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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國土測繪法施行細則 第14條 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測繪業負責人知其專任之測量技師或測量員有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其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就兼任工作、業務辦理辭任。
  2. 行政現役軍人及其家屬承租公有基地房屋優待辦法 第4條 現役軍人及其家屬承租公有基地建築房屋或承租公有房屋者,其租金應依約定租額減收百分之三十。前項減收租金之公有基地、公有房屋,以現役軍人及其家屬自住者為限。
  3. 行政測量技師地籍測量專業資格認可辦法 第4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受理申請,經審查符合第二條規定者,應發給地籍測量專業資格證明書。不符合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者,應駁回其申請。前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認…
  4. 行政測繪成果申請使用辦法 第4條 前條申請資料不完備或內容欠缺,其能補正者,受理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收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之。
  5. 行政測繪業許可登記及地籍測量專業資格認可收費標準 第4條 測量技師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地籍測量專業資格認可者,應繳納證明書費,每張新臺幣五百元。申請補(換)發者,亦同。
  6. 行政農地重劃區農路水路工程設施規劃設計標準 第4條 農地重劃區內灌溉用水量,應以作物、土壤、氣象、灌溉方式等條件而定,其給水路之設計流量應以尖峰用水為準。
  7. 行政農地重劃條例 第4條 農地重劃,除區域性排水工程由政府興辦並負擔費用外,其餘農路、水路及有關工程由政府或農田水利會興辦,所需工程費用由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分擔,其分擔之比例由行政院定之。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工程費用,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重劃…
  8. 行政農地重劃條例 第14條 重劃區內農路、水路工程設施之規劃設計標準,及農路、水路建造物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農業及水利等有關機關定之。
  9. 行政農地重劃條例 第24條 重劃區內共有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分配為個人所有: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達最小坵塊面積者。二、共有人共有二筆以上之土地,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達最小坵塊面積者。三、共有土地經共有人自行協議,分配為其中一人者。
  10. 行政農地重劃條例 第34條 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於重劃後,應分別區段重新編號,並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換發權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工本費。
  11. 行政農地重劃條例 第40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一、移動或毀損重劃測量標椿,致妨害重劃工程之設計、施工或重劃土地之分配者。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妨害重劃工程之施工者。三、以堵塞、毀損或其他方法妨害…
  12. 行政農地重劃條例 第41條 本條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13. 行政農地重劃條例 第42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14. 行政農地重劃條例 第43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15. 行政實施航空測量攝影及遙感探測管理規則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航攝或遙測申請案件,經審查不符合前條規定者,應通知辦理單位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16. 行政標準地名譯寫準則 第4條 標準地名之譯寫,因當地歷史、語言、風俗習慣、宗教信仰、國際慣用或其他特殊原因,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受第二條之限制。
  17. 行政獎勵民間編印優良地圖作業辦法 第4條 參加編印優良地圖評選之自然人、私法人、民間機構或團體,應檢具報名表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日前二年內編印之地圖,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前項參與評選之地圖,以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送存中央主管機關者為限。
  18. 行政優良測繪業評選及獎勵辦法 第4條 測繪業於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參加優良測繪業評選:一、以不實文件或資料參加評選。二、未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或第四十條所定期限換發測繪業登記證。三、受本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規定之處…
  19. 行政應用測量實施規則 第4條 地形測量之適用範圍如下:一、陸域地形測量。二、海域地形測量。三、海岸地形測量。
  20. 行政應用測量實施規則 第14條 辦理應用測量檢測控制點時,其作業精度應以所使用控制點之同等精度以上規定辦理。前項作業方法,得以衛星定位測量、三角測量、三邊測量、精密導線測量、水準測量、重力測量或其他同等成果精度之測量方法為之。
  21. 行政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申請許可案件審查規則 第4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保障公共通行或具替代措施,其許可條件如下。但屬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因申請許可案件性質特殊,且現地環境無法規劃或規劃結果低於原公共通行功能,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許可者,不在此限:一、…
  22. 行政一級海岸保護區原合法使用不合海岸保護計畫認定補償許可及廢止辦法 第4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得為原來之合法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不得變更為不合其他法令規定之使用。二、原合法建築物或設施不得增建、改建或增加設備。三、原合法建築物或設施有修建必要者,得在維持原有使…
  23. 行政一級海岸保護區原合法使用不合海岸保護計畫認定補償許可及廢止辦法 第1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得命其停止使用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一、無正當理由拒絕、妨礙或規避抽查。二、未依許可內容使用。三、使用行為對海岸或海洋生態有影響之虞。四、其他違反法令之使用行為。
  24. 行政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 第4條 污水管渠及雨水管渠應分開設置,不得混接。
  25. 行政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 第14條 用戶污水排入污水下水道前,應設置陰井或人孔,並以連接管匯集其污水。
  26. 行政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 第24條 污水管渠之人孔底部應設置凹形導水槽,其坡度不得低於上下游管渠坡度,槽頂二側並應留設適當坡度。
  27. 行政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 第34條 污水人孔、污水陰井、匯合井及清除孔之框蓋應能承受車輛載重;污水人孔及污水陰井之框蓋應有污水標示,用戶排水部分並為密閉式。
  28. 行政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 第40條 雨水下水道之人孔設計,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
  29. 行政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 第41條 雨水陰井設計規定如下:┌─────────┬────────────────────┐│內寬(公分x公分)│適用範圍│├─────────┼────────────────────┤│四十x四十│L型溝蓋版或S型溝蓋版上…
  30. 行政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 第42條 雨水陰井底部應設置十五公分以上之沉砂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