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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土地法 第144條 土地稅分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二種。
  2. 行政土地法 第145條 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價值,應分別規定。
  3. 行政土地法 第146條 土地稅為地方稅。
  4. 行政土地法 第147條 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本法規定外,不得用任何名目征收或附加稅款。但因建築道路、堤防、溝渠、或其他土地改良之水陸工程,所需費用,得依法征收工程受益費。
  5. 行政土地法 第148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6. 行政土地法 第149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地價申報之程序如左︰一、查定標準地價。二、業主申報。三、編造地價冊。
  7. 行政土地法 第154條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標準地價認為規定不當時,如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得於標準地價公布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異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接受前項異議後,應即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
  8. 行政土地法 第164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將改良物估計價值數額,送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為改良物法定價值,並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分別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
  9. 行政土地法 第174條 私有荒地,經限期強制使用,而逾期未使用者,應於依法使用前加征荒地稅。前項荒地稅,不得少於應征之地價稅,不得超過應繳地價稅之三倍。
  10. 行政土地法 第184條 土地增值實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所用之資本及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
  11. 行政土地法 第194條 因保留征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但在保留征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在此限。
  12. 行政土地法 第204條 欠稅土地為有收益者,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通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提取其收益,抵償欠稅,免將土地拍賣。前項提取收益,於積欠地價稅額等於全年應繳數額時,方得為之。第一項提取之收益數額,以足抵償其欠稅為限。
  13. 行政土地法 第214條 前條保留徵收之期間,不得超過三年,逾期不徵收,視為廢止。但因舉辦前條第一款或第四款之事業,得申請核定延長保留徵收期間;其延長期間,以五年為限。
  14. 行政土地法 第224條 征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征收計畫書,並附具征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
  15. 行政土地法 第234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後,得規定期限,令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
  16. 行政土地法 第240條 保留征收之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征收時之地價。
  17. 行政土地法 第241條 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
  18. 行政土地法 第242條 被徵收土地之農作改良物,如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者,其應受補償之價值,應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超過一年者,應依其種植、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19. 行政土地法 第243條 (刪除)
  20. 行政土地法 第244條 因征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應給以相當遷移費。
  21. 行政土地法 第245條 因土地一部份之征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該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給以全部之遷移費。
  22. 行政土地法 第246條 徵收土地應將墳墓及其他紀念物遷移者,其遷移費與改良物同。無主墳墓應由需用土地人妥為遷移安葬,並將情形詳細記載列冊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備案。
  23. 行政土地法 第247條 對於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一條或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24. 行政合作社稽查考核及獎勵辦法 第4條 稽查合作社之資料期間,以最近一年度為原則;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決定之。
  25. 行政合作社稽查考核及獎勵辦法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6. 行政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 第4條 人民團體應建立會員(會員代表)會籍資料,隨時辦理異動登記,並由理事會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27. 行政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 第14條 人民團體辦理之業務或活動,涉有收費或公開招生、授課、售票、捐募、義賣或其他類似情形者,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報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立案或核准後辦理。其財務收支,事後並應公開徵信。
  28. 行政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 第20-4條 整理小組之成員為無給職。但整理小組成員出席會議,得由人民團體視其財務狀況,參照政府機關所訂標準酌發出席費或按其交通工具憑票證酌發交通費。
  29. 行政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 第2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30. 行政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 第4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