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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26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許可:一、營業計畫書:載明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經營原則、內部組織分工、未來二年內募集及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發行及業務發展計畫、人員招募與…
  2.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27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一、公司變更登記證明文件。二、董事長、總經理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之資格…
  3.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28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可:一、負責人或部門主管違反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二、未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三、營業計畫書或兼營證券投資…
  4.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29條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期貨信託基金持有有價證券總市值占該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四十以上者,應依本會規定先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但募集發行組合型及保本型期貨信託基金,不在此限。
  5.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30條 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但由他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不得為之:一、實收資本額不少於新臺幣三億元。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
  6.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31條 期貨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適用本法第七十三條規定。
  7.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32條 期貨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辦理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或交易決策業務人員,不得與期貨信託基金經理人相互兼任。
  8.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33條 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許可:一、營業計畫書:載明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經營原則、內部組織分工、未來二年內募集及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發行及業務發展計畫、人員招募與訓練…
  9.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34條 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一、公司變更登記證明文件。二、董事長、總經理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之資格證明…
  10.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35條 期貨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可:一、負責人或部門主管違反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二、營業計畫書或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
  11.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36條 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分支機構協助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銷售及私募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許可:一、載明分支機構協助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銷售及私募業務決…
  12.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37條 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期貨信託事業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者,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換發分支機構營業執照:一、同業公會出具之分支機構經理人、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資格…
  13.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38條 期貨經理事業符合下列資格條件,得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但由他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不得為之:一、營業滿三年。二、實收資本額不少於新臺幣三億元。三、應有一名以上符合第八條所定資格條件之股東,且其合計持股不少於已發行股份…
  14.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39條 期貨經理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適用本法第七十三條規定。
  15.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40條 期貨經理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應設置投資研究、財務會計及內部稽核部門。但已設置各該部門者,不在此限。
  16.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41條 期貨經理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辦理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或交易決策業務人員,不得與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交易決定人員相互兼任。
  17.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42條 期貨經理事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許可:一、營業計畫書:載明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經營原則、內部組織分工、未來二年內募集及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發行及業務發展計畫、人員招募與訓練…
  18.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43條 期貨經理事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
  19.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44條 期貨經理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可:一、負責人或部門主管違反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二、未符合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三、營業計畫書或兼營證券投資信託…
  20.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45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設立分支機構:一、營業滿一年。但因合併或受讓而設置分支機構,不在此限。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三、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
  21.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46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立分支機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許可:一、公司章程。二、營業計畫書:應載明分支機構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一年財務狀況之預估。三、載明設立分支機構決…
  22.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47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辦妥分支機構設立登記,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發分支機構營業執照:一、分支機構設立登記證明文件。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設立許可時檢具之財務…
  23.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48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向本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時,應依下列各款規定,繳納執照費:一、設置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者,應按法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分支機構者,為新臺幣二千元。他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除信…
  24. 行政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第1條 本規則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25. 行政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第2條 本規則所稱證券金融事業,指依本規則規定予證券投資人、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融通資金或證券之事業。
  26. 行政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第3條 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證券金融事業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證券金融事業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第二項內部控制制度…
  27. 行政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第4條 證券金融事業之設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四十億元。
  28. 行政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第5條 證券金融事業經營下列業務:一、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二、對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之轉融通。三、現金增資及承銷認股之融資(以下簡稱認股融資)。四、對證券商辦理承銷之融資(以下簡稱承銷融資)。五、有價證券交割款項之融資。…
  29. 行政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第6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對象,以在證券商開戶買賣證券之委託人(以下簡稱委託人)為限。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30. 行政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第7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委託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前項契約內容,由證券金融事業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下列事項應於融資融券契約中載明之:一、依第十一條規定之比率及補繳期限。二、依第十三條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