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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司法國民法官法 第45條 為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得以實質參與,並避免造成其時間與精神上之過重負擔,法官、檢察官或辯護人應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於準備程序,進行詳盡之爭點整理。二、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進行集中、迅速之調查證據及辯…
  2. 司法國民法官法 第46條 審判長指揮訴訟,應注意法庭上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並隨時為必要之闡明或釐清。
  3. 司法國民法官法 第47條 法院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二、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三、案件爭點之整理。四、曉諭為證…
  4. 司法國民法官法 第48條 法院應指定準備程序期日,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到庭。法院認有必要者,得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檢察官、辯護人不到庭者,不得行準備程序。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或通知,至遲應於十四日前送達。
  5. 司法國民法官法 第49條 法院為處理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各款事項,得對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及訴訟關係人為必要之訊問。
  6. 司法國民法官法 第54條 辯護人於檢察官依前條之規定開示證據後,應以準備程序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各款之事項,提出於法院,並將繕本送達於檢察官:一、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認罪與否之陳述;如否認犯罪,其答辯,及對起訴事實爭執或不爭執之陳述。二、對檢察官…
  7. 司法國民法官法 第64條 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二、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取得證據或知悉其存在者。三、不甚妨害訴訟程序之進行者。四、為爭執審判中證人…
  8. 司法國民法官法 第74條 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筆錄及其他可為證據之文書,由聲請人向國民法官法庭、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前項文書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者,審判長應向國民法官法庭、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前二項情形,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
  9. 司法國民法官法 第84條 終局評議於當日不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翌日接續為之。
  10. 司法國民法官法 第94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候選國民法官於未為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時,預以不行使國民法官或備位…
  11. 司法國民法官法 第104條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成效評估期間為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六年;必要時,得由司法院延長或縮短之。
  12. 司法提審法 第4條 地方法院受理提審之聲請後,依聲請提審意旨所述事實之性質,定其事務分配,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13. 司法郵務機構送達刑事傳票實施辦法 第4條 交由郵務機構送達之傳票,應加具封套,並納足所需資費與回執費,用掛號及附郵務送達證書為之。前項封套應載明者,除交付送達之法院或檢察署名稱外,限於應受送達人之姓名及地址;採用窗式封套者,其姓名及地址應顯示於正面透明欄內,並注…
  14. 司法郵務機構送達刑事傳票實施辦法 第14條 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依法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送達者,郵務機構得向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指定之處所或特種信箱行之。對於替代役役男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訓練、服勤或用人單位行之。
  15. 司法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 第4條 受懲戒人之主管機關應將收受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同條第二項判決書之日期通知銓敘機關。
  16. 司法公務員懲戒法 第4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17. 司法公務員懲戒法 第14條 休職,休其現職,停發俸(薪)給,並不得申請退休、退伍或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休職期滿,許其回復原職務或相當之其他職務。自復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前項復職,得於休職期滿前三十…
  18. 司法公務員懲戒法 第24條 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懲戒…
  19. 司法公務員懲戒法 第34條 被付懲戒人得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辯護人應由律師充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每一被付懲戒人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辯護人有數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20. 司法公務員懲戒法 第40條 審判長指定期日後,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人員。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其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應到…
  21. 司法公務員懲戒法 第41條 訊問被付懲戒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製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
  22. 司法公務員懲戒法 第42條 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之,並得囑託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受託法院或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覆,並應附具調查筆錄及相關資料。
  23. 司法公務員懲戒法 第43條 懲戒法庭審理案件,必要時得向有關機關調閱卷宗,並得請其為必要之說明。
  24. 司法公務員懲戒法 第44條 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當事人聲請不公開並經許可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第四十二條囑託調查證據時,準用之。
  25. 司法公務員懲戒法 第45條 移送機關於第一審判決前,得撤回移送案件之全部或一部。前項撤回,被付懲戒人已為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移送案件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在期日得以言詞為之。於期日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被付懲戒人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移…
  26. 司法公務員懲戒法 第46條 懲戒法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經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請求進行言詞辯論者,不得拒絕。
  27. 司法公務員懲戒法 第47條 審判長於必要時,得指定受命法官先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闡明移送懲戒效力所及之範圍。二、訊問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三、整理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四、調查證據。五、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28. 司法公務員懲戒法 第48條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關於懲戒法庭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29. 司法公務員懲戒法 第49條 言詞辯論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審判長訊問被付懲戒人後,移送機關應陳述移送要旨。陳述移送要旨後,被付懲戒人應就移送事實為答辯。被付懲戒人答辯後,審判長應調查證據,並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一、移送機關。二、被付…
  30. 司法公務員懲戒法 第54條 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拒絕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依他造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