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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6條 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發生時,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主管機關之命令處理廢(污)水。
  2. 行政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7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所產生之廢(污)水,應於作業環境內以溝渠、管線或容器收集,不得與雨水合流收集。但逕流廢水,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既設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工程技術上難以達成者,得提出證明,並有防止合流後之廢(污)水直接…
  3. 行政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8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存或堆置下列物質,其逕流廢水含有其貯存或堆置之物質、成分者,應收集處理其逕流廢水:一、廢(污)水處理產生之污泥。二、煤渣、煤灰、飛灰、爐石、底渣。三、經雨水沖刷後,會溶出或產生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之…
  4. 行政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11條 非屬第九條及第十條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其污染特性採取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以下簡稱削減措施);其削減措施內容有變更,或經主管機關查核發現有不足以維護水體水質,而有污染之虞者,應於變更前或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提出修…
  5. 行政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13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廢(污)水之生產設施具有備用電力者,其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亦應具備足供運轉之備用電力。
  6. 行政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14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應採行減量措施。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定期實施保養及適時維修,並作成紀錄,保存五年,以備查閱。
  7. 行政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15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未維持正常操作,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者,於限期改善期間內,應維持既有設施正常操作,採行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改善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等措施,並不得超過主管機關…
  8. 行政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16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裝置之獨立專用電度表,及操作參數量測設施,屬連續自動紀錄者,應依計測、量測設施之設計規格及頻率記錄;非屬連續自動紀錄者,應每日記錄其累計用電度數及操作參數值一次;廢(污)水(…
  9. 行政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17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度表,應符合下列事項:一、規格應符合度量衡法規之相關規定,並應能量測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之全部用電量。二、應有透明視窗。三、應由主管機關鉛封,或由電力業者鉛…
  10. 行政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18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發生故障超過二十四小時,應將無法處理之廢(污)水,妥善貯存,不得排放;修復時間超過三十日者,應暫時停止產生廢(污)水。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記錄前項故障時間、設施名稱、發生原因…
  11. 行政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19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得委託代操作者,代為操作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代操作者代其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操作期間,致該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最近一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得委託其代為操作廢(污)水(…
  12. 行政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20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區域內之事業,未將其產生之廢(污)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以下簡稱納管)者,應經下水道管理機關(構)同意,並於取得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於地面水體。
  13. 行政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23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土壤處理者,應併同採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水措,作為暫停土壤處理時之替代措施。但已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得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不在此限…
  14. 行政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24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前處理至符合土壤處理標準,始得採行土壤處理。
  15. 行政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25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章規定:一、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畜牧糞尿水施灌農作個案再利用許可。二、依本辦法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准畜牧業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三、畜…
  16. 行政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26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土壤處理之適用土地區段下坡處設置攔水渠,妥善收集處理溢流之廢(污)水。但土壤處理後無溢流水者,不在此限。
  17. 行政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27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廢(污)水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登記之排放期間,排放廢(污)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暫停排放廢(污)水:一、自中央氣象署發布大雨、豪雨特報日起,至解除日後三日之期間。二、土壤飽和萃取液導電度於二十五…
  18. 行政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28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土壤處理者,應於排放廢(污)水於土壤前,設置採樣口。前項採樣口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可供主管機關人員進出至採樣口之道路。二、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量測排放於土壤之廢(污)水水量。三、設置告示…
  19. 行政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29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取得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有餘裕量之登記事項,且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向核發機關申請並完成受託處理變更登記,始得受託處理廢(污)水:一、申請日前一年內,未因違反本法第七條規定,受主管機關裁處…
  20. 行政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30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受託處理廢(污)水(以下簡稱受託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以受託處理同業別或同類型之廢(污)水為限。但經核發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二、每日受託處理之廢(污)水量,不得超過核准每日最大餘裕量。三、收受廢…
  21. 行政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31條 委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廢(污)水(以下簡稱委託者),應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或貯留設施,貯存廢(污)水。委託者及受託者應於管線或溝渠之進流水、出流水端,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22. 行政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35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海放管排放廢(污)水於海洋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海放管設置或變更施工應於完工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二、每年應定期檢視海放管結構,確認最初稀釋率達一百倍以上之功能,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以…
  23. 行政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36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海放管排放廢(污)水於海洋者,海放管因故障或損壞,致其最初稀釋率無法達一百倍以上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排放之廢(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二、無法排放於海洋時,得由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於地…
  24. 行政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37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經許可採行稀釋者,應於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單元之調勻設施混合稀釋。前項調勻設施應設置獨立專用進流水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有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
  25. 行政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38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運送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應於作業環境內設置貯留設施,貯存尚未清除、運送前之廢(污)水。廢棄物掩埋場將滲出水返送至掩埋面者,應設置收集滲出水之貯留設施、抽水…
  26. 行政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39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貯留者,其貯留設施應設置進流水及出流水之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或自動記錄液位及顯示貯留水量之計測設施。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逐日逐批記錄廢(污)水貯留時間、輸(運)送方式、水量及處理水量,並…
  27. 行政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40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設施之容量應可容納緊急應變之需。
  28. 行政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41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始得回收使用,並於回收使用前,設置採樣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產生之廢(污)水作為製程之用。二、產生之廢(污)水回收作為洗滌塔或其他污染防治設備之…
  29. 行政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43-1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章規定:一、廢(污)水尚未進入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僅於製程循環。二、於放流池(槽、口)前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各單元間迴流、返送。三、設置淨化原廢水回收系統,淨化後…
  30. 行政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49-1條 …前項定期巡查檢視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備查。第一項事業屬貯存系統,且貯存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有機物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辦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