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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第41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施行。
  2. 行政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 第4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訂定內部控制制度,並設置專責單位,指派業務人員承辦業務。前項內部控制制度應載明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作業手續、權責劃分、信用帳戶管理及客戶徵信。第一項業務之主管及業務人員應經主管機關認…
  3. 行政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 第14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客戶融資總金額或融券加計辦理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分別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二百五十。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者,其辦理有價證券買…
  4. 行政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 第24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所需之資金或有價證券,得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商依前項規定辦理轉融通時,仍應分別對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履行交割義務。稱轉融通者,指證券商向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轉融通資金或有價證券…
  5. 行政證券期貨控股事業管理規則 第4條 證券期貨控股事業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提昇證券期貨市場效率,其業務範圍如下:一、證券期貨控股事業得投資下列事業:(一)證券交易所。(二)期貨交易所。(三)櫃檯買賣事業。(四)集中保管事業。(五)結算事業。(六)其…
  6. 行政證券期貨控股事業管理規則 第14條 證券期貨控股事業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為下列行為:一、合併。二、保證、票據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7. 行政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製作委託書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第4條 委託書應記載委託人姓名、帳號、委託日期時間、證券種類、股數或面額、價格(限價或市價)、有效期間、有效期別(當日有效、立即成交否則取消、立即全部成交否則取消)、營業員簽章、委託人簽章、委託方式(電話、電報、書信、當面委託)…
  8. 行政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進出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第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人民幣進出入臺灣地區之限額,不計入攜帶外幣之額度內。
  9. 行政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墊付作業辦法 第4條 存保公司對停業要保機構債權人之非要保債權辦理墊付,其預估墊付額之公式如下:(超過最高保額之存款保險標的債權金額x其預估可能獲償比率+非存款保險標的債權金額x其預估可能獲償比率)x墊付成數。前項預估可能獲償比率,係以資產除…
  10. 行政存款保險條例 第4條 存保公司免繳存保證金於國庫。
  11. 行政存款保險條例 第14條 保險費基數,以要保機構存款標的之負債總額扣除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不保項目存款之餘額為準,並以每半年計算一次;其計算基準日,由存保公司定之。
  12. 行政存款保險條例 第24條 存保公司得對要保機構辦理下列事項之查核:一、存款保險費基數正確性及前條第一項所定電子資料檔案建置內容。二、是否有應終止要保契約情事。三、履行保險責任前要保機構之資產及負債。四、停業要保機構及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供財務…
  13. 行政存款保險條例 第34條 過渡銀行於承受停業要保機構營業、資產及負債範圍內繼續經營,不適用銀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五、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六條規定;必…
  14. 行政存款保險條例 第40條 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要保機構,經存保公司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應以契約簽訂日為事實發生日,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公告並申報。
  15. 行政存款保險條例 第41條 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勒令要保機構停業時,應即指定存保公司為清理人進行清理,其清理適用銀行法有關清理之規定。存保公司為因應停業要保機構債權人流動性需要,在不增加該公司辦理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生成本,於計算停業要…
  16. 行政存款保險條例 第42條 存保公司經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處理要保機構,進行退場處理或停業清理債務清償時,該要保機構之存款債務應優先於非存款債務。前項所稱存款債務係指本條例第十二條所稱存款;非存款債務則指該要保機構存款債務以外之負…
  17. 行政存款保險條例 第43條 存保公司辦理賠付前,得就存款人在停業要保機構之債權,依下列債務及順序相互抵銷之:一、以存款向停業要保機構辦理質借之債務。二、已屆清償期或依契約約定視同屆期或依其他法律適於抵銷之債務。存保公司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時,應依契…
  18. 行政存款保險條例 第44條 存保公司對每一存款人之賠付金額,為依前條抵銷後之存款餘額。但以最高保額為限。二人以上以共同名義開立之聯名帳戶存款,依聯名人與停業要保機構存款契約之約定計算其存款金額。無約定者均分後,再與其以個人名義在同一停業要保機構開立…
  19. 行政存款保險條例 第45條 前條第一項之賠付金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暫予保留,俟保留原因消滅後,再為處理:一、存款已被法院扣押。二、存款已設定質權予第三人。三、存款人已受破產宣告尚未選任破產管理人或存款人死亡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四、其他依法律關係得停…
  20. 行政存款保險條例 第46條 要保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存保公司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於保險費未付清前分派酬勞、股息或紅利。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未依規定建置電子資料檔案、拒絕提…
  21. 行政存款保險條例 第47條 要保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存保公司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一、未依第十五條規定期限,向存保公司提出存款標的之負債總額及保險費基數。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於營業處所標示存款要保之事實或未於…
  22. 行政存款保險條例 第48條 存保公司因業務需要,得聘用律師、會計師、財務分析師、鑑價人員及對金融徵信、授信、金融法務、資訊、金融併購、不良資產處理、不動產估價、資產負債評估、企業重建及國際事務業務等有專門研究之資深人員,其員額不得超過預算總人數百分…
  23. 行政存款保險條例 第49條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停止列入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後,得繼續委託存保公司辦理下列事項:一、已列入處理金融機構之賠付、承受及標售。二、收取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四條所定財源之稅款及保險費收…
  24. 行政受託機構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投資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第4條 前條之投資計畫概況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投資不動產、不動產相關權利、不動產相關有價證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標的之計畫,包括購買之種類、地點、預定持有期間、資金來源、運用及控管程式、成本回收、財務預測及預估收益率等。二、…
  25. 行政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 第4條 定期存款到期前中途解約者,應於七日以前通知存款銀行,如未能於七日以前通知存款銀行者,經存款銀行同意後亦得受理。中途解約應將存款全部一次結清。
  26. 行政金融機構申請參加存款保險審核標準 第4條 申請參加存款保險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申請機構)應檢送下列書表文件供存保公司承保審核:一、要保申請書。二、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許可文件影本。三、營業計畫書。四、董(理)事會通過申請加入存款保險之會議紀錄。…
  27. 行政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4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金融機構:指下列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所包括之機構、信託業、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一)銀行業: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28. 行政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4條 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準用本法之規定。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亦同。但外國金融機構於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前,於中華民國境外所發生之損失,不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扣除。金融機構依其…
  29. 行政金融機構接管辦法 第4條 接管之處分書應由接管人指派之人員送達,並於受接管金融機構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總機構或外國金融機構在我國之分支機構宣達。受接管金融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應依接管人員之指示,將金融機構業務、財務有關之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
  30. 行政金融機構接管辦法 第1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接管人應擬具終止接管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接管:一、接管期限屆至。二、受接管金融機構全部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概括讓與其他金融機構,或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三、有事實足認接管之目的已完成。四、有事實足認無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