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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司法公務員懲戒法 第64條 當事人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者,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上訴於懲戒法庭第二審。但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2. 司法公務員懲戒法 第74條 懲戒法庭第二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前項言詞辯論實施之辦法,由懲戒法院定之。
  3. 司法公務員懲戒法 第84條 抗告,由懲戒法庭第二審裁定。對於懲戒法庭第二審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4. 司法公務員懲戒法 第94條 提起再審之訴,無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
  5. 司法公務員懲戒案件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4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6. 司法各級行政法院法官在職訓練及職前訓練辦法 第4條 受訓人員之請假,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理論課程請假應經司法院核准;實務課程請假應經訓練之行政法院院長核准。
  7. 司法郵務機構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第4條 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用詞,定義如下:一、有辨別事理能力:指具有普通常識,非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二、同居人: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同一處共同為生活者,不以具有親屬關係或以永久共同生活為必要。三、受雇人:指受僱…
  8. 司法郵務機構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第14條 行政法院交付郵務機構送達之行政訴訟文書,得於星期日、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
  9. 司法職務法庭懲戒判決執行辦法 第4條 受懲戒人所屬法院院長或檢察署檢察長應將收受前條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判決書之日期通知移送機關、銓敘機關及下列機關:一、移送機關為監察院者,應一併通知司法院或法務部。二、受懲戒人為法官,且受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或撤…
  10. 司法職務法庭懲戒判決執行辦法 第14條 本法第五十條第四項所定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期間,依曆計算。受懲戒人於前項期間留職停薪、依法停止職務或離職者,其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期間停止進行,並自其復職或再任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11. 司法懲戒法院法官助理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 第4條 懲戒法院法官助理之招考或遴選,由懲戒法院自行辦理。
  12. 司法懲戒法院法官助理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 第14條 法官助理之職前訓練,得由司法院辦理,或由懲戒法院擬訂計畫報司法院核備後為之。
  13. 司法懲戒法院法官助理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 第24條 法官助理應按日填寫工作日誌及按月填載月報表,並於次月五日前陳報。法官、審判長及院長應切實審核後,送研考科統計。
  14. 司法懲戒法院法官助理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 第34條 法官助理在年度內服務滿一年或於每年一月底前到職者,於聘用年度終了前,由懲戒法院參酌審判長、當年度協助之法官及書記官長綜合書稿、工作績效、工作態度、操行及差勤狀況所作之初評,予以考核。年終考核時應同時檢討所屬法官助理之業務…
  15. 司法懲戒法院辦理公務員懲戒案件必要費用徵收標準 第3條 訴訟文書之黑白影印、列印費,B5、A4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二元,B4、A3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三元;彩色影印、列印費,B5、A4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十五元,B4、A3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三十元。
  16. 司法懲戒法院辦理公務員懲戒案件必要費用徵收標準 第4條 訴訟文書或證據之攝影、電子掃描費,每頁徵收新臺幣一元。但自備器材操作者,不另徵收費用。
  17. 司法少年法院與相關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 第4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指少年之親屬、家長、家屬、師長、雇主等,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且於少年法院、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處理少年事件時,得保護少年之人。二、其他適當之人:指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
  18. 司法少年法院與相關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 第14條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調查本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之事由,得通知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到場。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有委請通譯、兒童及少年心理衛生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或依本法第三條之四第二項但書於夜間進行詢問者…
  19. 司法少年法院與相關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 第24條 少年法院因少年行蹤不明,通知司法警察機關協尋,或因協尋原因消滅或顯無必要而撤銷協尋時,應將協尋書或撤銷協尋書密送內政部警政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並以副本通知臺灣高等檢察署、內政部移民署、少年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
  20. 司法少年法院與相關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 第34條 假日生活輔導處分之執行,自開始執行當次起算,至執行完畢、裁定之日起滿二年或少年滿二十一歲時終止。前項處分由少年法院交付少年保護官執行,或依少年保護官之意見交付其他具有社會、教育、輔導、心理學或醫學等專門知識之適當機關(構…
  21. 司法少年法院與相關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 第40條 少年違反前條規定,經少年法院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裁定留置觀察時,由少年法院簽發通知書傳喚之。前項少年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少年法院得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並於少年到場後,通知少年保護官。留置…
  22. 司法少年法院與相關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 第41條 受保護管束少年應徵集、志願入營服役或入軍事學校就讀時,除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認為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外,少年法院得交由其服役部隊或就讀學校之長官執行之。但退役離營或離校時,原保護管束期間尚未屆滿,又無免除執行之事由者…
  23. 司法少年法院與相關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 第42條 少年保護官每三個月應將執行或主導執行保護管束之少年輔導案卷,送調查保護室組長、主任調查保護官檢閱後轉少年法院核備。組長、主任調查保護官應詳細檢閱少年輔導紀錄,並提供少年保護官必要之指導,亦得請少年保護官補充執行情形相關資…
  24. 司法少年法院與相關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 第43條 少年法院調查保護室應定期或至少每年召開一次個案研討會,得請少年法院院長、庭長、法官列席指導,召集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討論執行或指導執行之特殊個案。少年法院或調查保護室認有必要時,並得隨時召開之。少年法院調查保護室得視需…
  25. 司法少年法院與相關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 第44條 安置輔導處分由少年法院簽發執行書,連同裁判書及其他相關資料,交付少年保護官執行之。少年保護官經與執行安置輔導處所協調交付日期後,應通知少年依執行書指定之日期報到,轉付安置輔導處所執行之。前項情形,少年保護官應以書面通知少…
  26. 司法少年法院與相關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 第45條 少年法院將少年交付安置輔導處所輔導時,應以書面、資訊管理系統、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方式,通知少年戶籍地及安置輔導處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少年逃離、結束安置三個月前、因情事變更臨時結束安置或安置輔導期滿結束…
  27. 司法少年法院與相關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 第46條 少年保護官與安置輔導處所,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應自少年交付安置之日起三十日內,依少年最佳利益及輔導之需求,使少年有重返家庭、學校及參加社會活動之機會,共同擬訂安置輔導計畫,並隨時為必要之調整。前項輔導計畫內容,得參…
  28. 司法少年法院與相關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 第47條 安置輔導處所應提供少年適當之居住環境,妥善照顧其生活,並依處所性質施以或連結少年所需之教育、身心治療或輔導等措施。安置輔導處所應按月或依交付執行安置輔導保護處分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約定之期限,將安置輔導紀錄函報該管少…
  29. 司法少年法院與相關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 第48條 安置輔導處所於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該管少年法院:一、罹患重大或需長期醫療之疾病。二、因意外傷害緊急送醫。三、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四、遭受不法侵害。五、逃離或逾假不歸。六、重大違紀。七、長期未受家人、親友或師長探…
  30. 司法少年法院與相關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 第49條 安置輔導執行期間,為二月以上二年以下,至多執行至少年滿二十一歲時為止。安置輔導處分之執行期間,自少年報到之日起算,至期間屆滿或免除、撤銷執行之日終止。前項執行已逾二月,安置輔導處所認少年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或有事實上原因,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