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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5 / 200 頁- 行政人民團體獎勵辦法 第4條 人民團體之獎勵,由主管機關辦理;其涉及目的事業者,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 行政儲蓄互助社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更名作業辦法 第4條 前條第二款文件係指下列文件之一:一、買賣契約(賣渡書):記載該土地、建築改良物為儲蓄互助社名義購買。二、社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決議購買該土地、建築改良物之會議紀錄。三、帳簿及報表:記載購買該土地、建築改良物之經費支出,及…
- 行政內政業務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第4條 本辦法之獎勵,由本部每年辦理一次。
- 行政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 第4條 徵收計畫範圍內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已回復原狀者,經原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後,依登記標示及權利辦理徵收補償。但其部分回復原狀者,僅就回復部分之登記面積及權利辦理徵收補償。
- 行政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修正第七條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修正第十三條附表,自發布日施行。
- 行政工業團體法施行細則 第4條 工廠領有工廠登記證照及商業登記證照,如在工廠以外另設售賣場所,公開售賣者,視為設有門市部,應依法分別加入工業及商業同業公會。
- 行政工業團體法施行細則 第14條 工業同業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一個月前,通知其所屬會員在召開會員大會二十日前,聲明其原派之會員代表是否續派或改派,不聲明者,視為放棄續派或改派會員代表之權利。前項通知及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
- 行政工業團體法施行細則 第24條 工業同業公會聘僱會務工作人員,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經理事會通過任免者,應由該公會於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准到職或離職。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名額、職稱、待遇及其服務規則,應由各該公會自行訂定,經理事會通過,報經…
- 行政工業團體法施行細則 第34條 工業同業公會召開會員大會,其全體會員代表之人數應扣除受停權處分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人數計算之。
- 行政工業團體法施行細則 第40條 依本法第四十三條向全國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繳納之常年會費,應由其所屬團體會員編入年度預算書,並以年度決算金額為準結算之。前項年度預決算書,各團體會員應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報請該聯合會存查。
- 行政工業團體法施行細則 第41條 全國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籌集之臨時事業費,應將其籌集金額、用途及收支狀況,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行政工業團體法施行細則 第42條 全國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除本節各條規定外,準用本章其他各節有關之規定。
- 行政工業團體法施行細則 第43條 依本法第五十條組織之直轄市工業會,應有直轄市工業同業公會滿五單位以上,或領有工廠登記證照而無法加入工業同業公會之工廠滿五家以上時,發起組織之。
- 行政工業團體法施行細則 第44條 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發起組織之省、(市)工業會及全國工業總會,應由發起人備具申請書,連同發起人名冊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或工廠登記證照影本,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組織之。
- 行政工業團體法施行細則 第45條 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由團體會員向工業會繳納之常年會費,應依本細則第四十條之規定辦理。
- 行政工業團體法施行細則 第46條 工業會除本章各條規定外,準用第二章有關各條之規定。
- 行政工業團體法施行細則 第47條 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之處分,均應以回執郵件書面通知之。
- 行政工業團體法施行細則 第48條 依本法第六十條受停權處分之工業團體會員,其所派之會員代表,已當選為理事或監事者,應即解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其缺額。
- 行政工業團體法施行細則 第49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為處分時,如因有關目的事業之事項,應先商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同條第四項規定為處分時,以有關目的事業之事項為限,應先商得主管機關同意。
- 行政工業團體法施行細則 第54條 本法施行前已成立之工業團體,依本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改組時,其理事監事之任期,應重新計算,改組前之任期不予併計。
- 行政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第4條 合作社經營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二款以上業務時,得就不同之業務,分部經營,分開記帳。
- 行政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第14條 合作社除本法規定之各項會議外,並得舉行各種社務活動,以喚起社員之集會意識,其主要項目,得於章程定之。
- 行政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 第4條 社會團體應備日記簿,其有財產者應置財產登記簿,並得視實際需要自行編訂其他帳簿。社會團體年度預算金額逾新臺幣三百萬元者,應另備總分類帳簿及明細分類帳簿。
- 行政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 第14條 社會團體會員之入會費及常年會費,其標準及繳納方式應訂入章程。如有退費之需要,應由理事會訂定退費原則,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行之。
- 行政教育會整理及解散重行組織辦法 第4條 教育會整理期間對外行文,以整理小組召集人名義行之。
- 行政土地法 第4條 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
- 行政土地法 第14條 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五、公共交通道路。六、礦…
- 行政土地法 第24條 外國人租賃或購買之土地,經登記後,依法令之所定,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 行政土地法 第34條 (刪除)
- 行政土地法 第34-1條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