險為業之專業再保險業。
- 行政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5條 保險業經營各種保險之保險單條款,應使用中文。但因業務需要,得使用外文,並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
- 行政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11條 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 行政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所稱自留業務,係指保險業直接承保及再保險分入業務,扣除再保險分出業務後之業務。
- 行政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第3條 保險業提存各種準備金,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前項各種準備金包含依保險商品性質分別依據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以下簡稱第十七號公報)規範計算之保險合約負債、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以下簡稱第九號公報)規範…
- 行政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第4條 保險業計算保險合約負債,其折現率最佳估計假設,應考量具流動性金融市場現時資訊並依照主管機關指定方法與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規範辦理。
- 行政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第5條 保險業提存各種準備金,除前條折現率假設外,其他假設應依據公司及相關實際經驗資料採用最佳估計假設定之。有關發生率假設,如該實際經驗發生率資料不足且未具可信度,應併同下列資料依實際經驗發生率資料之可信度精算原理定之:一、政府…
- 行政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第6條 財產保險業銷售之保險商品經合併或分離完整判斷後,其所屬合約如符合第十七號公報之保險合約定義範圍,應依第十七號公報相關規範決定適用一般衡量模型法或保費分攤法並計算其保險合約負債。
- 行政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第7條 財產保險業合約群組如適用一般衡量模型法者,應依其所衡量之剩餘保障負債提存責任準備金。前項剩餘保障負債係指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及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之精算假設分別計算下列二項之和:一、於衡量日分攤至該群組之與未來服務有關之履約…
- 行政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第8條 財產保險業合約群組如適用一般衡量模型法者,應依其所衡量之已發生理賠負債提存賠款準備金。前項已發生理賠負債係指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及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之精算假設計算於衡量日分攤至該合約群組且與過去服務有關之履約現金流量。
- 行政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第9條 財產保險業所銷售之保險商品經合併或分離完整判斷所屬合約後,其合約群組於原始認列時若符合以下條件之一,得適用保費分攤法計算保險合約負債:一、財產保險業合理預期該簡化所產生對群組剩餘保障負債之衡量與適用一般衡量模型法所產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