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的搜尋結果

法規名稱 0 部 條文 6,000+ 筆 類別:全部 修改條件

條文搜尋結果

第 153 / 200 頁
  1. 行政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處務規程 第14條 主計室掌理本會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2. 行政民用航空器及公務航空器重大飛航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 第4條 本法第六條之重大飛航事故或疑似重大飛航事故發生後,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及飛航管制機關(構)應於本法第九條規定期限內,儘速以電話將已知事故情況通報運安會值日官,並填具重大飛航事故通報表,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傳至運安會。
  3. 行政民用航空器及公務航空器重大飛航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 第14條 重大飛航事故發生後,為防止發生二次延伸災害,專案調查小組得要求經濟部督導相關公民營事業提供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圖、標示資料及其他必要之資料圖表。
  4. 行政民用航空器及公務航空器重大飛航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 第24條 國內外機關(構)及被調查單位得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收到審核後之草案十五日內,以書面申請至運安會委員會議陳述意見。
  5. 行政超輕型載具重大飛航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 第4條 超輕型載具重大飛航事故發生後,活動團體、超輕型載具所有人、超輕型載具操作人及政府相關機關(構)應協助及配合專案調查小組進行作業,並應提供主任調查官提出之需求及支援。
  6. 行政運輸事故調查法 第4條 適用本法調查範圍之運輸工具(以下簡稱運具),指民用航空器、公務航空器、超輕型載具、遙控無人機、民用船舶、公務船舶、鐵路系統與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及行駛於道路之汽車。
  7. 行政運輸事故調查法 第14條 運安會為運輸事故調查之必要,得優先保管及處理運具、殘骸、紀錄器與該運輸事故有關之其他資料及物品(以下簡稱運輸事故相關資料及物品)。
  8. 行政運輸事故調查法 第24條 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於完成調查後,應撰寫運輸事故調查報告草案,送請參與調查之國內外機關(構)及被調查單位於下列期限內提供意見,並得參採各該機關(構)或單位之意見,調整該調查報告草案之內容後,提請運安會委員會議審議:一、飛航…
  9. 行政運輸事故調查法 第34條 受訪談人員之雇用人,違反第十八條規定,妨礙訪談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受訪談之人員或其主管,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規避、拒絕訪談、為不實之陳述,或妨礙訪談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10. 行政運輸事故調查法 第40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11. 行政遙控無人機重大飛航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 第4條 遙控無人機重大飛航事故發生後,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及政府相關機關(構)應協助及配合專案調查小組進行作業,並應提供主任調查官提出之需求及支援。
  12. 行政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組織條例 第4條 綜合計畫處掌理左列事項:一、原子能科學與技術研究發展政策、方案及計畫之研擬、規劃、推動及管制考核事項。二、原子能研究與應用機構設置之研究及規劃事項。三、國內外有關原子能科學機構之合作及連繫事項。四、核子保防業務之連繫、執…
  13. 行政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組織條例 第14條 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14. 行政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 第4條 處置設施場址,不得位於下列地區:一、活動斷層或地質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二、地球化學條件不利於有效抑制放射性核種污染擴散,並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三、地表或地下水文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四、高人…
  15. 行政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 第14條 選址作業者應於候選場址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後一個月內,檢附環境影響評估相關資料,提報主辦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為處置設施場址後,於處置設施場址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公告之。
  16. 行政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禁置地區之範圍及認定標準 第4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地表或地下水文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其範圍及認定標準如下:一、水道,包括河川、湖泊、水庫蓄水範圍、排水設施範圍、運河、減河、滯洪池或越域引水路水流經過之地域。二、現有、興建中及規劃完…
  17. 行政放射性物料研究發展獎勵辦法 第4條 推薦候選人或團體應檢具推薦書,送主管機關評審。前項推薦書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18. 行政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 第4條 運送低放射性廢棄物包件時,於無屏蔽情況下,其表面外三公尺處之最大輻射劑量率,應小於每小時十毫西弗。
  19. 行政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 第14條 申請放射性廢棄物之過境或轉口許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一、符合我國核子損害賠償法規定之意外事故賠償責任保險證明文件影本,並經公證人認證。二、原始輸出國核准文件影本。三、輸入國核准文件影本。四、…
  20. 行政原子能法 第4條 原子能委員會為推進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之研究發展,開發原子能資源,擴大原子能在農業、工業、醫療上之應用,得設立研究機構。
  21. 行政原子能法 第14條 各科學研究機構得申報原子能委員會,籌撥專款,延聘專家,協助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之研究發展。
  22. 行政原子能法 第24條 為防止游離輻射之危害,以確保人民健康與安全,原子能委員會應訂定防護游離輻射之安全標準,報請行政院公布施行。
  23. 行政原子能法 第34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4. 行政核子反應器設施停止運轉後再起動管制辦法 第4條 核能機組因核子燃料破損或因反應度測試結果須局部換裝核子燃料時,經營者檢送核子燃料換裝安全分析報告之時程,得不受前條之限制。
  25. 行政核子反應器設施停止運轉後再起動管制辦法 第14條 (刪除)
  26. 行政核子反應器設施監查工作範圍及監查機構認可辦法 第4條 興建期間監查作業範圍如下:一、審查經營者之品質保證方案,並查證其執行。二、審查驗證材料證明文件。三、見證或查證製造與安裝製程、銲接、熱處理及非破壞檢測作業。四、見證最終壓力測試。五、確認一次圍阻體結構施工報告經權責設計機…
  27. 行政核子反應器設施監查工作範圍及監查機構認可辦法 第14條 本辦法所定申請書及認可證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28. 行政核子原料運作安全管理規則 第4條 核子原料之運送,應符合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之規定,並由託運人填具申請書,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29. 行政核子原料運作安全管理規則 第14條 第五條至第七條及第九條至第十二條之運作過程涉及運送作業者,得合併申請第四條之運送許可。
  30. 行政核子原料礦及礦物管理辦法 第4條 核子原料礦之探採,由經濟部會商原子能委員會依礦業法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