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的搜尋結果

法規名稱 0 部 條文 689 筆 類別:全部 修改條件

條文搜尋結果

第 14 / 23 頁
  1. 行政期貨交易法 第12條 期貨交易應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2. 行政期貨交易法 第13條 非依本法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任何人不得以場所、設備或資訊,提供他人經營前項非法業務。
  3. 行政期貨交易法 第14條 期貨交易所應向國庫繳存營業保證金;其金額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4. 行政期貨交易法 第15條 期貨交易所應於其業務規則中,規定下列事項:一、期貨交易市場之使用。二、交易制度。三、結算制度。四、保證金、權利金計算之方法。五、期貨商之管理。六、期貨交易市場之監視。七、緊急處理措施。八、違約事項之處理及罰則。九、其他依…
  5. 行政期貨交易法 第16條 期貨交易所於執行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市場監視,發現期貨交易達到交易異常標準者,得公布交易資訊;其有嚴重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虞者,並得對該期貨交易採取下列措施:一、調整保證金額度或收取時限。二、限制全部或部分期貨商受託買賣數量…
  6. 行政期貨交易法 第17條 期貨交易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一、設立或許可證照之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者。二、自受領許可證照後,於三個月內未開始營業,或雖已開業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三個月以上者。但有正當理由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
  7. 行政期貨交易法 第18條 期貨交易所於開始或停止營業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核備。
  8. 行政期貨交易法 第19條 期貨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代表人、經理人、職員對於執行職務所知悉有關期貨交易之秘密,不得洩漏。
  9. 行政期貨交易法 第20條 期貨交易所之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及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10. 行政期貨交易法 第21條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
  11. 行政期貨交易法 第22條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會員,不得少於七人。
  12. 行政期貨交易法 第23條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簽名蓋章:一、目的。二、名稱。三、主事務所所在地。四、組織及職掌。五、會員種類及資格。六、會員名額。七、會員入會及退會。八、會員出資及退費。九、會員紀律。十…
  13. 行政期貨交易法 第24條 …分別定之。除依章程規定分擔經費及前條應繳之款項外,各會員對於期貨交易所之責任,以其出資額之十倍為限。第一項會員之出資,以現金為之。
  14. 行政期貨交易法 第25條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對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課以違約金,並得警告或停止或限制其於期貨交易所為交易;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予以除名:一、違反法令或經主管機關本於法令為行政處分仍不遵行者。二、違反期貨交易所章程、業務規則、受託契約…
  15. 行政期貨交易法 第26條 會員退會或被停止交易時,會員制期貨交易所應依章程之規定,責令本人或指定其他會員了結其於期貨交易所所為之交易,其本人於了結該交易目的範圍內,視為尚未退會或未被停止交易。依前項之規定,經指定之其他會員於了結該交易目的範圍內,…
  16. 行政期貨交易法 第27條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至少應置董事三人,監察人一人,依章程之規定,由會員選任之。但董事中至少應有四分之一由非會員之有關專家擔任之,其中半數由主管機關指派,餘由董事會遴選,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擔任之;其遴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董事…
  17. 行政期貨交易法 第28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
  18. 行政期貨交易法 第29條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會員董事或監察人之代表人,非會員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職員,不得為自己用任何名義自行或委託他人在該期貨交易所交易。前項人員,不得對該期貨交易所之會員供給資金、分擔盈虧或發生營業上之利害關係。但會員董事或監察…
  19. 行政期貨交易法 第30條 主管機關發現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之當選有不正當之情事者,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有違反法令、章程或經主管機關本於法令為行政處分仍不遵行時,得通知該期貨交易所令其解任。
  20. 行政期貨交易法 第31條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公司法關於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規定。
  21. 行政期貨交易法 第33條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因下列事由之一而解散: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之發生。二、會員大會之決議。三、會員不滿七人時。四、破產。五、期貨交易所設立許可之撤銷。前項第二款之解散,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生效力。
  22. 行政期貨交易法 第34條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單一股東持股比例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23. 行政期貨交易法 第35條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之章程,應依公司法之規定。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章程,不生效力:一、交易者之資格。二、結算部門之設置。三、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24. 行政期貨交易法 第36條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至少四分之一由非股東之相關專家擔任之,其中半數由主管機關指派,餘由董事會遴選,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擔任之;其遴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25. 行政期貨交易法 第37條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不得發行無記名股票。公司制期貨交易所股票轉讓、出質之對象,以依法設立之期貨業、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銀行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及期貨相關機構為限。
  26. 行政期貨交易法 第38條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應設業務委員會及紀律委員會,其成員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為在該交易所交易之期貨商。前項委員會之組織及職掌,應報主管機關核定。
  27. 行政期貨交易法 第39條 在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交易之期貨商,應與交易所訂立使用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之契約,並應訂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期貨交易經手費標準。二、期貨商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應繳納違約金或停止或限制其交易或終止契約。三、期貨商於…
  28. 行政期貨交易法 第41條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期貨商之契約者,應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29. 行政期貨交易法 第43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以命令規定公司制期貨交易所於分派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並應另提一定比率之特別盈餘公積。前項特別盈餘公積每年提列之比率,由主管機關視其盈餘狀況指定之。
  30. 行政期貨交易法 第44條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公司制期貨交易所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