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興櫃公司」的搜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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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49條 …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者,除符合本會所定條件或興櫃公司得申報募集與發行普通公司債外,應以第一上市(櫃)公司及第二上市(櫃)公司為限。臺灣存託憑證如係由公司債轉換或行使認股權而取得者,臺灣存託憑證持有人向存託…
  2. 行政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56條 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募集與發行海外公司債,應依案件性質檢具「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公司債申報書」(附表三十至附表三十二)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第一上市(櫃)公司已募集發行…
  3. 行政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59-1條 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依本法私募有價證券及嗣後所配發、轉換或認購之有價證券,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三年後,應先向本會辦理公開發行,始得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依前項規定辦理…
  4. 行政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59-2條 …,經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終止其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櫃檯買賣。三、興櫃公司非因股票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經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終止其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櫃檯買賣。
  5. 行政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60條 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或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應檢具「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申報書」(附表三十六)或「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申報書」(附表三十六之一),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
  6. 行政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61條 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或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應備置公開說明書,其記載事項應以中文或中英文併列記載之。惟以中英文併列之方式記載者,其文義解釋如有差異,以中文為準。前項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除應依下列規…
  7. 行政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62條 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辦理減少資本案件,須檢具申報書(附表三十七),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提出申報,並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減少資本申報書即日起,分別屆滿十二個營業日及七個營業日生效。依前項規…
  8. 行政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63條 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辦理減少資本,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退回其案件:一、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者。二、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保留意見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者。三、外國發行人填…
  9. 行政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第49-2條 …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條所稱第一上市(櫃)公司、興櫃公司準用本準則規定。第一上市(櫃)公司、興櫃公司依註冊地國法令,股票無停止過戶期間規定者,其召集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或決定分派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得依註冊…
  10. 行政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 第23-2條 …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條所稱第一上市(櫃)公司、興櫃公司應準用本規則之規定。第一上市(櫃)公司、興櫃公司依註冊地國法令,股票無停止過戶期間者,其召集股東會時,依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計算委託書徵求人或委任徵求之…
  11. 行政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 第23條 會計師查核第一上市(櫃)公司年度及第二季財務報告、外國興櫃公司年度財務報告,得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會計師事務所合作,我國會計師應負責規劃、指導及監督,並依審計準則600號規定辦理,且出具查核報告不得提及其…
  12. 行政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 第24條 會計師查核第一上市(櫃)公司及外國興櫃公司之重要子公司,除依第二章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充分瞭解集團架構及重要子公司,包括重要子公司所屬產業、供應商關係、客戶關係及技術發展、影響其營運之當地法令規章、當地營運相關…
  13. 行政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第10-1條 保護機構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或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
  14. 行政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第19條 …得超過保護基金淨額百分之五。第一項第二款投資每家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之原始投資股數不得超過一千股。
  15. 行政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管理規則 第9條 保護機構為保護投資人,應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持有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股票,以行使股東權益。
  16. 行政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管理規則 第22條 …構之經理人及受雇人應為專任,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兼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證券商、期貨商或他業兼營證券、期貨業務者之任何職務或名譽職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