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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6 / 200 頁- 司法法律扶助法 第43條 分會置會長一人,為無給職,由基金會遴聘具有法學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擔任,綜理分會會務,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分會會長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基金會予以解任;主管機關亦得移請基金會予以解任。基金會為前二項之聘任、解任後…
- 司法法律扶助法 第44條 分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專任,應具有法學或相關專門學識,承分會會長之命處理會務。執行秘書之聘任、解任,由執行長或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為之。
- 司法法律扶助法 第45條 分會設審查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審查委員會委員,由分會會長推舉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律師、軍法官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報請基金會聘任之;其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分會會長報請基…
- 司法法律扶助法 第46條 審查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一、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駁、變更、撤銷及終止。二、酬金及必要費用之給付、酌增、酌減或取消。三、受扶助人應返還、分擔或負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四、受扶助人與扶助律師間之爭議事項。五、其他法令規定之事項。有…
- 司法法律扶助法 第47條 審查委員會之審議決定,由三人合議行之。前項審議之決定應附理由,並以書面為之。前條所定事項之審議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 司法法律扶助法 第48條 基金會設覆議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審查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覆議委員會委員。覆議委員會委員,由執行長或分會會長推舉資深之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軍法官、律師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報請基金…
- 司法法律扶助法 第49條 覆議委員會審議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之覆議案件。覆議委員會之審議決定,由三人合議行之。前項審議之決定,應附理由,並以書面為之。覆議案件之審議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 司法法律扶助法 第5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基金會之董事或監察人:一、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宣告緩刑者,不在此限。二、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四…
- 司法法律扶助法 第64條 曾依本法從事法律扶助相關業務者,因職務知悉之秘密或非公開訊息,負有保密之責,非經當事人同意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 司法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監督管理辦法 第4條 基金會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條授權訂定之各項辦法,應經本院核定後,始得施行;其餘依本法授權訂定之辦法,應陳報本院備查。基金會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授權訂定之辦法,涉及人事經費者,應經本院核定。
- 司法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監督管理辦法 第14條 基金會資金之支出,以與設立目的有關之活動為限,不得於設立目的外,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人、員工或團體給予任何不合法令或不合理之利益。
- 司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技術審查官與商業調查官借調辦法 第4條 商業調查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借調之:一、現於或曾於行政院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或其他相當單位任職合計三年以上,具會計、投資、財務分…
- 司法職務法庭法官及參審員之遴選及遞補規則 第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職務法庭陪席法官:一、曾受懲戒處分。二、最近五年曾受職務監督處分。三、最近三年之職務評定曾列未達良好。但有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四、受停止職務處分期間。五、經司法…
- 司法職務法庭法官及參審員之遴選及遞補規則 第14條 職務法庭因業務需要有增加參審員人數之必要時,由司法院院長按增加之人數,依前條第二項之遞補人選順序任命之。但遞補人選於任命前有第十一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之情形者,不得遞補。
- 司法懲戒法院分科分股及兼任免兼辦法 第4條 各科得設置科長、股長人數,如有增減,應於每年四月底前陳報司法院。
- 司法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101.07.16訂定) 第4條 本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前項人數,以全體委員人數減除因公、因病未出席委員人數及尚未遞補之委員人數計算。本會每月開會一次,無議案時得不召開,必要時得加開臨時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 司法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101.07.16訂定) 第14條 本會議決案件,應速陳報司法院院長。在院令(函)發布前,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資料,而有再行審查之必要者,司法院院長得發交本會復議。
- 司法司法院及所屬機關員額管理辦法 第4條 年度預算員額總數之配置,應以前一年度各人力類型配置預算員額總數為基準,考量下列各款因素,由本院定之:一、依各項施政計畫之優先緩急,與機關新增業務時,就所掌理業務消長情形及實際需要,調整現有人力配置情形。二、依本法第七條第…
- 司法司法院及所屬機關員額管理辦法 第14條 受評機關應依評鑑結論所定執行期間內完成各項建議事項,每半年並將執行情形送本院核定。本院應依評鑑結論各項建議之執行情形,核予同意解除列管、自行列管或繼續追蹤列管之管考,並作為預算員額調整之依據。本院對受評機關未依評鑑結論所…
- 司法司法院調派實任法官至同級法院任職或辦理審判事務辦法 第4條 司法院決定調派支援人選後,應以書面通知被調派支援法官陳述意見,併同前條第一項綜合考量之相關資料,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人員建議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 司法司法院顧問聘任辦法 第4條 司法院院長得就有關司法之重要事項,交由顧問研究。
- 司法法院院長任期調任辦法 第4條 司法院每年應對院長之品德、操守、執行職務之能力及參與審判工作之努力等事項,綜合考評其服務成績,並徵詢該院法官意見。司法院得視業務需要,並參酌前項服務成績與徵詢結果、各級法院團體績效評比結果及其他相關資料,予以調任、連任或…
- 司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約聘技術審查官及約聘商業調查官遴聘辦法 第4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受聘為約聘商業調查官。但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任一款情事,或曾於任職原服務機關期間受有刑事、懲戒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處分者,不予聘用。已聘用者,應予解聘:一、現任或曾任行政院經濟…
- 司法司法院所管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作業辦法 第4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經本院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要求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者,應於接受本院通知後一個月內,依本院指定之方式提出。
- 司法司法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4條 財務報告之內容如下:一、財務報表。二、重要會計科(項)目明細表。三、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前項第一款財務報表之內容如下:一、資產負債表。二、收支營運表。三、淨值變動表。四、現金流量表。五、附註或附表。
- 司法懲戒法院第二審言詞辯論實施辦法 第4條 審判長指定期日後,書記官應製作通知書,送達於當事人及其他應到場之人員。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應到場人姓名、住居所。三、應到場之原因。四、應到之日、時、處所。第一項之期日為言詞辯論期日者,通知書並應記載不…
- 司法懲戒法院處務規程 第4條 本院懲戒法庭法官及職務法庭法官次年度之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法官之配置,於每年年終分別由懲戒法庭法官及職務法庭法官組成法官會議決定之。前項決定,應製成事務分配表及代理次序表。院長認為必要時,得於年終會議前召集懲戒法…
- 司法懲戒法院處務規程 第14條 院長為謀審判業務及行政事務之改進,得指定人員擔任研究、設計、審核等事宜。前項人員得指定停止辦理案件之法官擔任。
- 司法懲戒法院處務規程 第24條 法官配受案件依法應製作裁判書,並依法律規定期限,將裁判書交付書記官製作正本後,送院長研閱。院長於必要時,得指定審判長襄助研閱之。
- 司法懲戒法院處務規程 第34條 研究發展考核科之職掌如下:一、研究發展工作之推行事項。二、年度工作計畫之編擬事項。三、文書稽催管制事項。四、懲戒案件進行檢查事項。五、列管事項之追蹤、管制、考核事項。六、自行檢查事項。七、其他有關研究發展考核或長官交辦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