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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保險法 第33條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之償還,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定之。
  2. 行政保險法 第34條 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3. 行政保險法 第35條 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
  4. 行政保險法 第36條 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
  5. 行政保險法 第37條 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6. 行政保險法 第38條 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
  7. 行政保險法 第39條 再保險,謂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
  8. 行政保險法 第40條 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於再保險人無賠償請求權。但原保險契約及再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9. 行政保險法 第41條 再保險人不得向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請求交付保險費。
  10. 行政保險法 第42條 原保險人不得以再保險人不履行再保險金額給付之義務為理由,拒絕或延遲履行其對於被保險人之義務。
  11. 行政保險法 第43條 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
  12. 行政保險法 第44條 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利害關係人,均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契約之謄本。
  13. 行政保險法 第45條 要保人得不經委任,為他人之利益訂立保險契約。受益人有疑義時,推定要保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
  14. 行政保險法 第46條 保險契約由代理人訂立者,應載明代訂之意旨。
  15. 行政保險法 第47條 保險契約由合夥人或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訂立,而其利益及於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者,應載明為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訂立之意旨。
  16. 行政保險法 第48條 保險人得約定保險標的物之一部份,應由要保人自行負擔由危險而生之損失。有前項約定時,要保人不得將未經保險之部份,另向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
  17. 行政保險法 第49條 保險契約除人身保險外,得為指示式或無記名式。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保險契約之受讓人。
  18. 行政保險法 第50條 保險契約分不定值保險契約,及定值保險契約。不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之價值,須至危險發生後估計而訂之保險契約。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一定價值之保險契約。
  19. 行政保險法 第51條 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訂約時,僅保險人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20. 行政保險法 第52條 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於訂約時,該他人未確定者,由要保人或保險契約所載可得確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
  21. 行政保險法 第53條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
  22. 行政保險法 第54條 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23. 行政保險法 第54-1條 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四、其他於要保人…
  24. 行政保險法 第55條 保險契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二、保險之標的物。三、保險事故之種類。四、保險責任開始之日時及保險期間。五、保險金額。六、保險費。七、無效及失權之原因。八、訂約之年月日。
  25. 行政保險法 第56條 變更保險契約或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承諾。但本法就人身保險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26. 行政保險法 第57條 …怠於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
  27. 行政保險法 第58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
  28. 行政保險法 第59條 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
  29. 行政保險法 第60條 保險遇有前條情形,得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要保人對於另定保險費不同意者,其契約即為終止。但因前條第二項情形終止契約時,保險人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保險人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額,…
  30. 行政保險法 第61條 …左列情形之一時,不適用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一、損害之發生不影響保險人之負擔者。二、為防護保險人之利益者。三、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