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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 12 頁- 行政食品衛生檢驗委託辦法 第5條 主管機關應與受託機構依本辦法規定訂定委託契約書,載明委託檢驗項目、相關權利義務及爭議處理等事項。
- 行政食品衛生檢驗委託辦法 第7條 受託機構於檢驗部門主管、檢驗人員或檢驗有關場所、設備異動時,應即通知委託機關。前項異動足以影響受委託檢驗項目之能力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終止其委託。
- 行政食品衛生檢驗委託辦法 第8條 主管機關將食品檢體送受託機構檢驗時,應填具委託檢驗單(以下稱檢驗單),並於食品檢體上黏貼封條。受託機構於接獲主管機關送達之檢驗單及食品檢體時,應出具收據並負檢體保管責任。
- 行政食品衛生檢驗委託辦法 第9條 受託機構於完成檢驗後,應出具檢驗報告書;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令其先以電子方式傳送檢驗結果。前項檢驗報告書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受託機構名稱、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二、主管機關名稱、地址及委託檢驗單號碼。三、食品檢體物理性狀之…
- 行政食品衛生檢驗委託辦法 第10條 受託機構及相關人員就其受委託檢驗業務應負保密義務,不得對外揭露相關檢驗結果。主管機關非依法令規定不得揭露受託機構之名稱。
- 行政食品衛生檢驗委託辦法 第11條 主管機關得就受託機構之檢驗設備、人員、技術能力、檢驗紀錄、檢驗時效、品質管理及財務收支等事項進行查核,如發現缺失,應限期令其改善。受託機構對前項查核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行政健康食品查驗委託辦法 第2條 …第一項規定之查驗業務委託相關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託機構)辦理時,應依本辦法之規定。
- 行政健康食品查驗委託辦法 第5條 受託機構不得將受託業務再委託其他機構辦理。
- 行政健康食品查驗委託辦法 第6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受託機構名稱、所在地,執行業務種類項目及辦理期限等相關事項公告周知。
- 行政健康食品查驗委託辦法 第7條 受託機構執行查驗之業務時,應遵守健康食品管理相關法令、中央主管機關受理民眾申請案件辦理期限及文書作業之相關規定。
- 行政健康食品查驗委託辦法 第8條 …主管機關送件,並繳納審查費;中央主管機關完成收文程序後再移由受託機構辦理。受託機構執行查驗業務,視同中央主管機關執行職務,申請業者應予接受並且配合。申請案件需補件或說明事項,得由受託機構逕行通知。
- 行政健康食品查驗委託辦法 第9條 受託機構應以適當方式,依序記錄所執行之查驗登記業務,該紀錄並應由各級有關人員簽章,按月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前項紀錄受託機構並應至少保存三年以備查核。
- 行政健康食品查驗委託辦法 第10條 受託機構基於查驗作業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提供相關資訊。受託機構對中央主管機關所提供之資訊及申請業者所檢具之文件、個人資料,應盡保密及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 行政健康食品查驗委託辦法 第11條 受託機構辦理查驗發生作業違失、文件資料遺失或外洩、洩漏職務上之機密、或其他侵害第三人之合法權益時,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 行政健康食品查驗委託辦法 第12條 受託機構不得對外發表或刊登與查驗業務有關之資料或消息。
- 行政健康食品查驗委託辦法 第13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查核、評估受託機構辦理之相關業務,並得視需要調訓受託機構所聘僱之專業審查人員,受託機構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行政健康食品查驗委託辦法 第14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委託期限屆滿時,視受託機構之歷年執行績效,優先委託其繼續執行。
- 行政健康食品查驗委託辦法 第15條 受託機構於受託期限內,如有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該機構之事由,足以影響受託事項之執行時,應即通知中央主管機關,經雙方協議後調整受託事項。
- 行政健康食品查驗委託辦法 第16條 受託機構發生委託契約所定終止事由或民法及相關法規所定終止事由,而經中央主管機關終止前項之委託時,仍應採行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各項服務。
- 行政新化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資料登錄審查業務委託辦法 第3條 受託機構須為具備化學物質管理技術服務、化學物質危害分類辨識輔導等相關經驗並有佐證資料之中央主管機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機構、行政法人或相關專業團體。
- 行政新化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資料登錄審查業務委託辦法 第4條 …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資料登錄及其他相關業務,應以公開方式決定受託機構,並訂立書面委託契約。契約內容應載明委託期間、委託費用及支付方式、委託事項內容及範圍。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受託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委託事項內容及範圍、委託…
- 行政新化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資料登錄審查業務委託辦法 第5條 受託機構辦理新化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資料登錄業務之專業審查人員,應具有從事化學相關工作二年以上經驗,並符合於下列資格之一者: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專以上學校化學、毒理學、藥理學、環境工程、…
- 行政新化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資料登錄審查業務委託辦法 第6條 受託機構辦理新化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資料登錄審查業務,視同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
- 行政新化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資料登錄審查業務委託辦法 第7條 受託機構應遵行下列事項:一、維持足夠資源及執行能力,有效辦理相關受託事項。二、受託機構及其審查人員,於執行受託業務期間,不得直接或間接協助登錄人蒐集、研究或撰寫與登錄業務相關之資料。三、不得將受託審查業務再委託其他機構辦…
- 行政新化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資料登錄審查業務委託辦法 第8條 受託機構及其人員因辦理受託業務有所違失、遺失或外洩文件資料、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機密或侵害第三人權益時,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 行政新化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資料登錄審查業務委託辦法 第9條 受託機構就受理之申請登錄案件書面相關資料,應每半年送交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行政新化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資料登錄審查業務委託辦法 第10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監督稽核受託機構執行受託業務,並評估執行績效,受託機構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受託機構執行受託業務有缺失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予輔導改善。
- 行政新化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資料登錄審查業務委託辦法 第11條 受託機構於委託期間內如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影響受託業務之執行時,應立即通知中央主管機關,並由雙方協議調整受託事項。
- 行政新化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資料登錄審查業務委託辦法 第12條 受託機構於委託期間內,如須終止委託契約時,應於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中央主管機關,經中央主管機關書面同意始得終止。
- 行政新化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資料登錄審查業務委託辦法 第13條 受託機構自委託契約解除或終止之日起,不得再受理登錄申請案件,並應將未辦理完畢之申請案件交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辦理。前項情形,受託機構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業務移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