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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司法少年法院與相關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 第54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依本法交付安置輔導期滿之少年及其家庭,得於執行期滿三個月前,與少年法院或安置輔導處所為後續追蹤輔導、就養、就學、就醫、就業或自立生活等必要事項之聯繫、評估與協助,並訪視少年及其家庭。少年保護官、安…
  2. 司法少年法院與相關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 第64條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受親職教育輔導處分者,由少年法院簽發執行書,連同裁定書及其他相關資料,交由少年保護官自行,或依少年保護官之意見交付辦理相關課程之適當機關(構)、團體或個人執行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七項規定,於前項後段情…
  3. 司法少年法院與相關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 第74條 於少年觀護所收容或羈押中之少年受傷或罹患疾病,少年觀護所認為有緊急情形、在所內不能提供適當之醫治,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由少年觀護所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並即時以書面檢具相關資料陳報該管少年法院或檢察官;少年經禁止接見或…
  4. 司法司法院辦理補助駐法院家事服務中心辦法 第4條 民間團體得申請補助之項目如下:一、辦理家事事件專案服務之專責社工、社工督導或其他專業人員之費用。二、志工諮詢或關懷服務費用。三、辦理家事服務中心人員及志工教育訓練、方案督導、個案研討及觀摩會之費用。四、其他經本院核准之項…
  5. 司法司法院辦理補助駐法院家事服務中心辦法 第14條 本辦法所定申請書、計畫書、其他表格應載內容及格式、審核、撥款、結報核銷程序及應檢附之文件,由本院定之。
  6. 司法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 第4條 地方法院於本法施行前受理而未終結之家事事件,經分由民事庭處理者,應由原法官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7. 司法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 第14條 本法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終結之輔助宣告、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應依本法第四編第十一章所定程序終結之。
  8. 司法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4條 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少年及家事法院認為所受理事件之全部或一部非屬家事事件而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或少年及家事法院為統合處理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而裁定自行處理者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9. 司法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14條 法院所製作應對外公開之文書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法院之人員或其他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10. 司法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24條 程序監理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程序行為限由受監理人本人為之者,程序監理人不得為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受監理人依…
  11. 司法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34條 審判長或法官除前條所定特定事項外,並得命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提出報告:一、未成年子女、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被安置人之意願、心理、情感狀態、學習狀態、生活狀況、溝通能力及其他必要事項。二、評估當事人或關係人會談之可能性。三…
  12. 司法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40條 審判長或法官認有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於期日到場,就調查報告書所涉事項陳述意見。家事調查官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者,其姓名應載明於筆錄。
  13. 司法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41條 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經聲請調解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繳納裁判費。
  14. 司法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42條 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15. 司法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43條 本法第三條第四項所定丁類事件,除經當事人聲請調解外,不得行調解程序。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亦不得合併調解。
  16. 司法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44條 法院應依實際需要之人數,聘任符合家事調解委員資格之人為調解委員,並造冊送司法院備查。司法院得將志願協助調解機構團體所送符合家事調解委員資格名冊,轉送各法院,供各法院選任。
  17. 司法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45條 調解由法官選任符合家事調解委員資格者一人至三人先行為之。調解委員之選任及解任,應依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行之。
  18. 司法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46條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調解,法院於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先為特定事項之調查。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經關係人依本法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聲請裁定者,法院於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先為特定事項之調查。前二項事項,法…
  19. 司法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47條 調解程序於法院行之。但因未成年子女、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被安置人之利益,於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調解委員於其他適當處所行調解者,應經法官之許可。
  20. 司法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48條 調解不以開庭之形式進行時,法官與書記官得不著制服。
  21. 司法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49條 調解期日,由法官依職權定之;其續行之調解期日,得委由主任調解委員定之;無主任調解委員者,得委由調解委員定之。調解期日,應通知經選任之程序監理人;已有陪同之人或已命家事調查官先為調查者,並應通知該陪同人及家事調查官。
  22. 司法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54條 調解成立者,應由書記官將解決爭端之條款詳細記明調解筆錄,送請法官簽名。調解委員行調解而自行記錄調解不成立或延展期日者,法官勿庸於該紀錄上簽名。
  23. 司法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64條 經合併審理並判決之家事事件,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一部聲明不服者,以家事訴訟事件判決所認定法律關係為據之其他部分,視為提起上訴。
  24. 司法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74條 下列事件為親子訴訟事件:一、確認母再婚所生子女生父事件。二、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確認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十條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四、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否認子女之…
  25. 司法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84條 法院得囑託其他法院為事實及證據之調查。
  26. 司法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94條 對於抗告法院裁定之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27. 司法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104條 法院為停止親權之裁定前,應通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與程序。但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28. 司法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114條 法院認可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二、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
  29. 司法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124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停止監護權,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得由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聲請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所定停…
  30. 司法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134條 死亡宣告之聲請權人得為共同聲請人,加入程序或代聲請人續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