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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4 / 200 頁- 行政人民團體法 第43條 社會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六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
- 行政人民團體法 第44條 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
- 行政人民團體法 第45條 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為政黨:一、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政黨,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二、已立案之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者。
- 行政人民團體法 第46條 依前條第一款規定設立政黨者,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並發給證書及圖記。前條第二款之政黨,應於選舉公告發布之日前,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備案。
- 行政人民團體法 第46-1條 依前條規定備案之政黨,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一、政黨備案後已逾一年。二、所屬中央、直轄市、縣(市)民選公職人員合計五人以上。三、擁有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產。前項政黨法人之登…
- 行政人民團體法 第47條 政黨以全國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不得成立區域性政黨。但得設分支機構。
- 行政人民團體法 第48條 依第四十六條規定設立之政黨,得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
- 行政人民團體法 第49條 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其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於其章程中另定之。
- 行政人民團體法 第54條 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行政人民團體法 第64條 (刪除)
- 行政教育會法施行細則 第4條 教育會之發起組織,應由發起人備具申請書,連同發起人名冊及發起人之服務證明或立案證書,報經該管主管機關許可後,由發起人召開發起人會議,互推籌備人,組織籌備會。
- 行政教育會法施行細則 第14條 鄉(鎮、市、區)教育會個人會員依會籍移轉之規定應辦理會籍移轉者,應自居住地或服務處所異動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理之。
- 行政教育會法施行細則 第24條 教育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或監事會,應於會議後十五日內將會議紀錄分送各該會議應出席人員,並函報該管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前項會議之決議,如須專案處理者,應報請有關機關核辦,並將處理情形或結果,提報下次會議。
- 行政教育會法施行細則 第34條 教育會之選舉或罷免,依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本法及本細則未規定者,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
- 行政工業團體法 第4條 工業團體之任務如左:一、關於國內外工業之調查、統計、研究、改良及發展事項。二、關於原料來源之調查及協助調配事項。三、關於會員生產、運銷之調查、統計及推廣事項。四、關於技術合作之聯繫及推進事項。五、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
- 行政工業團體法 第14條 工廠非因廢業、遷出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不得退會。
- 行政工業團體法 第24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 行政工業團體法 第34條 會員工廠兼營兩業以上工業,同時加入兩個以上工業同業公會者,其會費之負擔,依其參加公會部分之資本額、生產工具、工人數額或產品數量,按前條規定,分別核計繳納之。
- 行政工業團體法 第40條 工業同業公會解散時,得依決議選派清算人;不能選派時,由該公會或利害關係人,聲請該公會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指定之。
- 行政工業團體法 第41條 工業同業公會興辦之事業停止後,其所屬事業之財產,應依法清算;其清算人由會員大會選任之。
- 行政工業團體法 第42條 特定地區及省(市)某業工業同業公會成立滿三單位以上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起組織全國該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性質特殊之團體,發起單位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得由主管機關酌情核准之。
- 行政工業團體法 第43條 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經費,由其所屬團體會員各以其常年會費十分之一至十分之二,於章程中訂定繳納之。
- 行政工業團體法 第44條 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遇有籌集臨時事業費之必要時,應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行之。
- 行政工業團體法 第45條 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出席之會員代表,由各該所屬團體會員選派之;其代表人數,依各該團體會員所負擔經費之比例,於章程中定之。
- 行政工業團體法 第46條 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左:一、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二、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
- 行政工業團體法 第47條 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對所屬團體會員之目的事業,有採取一致行為之必要者,得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 行政工業團體法 第48條 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除本節各條規定外,準用本章其他各節有關之規定。
- 行政工業團體法 第49條 縣(市)工業會由領有工廠登記證照而無法加入工業同業公會之工廠滿五家以上時組織之;不滿五家時,加入鄰近縣(市)工業會為會員。
- 行政工業團體法 第54條 全國工業總會由左列團體會員滿五十單位時組織之:一、省(市)工業會。二、未組織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特定地區工業同業公會。三、全國工業同業公會。四、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 行政工業團體法 第64條 工業團體本身不得兼營營利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