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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3 / 200 頁- 行政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4條 申請設立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須為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十五億元,其股東應以金融機構及政府為限。
- 行政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4條 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應訂定年度資訊安全相關業務人員在職訓練計畫。
- 行政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24條 營業執照登載之事項變更時,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換發執照。
- 行政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34條 為落實保密與安全,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之事業應對其保密及安全有關之維護措施與計畫,定期檢討與改進,並送請主管機關查核。
- 行政金融機構對經指定制裁對象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在地通報辦法 第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行政金融機構監管辦法 第4條 主管機關派員監管金融機構時,得指定適當機關(構)為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監管人為執行監管任務,得遴選人員或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或調派其他機關(構)人員,組成監管小組,執行監管任務。
- 行政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辦法 第4條 信用合作社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投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四十:一、依最近一次檢查報告所列資產可能遭受損失提足評價準備。二、逾清償期二年以上之逾期放款及催收款,經扣除估…
- 行政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辦法 第14條 本辦法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之信用評等等級及限額不符本辦法規定者,該有價證券得繼續持有至到期日。
- 行政信用合作社法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授權規定事項辦法 第4條 以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本社存款為擔保品之授信,得不計入本辦法所稱授信限額及授信總餘額。
- 行政信用合作社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 第4條 第一類資本之範圍為下列各項目之合計數額,減商譽、出售不良債權未攤銷損失及依信用合作社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所規定之應扣除項目之金額:一、股金。二、資本公積(固定資產增值公積除外)。三、法定盈餘公積。四、…
- 行政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業務管理規則 第4條 公會每次會員大會與理事會、監事會之開會提案及會議紀錄,應於開會後十五日內報金管會備查。
- 行政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業務管理規則 第14條 公會應擬訂信託業專門學識或經驗之審定標準,報金管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 行政信託業設立標準 第4條 信託公司之發起人應於發起時按實收資本額一次認足發行股份之總額,並至少繳足百分之二十之股款。已認而未繳股款者,應由原發起人於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範圍內連帶認繳,其已認而經撤回者亦同。
- 行政信託業設立標準 第14條 信託公司申請設立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核准:一、發起人資格條件或持股不符第五條規定者。二、發起人持有同一信託公司之股份,不符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三、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四、經主管機關限…
- 行政信託業辦理政黨政治團體財產信託公告辦法 第4條 信託業辦理政黨政治團體財產信託之期間,信託業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將下列各款事項於其所在地之報紙或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並函報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主管機關備查及副知主管機關:一、委託人之名稱及住所。二、截至…
- 行政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申報登記辦法 第4條 旅客攜帶外幣逾等值一萬美元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申報登記:一、入境者,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向海關申報登記後查驗通關。二、出境者,應向海…
- 行政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4條 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成品、車輛、農林漁牧產品、牲畜及總噸位未滿二十噸之動力船舶或未滿五十噸之非動力船舶,均得為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前項各類標的物之品名,由行政院視事實需要及交易性質以命令定之。
- 行政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4-1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有加工、附合或混合之情形者,其擔保債權之效力,及於加工物、附合物或混合物。但以原有價值為限。
- 行政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14條 契約約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拋棄本法所規定之權利者,其約定為無效。
- 行政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24條 動產抵押權不得為質權之標的物。
- 行政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34條 受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信託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一、不照約定清償債務者。二、未經信託人同意將標的物遷移他處者。三、將標的物出質或設定抵押權者。四、不依約定之方法處分標的物者。
- 行政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40條 (刪除)
- 行政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41條 (刪除)
- 行政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42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 行政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43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行政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4條 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時,應檢具下列各項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由代理人申請登記者,其本人之委託書。三、登記原因之契約或其複本。四、契約當事人之證明文件。五、標的物有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執照者,其文件或執照。六…
- 行政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14條 本細則除第二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行政商業銀行投資不動產辦法 第4條 銀行因下列非屬新投資之情事而持有超逾自用所需之不動產,應儘速處分,處分前不受前條自用比率之限制,並應計入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投資非自用不動產限額規範:一、合併或概括承受其他金融機構。二、配合政府公務或公共需要、鄰地界址調…
- 行政商業銀行投資不動產辦法 第4-1條 銀行以原有不動產參與依都市更新條例或為加速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等相關法律實施之重建,取得之新不動產自用比率應達百分之二十以上。銀行取得前項不動產,就超逾自用部分,除預估未來業務發展所需者外,應儘速處分之。前項超逾自用…
- 行政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設立及應遵行事項辦法 第4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外國銀行經特許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辦理分公司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