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的搜尋結果
條文搜尋結果
第 176 / 200 頁- 行政國家安全法 第4條 國家安全之維護,應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網際空間及其實體空間。
- 行政國家安全法 第14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五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行政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4條 (刪除)
- 行政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14條 (刪除)
- 行政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24條 航行臺灣地區境內之河、溪、湖、潭、水庫等水域之船舶、舢舨、膠筏、竹筏、遊艇及其他水上運輸工具,有檢查之必要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 行政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34條 前條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依其性質分為下列七種:一、軍用飛機場。二、飛機戰備跑道。三、飛彈基地。四、永久性國防工事。五、具危險性之軍事訓練、試驗場地或阻絕設施。六、具爆炸危險性之軍事工廠、倉庫及油泵站。七、軍用固定性重要通…
- 行政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40條 在山地管制區內開闢道路,致有影響原檢查所檢查、管制或原有作戰工事效能之虞者,除依有關法令申請外,並應徵得該管警察機關之同意。
- 行政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41條 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禁建,係指禁止一切建築物之建造、各種堆積物之堆置或架空線路之架設;限建,係指限制原有建築物之增建、改建或限制建築物、堆積物或架空線路之高度或面積。
- 行政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42條 在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設置電信、電力設施,致有影響重要軍事設施安全之虞者,除依有關法令申請外,並應徵得該管軍事機關之同意。
- 行政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43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受理於禁建、限建範圍內之建築執照申請時,應先徵得該管軍事或警察機關同意後,始得核發執照。但原有建築物依原面積及高度改建或修建者不在此限。
- 行政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44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之刑事案件,於解嚴之日,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或再議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二、初審、覆判或抗告中案件,尚未裁判或裁判尚未確定者,移送該管法院。三、聲請再審或開始再審中案件,尚未…
- 行政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45條 解嚴後,對本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刑事確定裁判,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解嚴後,軍事檢察官發見本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刑事確定裁判,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應即函請該管檢察官或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依刑事訴訟法…
- 行政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46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三款確定之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於解嚴之日,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依前項規定移送執行中之受刑人時,應將行刑累進處遇有關文件,一併移送。受移送之監獄應將受刑人照原級編列,並適用監獄行刑法等有關規定…
- 行政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47條 (刪除)
- 行政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48條 本細則所定事項之作業規定及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49條 依本細則發給之許可證得收取費用。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費用之收繳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 行政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 第2條 …南化區、左鎮區、仁德區、歸仁區、關廟區、龍崎區│││。│││4.臺南市(二)指行政區域:東區、南區、北區、中西區、安南│││區、安平區。│││5.高雄市(一)指行政區域:鹽埕區、鼓山區、左營區、楠梓區│││、三民區、新興…
- 行政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 第4條 訴願人住居於香港或澳門者,其在途期間三十七日。
- 行政訴願法 第4條 訴願之管轄如左:一、不服鄉(鎮、市)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二、不服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三、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
- 行政訴願法 第14條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 行政訴願法 第24條 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由其代表全體訴願人為訴願行為。但撤回訴願,非經全體訴願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 行政訴願法 第34條 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
- 行政訴願法 第40條 訴願委任之解除,由訴願代理人提出者,自為解除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維護訴願人或參加人權利或利益之必要行為。
- 行政訴願法 第41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經受理訴願機關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命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前二項之輔佐人,受理訴願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廢止其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輔佐。
- 行政訴願法 第42條 輔佐人到場所為之陳述,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自為。
- 行政訴願法 第43條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為之。
- 行政訴願法 第44條 對於無訴願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未經陳明法定代理人者,得向該無訴願能力人為送達。對於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 行政訴願法 第45條 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前項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 行政訴願法 第46條 訴願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訴願人或參加人本人。
- 行政訴願法 第47條 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受理訴願機關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