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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第18條 …所發行或交易之有價證券。3.大陸地區股價指數、股價指數期貨。4.大陸地區債券或貨幣市場相關利率指標。5.人民幣匯率指標。6.其他涉及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依該條例所定之相關法令之商品。(七)未經本會核准或申…
  2. 行政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第24條 發行人、總代理人及受託或銷售機構從事境外結構型商品之推介或提供境外結構型商品資訊及行銷文件,不得有下列情形:一、藉所屬同業公會對該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審查通過,作為證實申請事項或保證境外結構型商品價值之陳述或推介。二、使人誤…
  3. 行政管理外匯條例 第4條 管理外匯之行政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一、政府及公營事業外幣債權、債務之監督與管理;其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有條約或協定者,從其條約或協定之規定。二、國庫對外債務之保證、管理及其清償之稽催。三、軍政機關進口外匯、匯出款項與借…
  4. 行政管理外匯條例 第14條 不屬於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存入或結售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之外匯,為自備外匯,得由持有人申請為前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之用途。
  5. 行政管理外匯條例 第24條 買賣外匯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其外匯及價金沒入之。攜帶外幣出境超過依第九條規定所定之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之。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十一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
  6.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4條 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從事業務往來,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前項所定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包括銀行(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行、子銀行)、信…
  7.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14條 第十一條及前條規定之業務,其使用之幣別,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第三地區發行之貨幣為限。
  8.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24條 大陸地區代表人辦事處得辦理之業務如下,並應符合大陸地區法規之規定:一、從事金融相關商情之調查。二、從事金融相關資訊之蒐集。三、其他相關聯絡事宜。
  9.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34條 臺灣地區銀行在大陸地區之分行出現虧損時,臺灣地區銀行應即向主管機關申報;虧損超過營業資金三分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臺灣地區銀行提出業務改善計畫,並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改善情形。前項大陸地區分行之財務狀況如顯著惡化,有影響臺灣…
  10.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40條 臺灣地區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大陸地區子銀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設立分行,並應於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分行裁撤時,亦同。臺灣地區銀行應於大陸地區子銀行之分行開業前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一…
  11.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41條 大陸地區子銀行之分行增設支行,臺灣地區銀行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支行裁撤時,亦同。臺灣地區銀行應於支行開業前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一、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之核准函。二、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
  12.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42條 臺灣地區銀行應專撥大陸地區子銀行之資本,子銀行增資或減資前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臺灣地區銀行持有大陸地區子銀行之股權讓與他人時,應於事前檢具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大陸地區子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臺灣地區銀行應於事前檢具相…
  13.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43條 大陸地區子銀行營運出現虧損時,臺灣地區銀行應立即向主管機關申報;虧損超過資本三分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臺灣地區銀行提出業務改善計畫,並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改善情形。大陸地區子銀行之財務狀況如顯著惡化,有影響臺灣地區銀行健全經…
  14.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44條 大陸地區子銀行或其分行、支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臺灣地區銀行應即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一、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二、資本額變動致臺灣地區銀行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三、重大之轉投資。四、營業地址變動。五、發…
  15.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45條 大陸地區子銀行設立後,臺灣地區銀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子銀行及其分行、支行之基本資料及營運狀況資料。二、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辦理內部查核。業務稽核報告、會計師…
  16.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46條 第三地區子銀行在大陸地區之子銀行增設分行及支行,臺灣地區母公司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分行及支行裁撤時,亦同。第三地區子銀行之大陸地區子銀行設立後,臺灣地區母公司應準用第四十二條至前條規定辦理。但…
  17.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47條 臺灣地區銀行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參股投資大陸地區銀行:一、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三年內未受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二、扣除本次參股投資金額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應…
  18.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48條 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參股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一、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三年內未受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二、本次參股投資後之集團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
  19.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49條 第三地區子銀行符合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得由臺灣地區母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第三地區子銀行參股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第三地區子銀行參股投資大陸地區之非金融機構,臺灣地區母公司應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
  20.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54條 被投資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臺灣地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應即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一、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二、資本額變動致臺灣地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三、重大之轉投…
  21.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64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應於許可設立分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下列程序:一、匯入專撥營業資金。二、檢送分行營業許可事項表,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分行營業許可事項。三、依本條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分公司設立許可及辦理分公司登記,並取…
  22.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74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參股投資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其個別對單一臺灣地區金融機構之累計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機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百分之五。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加計大陸地區投資人對同一臺灣地區金融機構…
  23.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84條 本辦法所定書件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24. 行政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授權規定事項辦法 第4條 本辦法所稱淨值,係指上一會計年度經股東會承認之盈餘分配後淨值。無股東會者,以董(理)事會通過者為準。在未完成上開程序前,以最近一次經完成上開程序之盈餘分配後淨值為準。銀行年度中之現金增資,准予計入淨值計算,並以取得驗資證…
  25. 行政銀行流動性覆蓋比率實施標準 第4條 銀行應按月計算流動性覆蓋比率,並於次月二十五日前,依金融監理資訊單一申報窗口規定,申報流動性覆蓋比率相關資訊。銀行流動性覆蓋比率未達前條規定之最低比率者,應即通報金管會及中央銀行,並說明原因與改善措施。金管會及中央銀行於…
  26. 行政銀行淨穩定資金比率實施標準 第4條 銀行應按季計算淨穩定資金比率,並於每營業年度及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以及每營業年度第一季、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依金融監理資訊單一申報窗口規定,申報淨穩定資金比率相關資訊。銀行淨穩定資金比率未達前條規定之最低比率者…
  27. 行政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4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之組織,除本辦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公司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十五億元,其股東以銀行與政府為限。
  28. 行政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4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於公司設立登記前,發起人有變更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發起人以外之事項有變更者,應載明正當理由,事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但依其情形不能事先報請核准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主管機關核…
  29. 行政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24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應建立自行查核制度。各營業、財務、資產保管及資訊單位應每半年至少辦理一次一般自行查核,每月至少辦理一次專案自行查核。但已辦理一般自行查核、內部稽核單位已辦理一般業務查核、金融檢查機關已辦理一…
  30. 行政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34條 銀行與政府依第四條規定持有之股份,其轉讓對象以銀行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