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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210條 …同意。但對於在監所之人,正本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前項送達,自行政法院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十日。對於判決得為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告知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行政法院。前項告知期間有錯誤時,告知期間較法定…
  2.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219條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必要時,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併予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前項之和解。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
  3.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225條 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4.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227條 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得向原行政法院提起宣告和解無效或撤銷和解之訴。前項情形,當事人得請求就原訴訟事件合併裁判。
  5.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228-2條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調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得於訴訟繫屬中,經當事人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前項之調解。必要時,經行政法院許可者,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併予調解。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
  6.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228-3條 調解由原行政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但法官認為適當時,亦得逕由法官行之。當事人對於前項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者,法官得另行選任之。
  7.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228-4條 行政法院應將適於為調解委員之人選列冊,以供選任;其資格、任期、聘任、解任、應揭露資訊、日費、旅費及報酬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法官於調解事件認有必要時,亦得選任前項名冊以外之人為調解委員。第一項之日費、旅費及報酬,由國庫負…
  8.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
  9.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230條 前條第二項之訴,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屬於地方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或交通裁決事件者,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追加之新訴或反訴,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亦同。前項情形,訴之全…
  10.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232條 …、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與法院相距過遠之地區者,行政法院應徵詢其意見,以遠距審理、巡迴法庭或其他便利之方式行之。前項與法院相距過遠地區之標準、審理方式及巡迴法庭臨時開庭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11.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234條 判決書內之事實、理由,得不分項記載,並得僅記載其要領。地方行政法院亦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或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前項筆錄正本或節本,應分別記明之,由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
  12.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237-2條 …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13.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237-3條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三十日內誤向原處…
  14.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237-4條 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
  15.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237-6條 …、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者,地方行政法院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無通常訴訟程序管轄權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16.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237-8條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17.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237-11條 收容聲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事件,由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18.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237-12條 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
  19.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237-13條 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
  20.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237-14條 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
  21.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237-15條 行政法院所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應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當庭宣示或以正本送達受收容人。未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為之者,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視為撤銷。前項正本以電子文件為之者,應以囑託收容處所長官列印裁定影本交付之方式為送…
  22.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237-16條 聲請人、受裁定人或移民署對地方行政法院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抗告程序,除依前項規定外,準用第四編之規定。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已確定,而…
  23.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237-17條 行政法院受理收容聲請事件,不適用第一編第四章第五節訴訟費用之規定。但依第九十八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徵收者,不在此限。收容聲請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24.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237-18條 …得依本章規定,以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前項情形,不得與非行本章程序之其他訴訟合併提起。
  25.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237-19條 前條訴訟,專屬都市計畫區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26.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237-21條 高等行政法院收受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個月內重新檢討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都市計畫是否合法,並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如認其違反作成之程序規定得補正者,應為補正,並陳報高等行政法院。二…
  27.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237-22條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不適用前編第三章第四節訴訟參加之規定。
  28.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237-23條 高等行政法院認為都市計畫如宣告無效、失效或違法,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直接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項情形,準用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
  29.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237-24條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前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七條之規定。
  30.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237-25條 高等行政法院審理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應依職權通知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及發布機關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並得通知權限受都市計畫影響之行政機關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權限受都市計畫影響之行政機關亦得聲請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