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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司法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140條 監護人有正當理由辭任者,應向法院聲請之,並應敘明辭任之正當理由。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其他不得為監護人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百三十七條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有事實足認為監護人不符…
  2. 司法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140-1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得依職權就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不受意定監護契約之限制。前項不適任之情事,包括下列事項:一、因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
  3. 司法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140-2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本人有正當理由者,得敘明其理由,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法院許可終止時,應依職權就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意定監護契約受任人有正當理由者,得敘明理…
  4. 司法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140-3條 意定監護之監護人數人共同執行職務之情形,於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六第一項之聲請時,得僅由其中一人聲請,無須共同為之。
  5. 司法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141條 監護宣告之裁定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
  6. 司法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142條 撤銷監護宣告事件,除受監護宣告之人外,應通知監護人參與程序。
  7. 司法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143條 法院應於監護宣告、撤銷監護宣告、變更監護宣告及廢棄監護宣告之裁定生效後,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登記;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另行選定監護人、改定監護人、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時依職權選定監護人及解任意定監護人,亦同。
  8. 司法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144條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本細則關於未成年監護事件之規定。
  9. 司法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145條 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輔助宣告之裁定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法院應於輔助宣告、撤銷輔助宣告、變更輔助宣告及廢棄輔助監護宣告之裁定生效後,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10. 司法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146條 輔助宣告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前章之規定。
  11. 司法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147條 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當事人逕向法院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12. 司法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148條 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
  13. 司法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149條 下列事件為保護安置事件: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事件。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兒童及少年之安置保護…
  14. 司法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154條 繼續、停止或延長安置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安置人時發生效力。
  15. 司法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164條 本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所定之履行調查及勸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為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官為之。
  16. 司法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法官代表票選辦法 第4條 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定法官代表候選人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其連記人數不得超過應選出總名額二分之一,並以得票數較多者為審定之人選;票數相同者,以抽籤定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之開會、審定程序,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司法院…
  17. 司法各級法院團體績效評比辦法 第4條 司法院應於評比年度前,將各項評比項目之具體內容及配分方式函知各級法院。評比時得參酌同法院就同一評比項目之前一年度績效及評比年度內有無影響司法公信力之重大事件。評分標準如下:一、極佳:九分至十分。二、佳:六分以上,未滿九分…
  18. 司法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 第4條 本會得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由三名委員組成審查小組為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決定及第三十七條之決議。前項情形,得由專責人員先就請求人之書狀初審後,送審查小組處理。審查小組應先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三十七條規定審查…
  19. 司法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 第14條 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對於會議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過程、決議之內容及其他依法應保守秘密之事項,於決議書發送前、後,均應嚴守秘密,並不得對外發表言論。但經受評鑑法官之同意、發送新聞稿必要或本會之決議,得由召集委員或其指定之委員…
  20. 司法法官會議實施辦法 第4條 法官年度司法事務分配後,因案件增減或他項事由,有變更之必要時,得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之意見後定之。但遇有法官分發調動,而有大幅變更法官司法事務分配之必要時,應以法官會議議決。
  21. 司法法官會議實施辦法 第14條 法官會議每半年召開一次,無議案時,得不召開。必要時,亦得由院長或五分之一以上之法官提議,加開臨時會。
  22. 司法法官會議實施辦法 第24條 院長認為法官會議關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條但書議決事項所為決議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應於議決後五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交法官會議復議。
  23. 司法法官會議實施辦法 第34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24. 司法法律扶助法 第4條 本法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一、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二、調解、和解之代理。三、法律文件撰擬。四、法律諮詢。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六、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
  25. 司法法律扶助法 第14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法之扶助規定亦適用之:一、合法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喪失居留權。三、人口販運案件之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四、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曾因同一事實受基金會…
  26. 司法法律扶助法 第24條 前條律師應依基金會或分會之指派,辦理本法所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
  27. 司法法律扶助法 第34條 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28. 司法法律扶助法 第40條 基金會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基金會。董事長由全體董事互選,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聘任之;任期與董事同;未聘任前,由其代行董事長職權,代行期間不得逾一個月。董事長於任期中辭職、喪失董事身分或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基金…
  29. 司法法律扶助法 第41條 基金會置執行長、副執行長各一人,均專任,應具有法學專門學識,由基金會聘任。執行長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執行長受董事會指揮監督,綜理會務;副執行長襄助執行長處理會務。執行長、副執行長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報請司法院院長核…
  30. 司法法律扶助法 第42條 基金會依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專門委員會,辦理法律扶助相關事宜。各專門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均為無給職,由基金會遴聘具有法學、社會學、心理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人士擔任;其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基金會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