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所」的搜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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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116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會員董事或監事之代表人,非會員董事或其他職員,不得為自己用任何名義自行或委託他人在證券交易所買賣有價證券。前項人員,不得對該證券交易所之會員供給資金,分擔盈虧或發生營業上之利害關係。但會員董事或監事之代…
  2.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117條 主管機關發現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之當選有不正當之情事者,或董事、監事、經理人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時,得通知該證券交易所令其解任。
  3.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118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或經理人,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公司法關於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規定。
  4.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119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除左列各款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以任何方法運用交割結算基金:一、政府債券之買進。二、銀行存款或郵政儲蓄。
  5.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120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及職員,對於所知有關有價證券交易之秘密,不得洩漏。
  6.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122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因左列事由之一而解散: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之發生。二、會員大會之決議。三、會員不滿七人時。四、破產。五、證券交易所設立許可之撤銷。前項第二款之解散,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生效力。
  7.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123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僱用業務人員應具備之條件及解除職務,準用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8.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124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9.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125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章程,除依公司法規定者外,並應記載左列事項:一、在交易所集中交易之經紀商或自營商之名額及資格。二、存續期間。前項第二款之存續期間,不得逾十年。但得視當地證券交易發展情形,於期滿三個月前,呈請主管機關核准延…
  10.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126條 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股東或受僱人不得為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經理人。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由主管機關指派非股東之有關專家任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前項之非股…
  11.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127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發行之股票,不得於自己或他人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交易。
  12.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128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不得發行無記名股票;其股份轉讓之對象,以依本法許可設立之證券商為限。每一證券商得持有證券交易所股份之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13.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129條 在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交易之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應由交易所與其訂立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契約,並檢同有關資料,申報主管機關核備。
  14.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132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於其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契約內,應訂立由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繳存交割結算基金,及繳付證券交易經手費。前項交割結算基金金額標準,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第一項之經手費費率,應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商…
  15.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133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應於契約內訂明對使用其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有第一百十條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應繳納違約金或停止或限制其買賣或終止契約。
  16.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134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依前條之規定,終止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之契約者,準用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
  17.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135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於其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契約內,應比照本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訂明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於被指定了結他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所為之買賣時,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18.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137條 …第一百十九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準用之。
  19.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138條 證券交易所除分別訂定各項準則外,應於其業務規則或營業細則中,將有關左列各款事項詳細訂定之︰一、有價證券之上市。二、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使用。三、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之買賣受託。四、市場集會之開閉與停止。五、買賣種類。…
  20.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139條 依本法發行之有價證券,得由發行人向證券交易所申請上市。股票已上市之公司,再發行新股者,其新股股票於向股東交付之日起上市買賣。但公司有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主管機關得限制其上市買賣。前項發行新股上市買賣之公司…
  21.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140條 證券交易所應訂定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及上市契約準則,申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22.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141條 證券交易所與上市有價證券之公司訂立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其內容不得牴觸上市契約準則之規定,並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23.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142條 發行人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於發行人與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後,始得於證券交易所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
  24.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143條 有價證券上市費用,應於上市契約中訂定;其費率由證券交易所申報主管機關核定之。
  25.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144條 證券交易所得依法令或上市契約之規定終止有價證券上市,並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26.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145條 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其發行人得依上市契約申請終止上市。證券交易所應擬訂申請終止上市之處理程序,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
  27.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147條 證券交易所依法令或上市契約之規定,或為保護公眾之利益,就上市有價證券停止或回復其買賣時,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28.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148條 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有價證券之公司,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發布之命令時,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或投資人利益,得命令該證券交易所停止該有價證券之買賣或終止上市。
  29.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150條 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但左列各款不在此限:一、政府所發行債券之買賣。二、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效力,不能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買賣而取得或喪失證券所有權者。三、私人間之直接讓受…
  30.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151條 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者,在會員制證券交易所限於會員;在公司制證券交易所限於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