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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替代役實施條例 第49條 依本條例所定保險業務,除團體意外保險外,保險給付、保險契約、帳冊、文據簿籍及業務收支,均免納一切稅捐。
  2. 行政替代役實施條例 第54條 應服常備兵役役男,假藉宗教信仰因素申請,致服替代役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3. 行政替代役實施條例 第55-4條 用人單位違反其依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訂定之服勤管理規定,致役男權益受損,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4. 行政替代役役男傷病停役檢定標準 第4條 主管機關受理替代役役男傷病停役案件後,合於規定者,送指定複檢醫院複檢。替代役役男檢具效期內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證明,符合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與體位區分標準免役體位判等對照表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核定停役;有疑義者,送指定複檢…
  5. 行政無眷後備軍人應召服役私有財產(物)委託管理辦法 第4條 委託管理財產(物)之範圍如左:一、不動產:包括房屋土地及其所有權狀契約或其他證據。二、動產:包括現金黃金珠寶有價證券未到期之債券憑單。三、有特殊紀念性之物品勳獎章照片及各種證書等。前項財產(物)委託管理時,當事人應提出委…
  6. 行政替代役役男撫卹實施辦法 第4條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稱因冒險犯難殉職者,指遭遇危難事故,奮不顧身執行勤務,而致殉職者。
  7. 行政替代役役男撫卹實施辦法 第14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撫卹金領受權之喪失、停止,或申請撫卹及領受各期撫卹金權利之時效消滅事由,以其本人為限,不影響其他撫卹受益人權利。
  8. 行政替代役役男撫卹實施辦法 第24條 撫卹受益人在領卹有效期間,憑撫卹令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得享受之權利,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9. 行政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第4條 工商團體得訂定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作為會務工作人員管理之依據。但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及本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前項服務規則於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10. 行政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第14條 各團體得參照下列各款於服務規則中訂定考核及獎懲基準:一、考核總分在九十分以上者為優等,晉薪級二級並給予一個月至二個月薪給之考核獎金。二、考核總分在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者為甲等,晉薪級一級並給予一個月至一個半月薪給之考核獎…
  11. 行政替代役役籍管理辦法 第4條 替代役役男應登錄之役別及役籍資料管理權責單位(以下簡稱役籍管理單位)如下:一、經核定服替代役者,役別為替代役役男,服役前之役籍資料由役男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戶籍地公所)管理。二、現服替代役者,役別為替代役…
  12. 行政替代役役籍管理辦法 第14條 役籍管理單位所登錄之替代役役男役籍資料,非依本辦法規定不得移轉。
  13. 行政義務役軍人傷亡慰問金及安養津貼發給辦法 第4條 傷亡慰問金及安養津貼發給金額,依義務役軍人死亡及身心障礙慰問金發給基準表(如附表一)、身心障礙人員三節慰問金及安養津貼發給基準表(如附表二)辦理。
  14. 行政替代役役男請假規則 第4條 替代役役男因配偶妊娠產檢或分娩,核給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得分次申請。除陪產檢於配偶妊娠期間請假外,陪產之請假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期間內為之。
  15. 行政臺灣地區應徵召軍人貧困家屬就醫減免費及補助辦法 第4條 貧困家屬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規定:一、犯刑事案而致傷病。二、美容整形、義肢、義齒、義眼、配鏡、鑲牙、洗牙及其在應徵召軍人入營前,已成身心障礙或機能障礙之功能恢復與非因疾病而施行預防性之手術,如闌尾及包皮割除等…
  16. 行政臺灣地區應徵召軍人貧困家屬就醫減免費及補助辦法 第14條 貧困家屬就醫經費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17. 行政臺灣地區應徵召軍人貧困家屬就醫減免費及補助辦法 第24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隨時派員視察各該所屬鄉(鎮、市、區)及公私立醫療機構,查核其辦理貧困家屬就醫業務情形,並訪問貧困家屬。
  18. 行政替代役役男權利實施辦法 第4條 經保留學籍或保留入學資格之替代役役男,應於退役後一年內,憑退役證明書向原學校申請復學或入學,並應依學校通知之報到期間向原學校報到;無故逾期一個月未報到者,視為自行放棄。
  19. 行政替代役役男權利實施辦法 第14條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就養基準,於退役或停役後,得檢附下列文件影本向主管機關申請自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次月起,依給付時常備士官下士一級本俸之基準,按月給與贍養金終身:一、…
  20. 行政替代役役男權利實施辦法 第24條 替代役役男身心障礙人員經榮服處核定安置就養、停止安置就養或死亡者,其三節慰問金自核定生效日或死亡日之下節起發給或停發;安養津貼自核定生效日或死亡日之次月一日起發給或停發。但三節慰問金於死亡日後已發給之當節慰問金,免予追還…
  21. 行政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 第4條 合作社社員人數超過二百人時,得依章程規定,分組選舉社員代表,出席社員代表大會。但章程未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得分組辦理。前項代表名額以社員人數百分之十為原則。但其最低人數為五十一人,最高人數為一百九十九人。合作社得置…
  22. 行政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 第14條 合作社分組舉行選舉會議選舉社員代表時,社員於合作社社員名冊公告日後,住址變更者,仍應回原地開會投票。
  23. 行政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 第24條 選舉人領取選舉票後,應親自圈寫,當場投票。但因不識字或身心障礙無法圈寫時,得請求經推定或指定之選務人員依選舉人意旨代為圈寫。
  24. 行政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 第34條 合作社之選舉,當選人及候補人,不以出席會議者為限。
  25. 行政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 第40條 合作社經查明罷免申請書簽署人有不實者,或於向合作社提出罷免申請書之日起三日內,經原簽署人申請撤回簽署者,應即剔除;其因剔除致不足法定人數時,應於通知被申請罷免人前退還罷免申請書,並副知主管機關。
  26. 行政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 第41條 合作社應於收到罷免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查明簽署屬實及其人數合於規定之罷免申請書,通知被申請罷免人在收到罷免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合作社提出答辯書,屆期視為放棄答辯權利。被申請罷免人應將答辯書副知主管機關。
  27. 行政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 第42條 合作社應在被申請罷免人提出答辯書後或答辯截止日起十五日內,由理事會主席或監事會主席召開會議,經全體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罷免者為通過罷免,未達全體過半數同意者為否決罷免。理事會主席或監事會主席未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或本人為…
  28. 行政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 第43條 合作社應於罷免會議七日前,將罷免申請書與答辯書連同會議通知及議程,一併分發應出席人員,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29. 行政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 第44條 合作社之被申請罷免人得出席罷免會議,並於會議時補充答辯。但不得擔任會議主席。
  30. 行政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 第45條 合作社之罷免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流會者,視為否決罷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