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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土地法 第34-2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2. 行政土地法 第40條 地籍整理以直轄市或縣(市)為單位,直轄市或縣(市)分區,區內分段,段內分宗,按宗編號。
  3. 行政土地法 第41條 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
  4. 行政土地法 第42條 土地總登記得分若干登記區辦理。前項登記區,在直轄市不得小於區,在縣(市)不得小於鄉(鎮、市、區)。
  5. 行政土地法 第43條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6. 行政土地法 第44條 地籍測量依左列次序辦理: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二、圖根測量。三、戶地測量。四、計算面積。五、製圖。
  7. 行政土地法 第44-1條 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設立界標,並永久保存之。界標設立之種類、規格、方式與其銷售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8. 行政土地法 第45條 地籍測量,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其實施計畫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9. 行政土地法 第46條 地籍測量如用航空攝影測量,應由中央地政機關統籌辦理。
  10. 行政土地法 第46-1條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11. 行政土地法 第46-2條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
  12. 行政土地法 第46-3條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
  13. 行政土地法 第47條 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14. 行政土地法 第47-1條 地政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得委託地籍測量師為之。地籍測量師法,另定之。
  15. 行政土地法 第47-2條 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16. 行政土地法 第48條 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一、調查地籍。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三、接收文件。四、審查并公告。五、登記發給書狀并造冊。
  17. 行政土地法 第49條 每一登記區接受登記聲請之期限,不得少於二個月。
  18. 行政土地法 第54條 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19. 行政土地法 第64條 每登記區應依登記結果,造具登記總簿,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永久保存之。登記總簿之格式及處理與保存方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20. 行政土地法 第74條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檢附原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地段圖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21. 行政土地法 第84條 使用地之種別或其變更,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編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之。
  22. 行政土地法 第94條 城市地方,應由政府建築相當數量之準備房屋,供人民承租自住之用。前項房屋之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價額年息百分之八。
  23. 行政土地法 第104條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
  24. 行政土地法 第114條 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三、出租人收回自耕時。四、耕地依法變更其使用時。五、違反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及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六…
  25. 行政土地法 第124條 第一百零七條至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各規定,於有永佃權之土地準用之。
  26. 行政土地法 第134條 公有荒地,非農戶或農業生產合作社所能開墾者,得設墾務機關辦理之。
  27. 行政土地法 第140條 土地重劃,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有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除公有土地外,超過重劃地區內土地總面積一半者表示反對時,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即報上級機關核定之。
  28. 行政土地法 第141條 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土地重劃,得因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而其所有土地面積,除公有土地外,超過重劃區內土地總面積一半者之共同請求,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核准為之。
  29. 行政土地法 第142條 新設都市內之土地重劃,應於分區開放前為之。
  30. 行政土地法 第143條 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法免稅者外,依本法之規定征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