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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1 / 200 頁- 行政溫泉法 第31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制定公布前,已開發溫泉使用未取得合法登記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前完成改善。
- 行政溫泉法施行細則 第6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公共管線,指由溫泉取供事業提出申請,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管線。前項公共管線之核准及管理相關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地方制度法制定自治條例管理之。
- 行政溫泉開發許可移轉作業辦法 第2條 溫泉取供事業取得依本法第五條規定之開發許可後,移轉於他人,應於取得開發完成證明文件前,申請溫泉開發許可移轉之核准。
- 行政溫泉開發許可移轉作業辦法 第3條 …繼承人共同申請。二、因讓與而移轉時,由讓與開發許可之溫泉取供事業及受讓人共同申請。
- 行政溫泉開發許可移轉作業辦法 第9條 本法第五條第四項之溫泉取供事業,其溫泉開發許可移轉之申請,受讓人應符合該項之資格;未符合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 行政標準法 第4條 國家標準採自願性方式實施。但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引用全部或部分內容為法規者,從其規定。
- 行政標準法 第11條 …條件、程序、正字標記圖式及其使用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正字標記之使用,除合於第一項規定外,不得為之。使用正字標記違反第二項所定使用管理規則者,得撤銷其使用核准;經撤銷其使用核准者,不得繼續使用正字…
- 行政標準法施行細則 第2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條但書規定引用國家標準全部或部分內容為法規者,應訂明該國家標準之總號及名稱。
- 行政標準法施行細則 第3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引用國家標準全部或部分內容為法規,未註明該國家標準公布或修訂公布日期者,如該國家標準內容修訂時,應以修訂後之國家標準內容為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引用國家標準全部或部分內容為法規,且註明該國家標準公布或修訂公…
- 行政標準法施行細則 第4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引用國家標準全部或部分內容為法規者,應函知標準專責機關。該引用國家標準之法規修正或廢止時,亦同。
- 行政水利法 第1條 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依本法之規定。但地方習慣與本法不相牴觸者,得從其習慣。
- 行政水利法 第3條 本法所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禦潮、灌溉、排水、洗鹹、保土、蓄水、放淤、給水、築港、便利水運及發展水力。
- 行政水利法 第6條 水利區涉及二省(市)以上或關係重大地方難以興辦者,其水利事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水利機關辦理之。
- 行政水利法 第7條 …水利區涉及二縣(市)以上或關係重大縣(市)難以興辦者,其水利事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水利機關辦理之。
- 行政水利法 第8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水利事業,其利害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行政水利法 第8-1條 引用一水系之水,移注另一水系,以發展該另一水系之水利事業,適用前條之規定。
- 行政水利法 第13條 政府興辦水利事業,受益人直接負擔經費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水利協進會。
- 行政水利法 第14條 人民興辦水利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依法組織水利公司。
- 行政水利法 第17條 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標的,取得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 行政水利法 第26條 主管機關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得變更或撤銷私人已登記之水權。但應由公共事業機構酌予補償。
- 行政水利法 第29條 …之書據圖式。由代理人申請登記者,應附具委任書。政府興辦之水利事業,以其主辦機關為水權登記申請人。地下水之開發,應先行檢具工程計劃及詳細說明,申請水權;俟工程完成供水後,再行依法取得水權。
- 行政水利法 第46條 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一、防水之建造物。二、引水之建造物。三、蓄水之建造物。四、洩水之建造物。五、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六、與水運有關之建造物。七、利用水力之建造物。八、其他水…
- 行政水利法 第47條 興辦水利事業經核准後,發生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核准或予以限制;於必要時,並得令其更改或拆除之:一、設施工程與核定計畫不符或超過原核准範圍以外者。二、施行工程方法不良,致妨害公共利益者。三、施工程序與法令不符者…
- 行政水利法 第48條 …造物,如有水門者,其水門啟用之標準、時間及方法,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預為訂定,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之,主管機關認為有變更之必要時,得限期令其變更之。
- 行政水利法 第49條 興辦水利事業人經辦之防水、引水、蓄水、洩水之水利建造物及其附屬建造物,應維護管理、歲修養護、定期整理或改造,並應定期及不定期辦理檢查及安全評估。前項檢查及安全評估之認定範圍及細目,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行政水利法 第50條 興辦水利事業,有妨害其他水權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令興辦水利事業人建造適當之建造物,或採用其他補救辦法。
- 行政水利法 第51條 興辦水利事業,有影響於水患之防禦者,主管機關得令興辦水利事業人建造適當之防災建造物。
- 行政水利法 第52條 在通航運之水道上,因興辦水利事業,必須建造堰壩、水閘時,應於適當地點建造船閘;其數目大小及啟閉之時間,由主管機關依實際之需要規定之。前項建造船閘之費用,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負擔。但航道之深度,因建造堰壩而增加時,得由主管機關…
- 行政水利法 第53條 興辦水利事業,具有多目標開發之價值者,得商請其他目標有關之人民或團體參加開發,並根據經濟評價分擔其費用;必要時,並得報請主管機關予以協助輔導。前項多目標開發之水利事業或數水利事業有聯合運用必要時,為統籌管理運用水資源,得…
- 行政水利法 第54條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興辦之水利事業有擴大開發之必要或增加使用目標之利益時,得不經該目標有關機關團體之同意,令由興辦水利事業人預留擴充地位或增添初步設備,並籌墊其經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