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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7 / 200 頁- 行政勳章條例施行細則 第24條 民國六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本條例修正前曾獲頒三等卿雲或三等景星勳章者,得申請補發大綬及副章。
- 行政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4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所定施工及完工期限,其依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分期分區開發者,依各期各區開發之施工及完工期限計算之。
- 行政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14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三條第十款、第十四條第四款、第十五條第五款及第十六條第四款所稱公共衛生設施,指定著於土地,供公眾使用之盥洗設備。
- 行政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24條 本條例第四十五條所稱專任禮儀師,指領有禮儀師證書,於特定殯葬禮儀服務業服務,無兼任其他殯葬服務業職務之情形。
- 行政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34條 依本條例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得繼續使用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其使用及管理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 行政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第4條 辦理選舉、罷免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鄉(鎮、市、區)設選務作業中心;其設置要點,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定之。
- 行政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第14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列第一款、第二款人員,非於申請登記期間截止前已退伍、停役、辭職,不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並應於申請登記期間截止前繳驗證明文件。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具有外國國籍者,指於申請登記時仍…
- 行政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第24條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投票所,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設置、編號,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之,並分別載入選舉公報。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投票所合併設置。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依本…
- 行政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第34條 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服務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
- 行政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第40條 本法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五條所定之選舉罷免機關為中央選舉委員會或立法院。
- 行政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第41條 選舉罷免訴訟,原告應提出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事實與證據。
- 行政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第42條 各級檢察官發現有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選舉或罷免無效或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當選無效或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情事,應報請或通知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辦。
- 行政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第43條 檢察官接受本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舉發時,應報請或通知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辦。
- 行政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第44條 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得隨時洽請有關選舉罷免機關為必要之協助。
- 行政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第45條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依本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於案件起訴前或起訴後,認為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 行政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第45-1條 本法第九十六條第十項規定之裁處,得委任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
- 行政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第46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行政戶政規費收費標準 第4條 戶政事務所核發戶口名簿,其初領、補領、換領之收費數額每份新臺幣三十元。換領戶口名簿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免收規費:一、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或錯誤,經重新配賦或更正。二、政府機關辦理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縣(市)改制…
- 行政忠烈祠祀辦法 第4條 合於第二條、第二條之一或第三條各款事蹟之一者,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准入祀或建立紀念坊、碑:一、忠烈殉職官兵:由其原屬部隊填具事蹟表並造具清冊,報由國防部轉內政部核准。二、忠烈殉職警察、義勇警察、民防人員、消防人員或義勇消…
- 行政忠烈祠祀辦法 第14條 忠烈祠不得佔用或處分。
- 行政忠烈祠祀辦法 第24條 各地忠烈祠應於每年三月二十九日及九月三日,依公祭禮節舉行公祭,首都忠烈祠,由總統主祭,直轄市忠烈祠,由市長主祭,縣(市)忠烈祠,由縣(市)長主祭,當地各機關團體均應派員參加。
- 行政忠烈祠祀辦法 第24-1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殉職警察、義勇警察、民防人員、消防人員、義勇消防人員或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符合第二條之一規定者,得依本辦法規定入祀忠烈祠,並得建立紀念碑或紀念坊。
- 行政殯葬管理條例 第4條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主管機關,得分別設置下列公立殯葬設施:一、直轄市、市主管機關: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二、縣主管機關: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三、鄉(鎮、市)主管機關:公墓…
- 行政殯葬管理條例 第14條 單獨設置禮廳及靈堂應有下列設施:一、禮廳及靈堂。二、悲傷輔導室。三、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四、公共衛生設施。五、緊急供電設施。六、停車場。七、聯外道路。八、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 行政殯葬管理條例 第24條 單獨設置之禮廳及靈堂不得供屍體處理或舉行殮、殯儀式;除出殯日舉行奠、祭儀式外,不得停放屍體棺柩。
- 行政殯葬管理條例 第34條 殯葬設施內之各項設施,經營者應妥為維護。公墓內之墳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內之骨灰(骸)櫃,其有損壞者,經營者應即通知墓主或存放者。
- 行政殯葬管理條例 第40條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對其經營管理之公墓,為更新、遷移、廢止或其他公益需要,得公告其全部或一部禁葬。經公告禁葬公墓之全部或一部,於禁葬期間不得埋葬屍體或埋藏骨灰。鄉(鎮、市)主管機關為第一項公告,應報請縣…
- 行政殯葬管理條例 第41條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程序辦理遷葬:一、公告限期自行遷葬;遷葬期限自公告日起,至少應有三個月之期間。二、於應行遷葬墳墓前樹立標誌。三、以書面通知墓主。無主墳墓,毋庸通知。墓主屆期未遷葬者,除有特殊…
- 行政殯葬管理條例 第42條 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之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及殯葬服務業,並已報經所在地直轄市…
- 行政殯葬管理條例 第43條 殯葬服務業依法辦理公司、商業登記或領得經營許可證書後,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屆期未開始營業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