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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9 / 200 頁- 行政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 第24條 本辦法之訓練、資格審查、課程規劃、教材編定、測驗及合格證書核發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任、委託、委辦其他機關(構)辦理。
- 行政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4條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一、全國性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預防與整治政策、方案、計畫之規劃、訂定、督導及執行。二、全國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監測及檢驗。三、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之訂定、研議及釋示。四、直…
- 行政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14條 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三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調查及評估計畫執行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整治場址之…
- 行政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24條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應列明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前項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之提出者,如因地質條件、污染物特性或污染整治技術等因素,無法整治至污…
- 行政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34條 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檢測機構從業人員及第八條、第九條所定評估調查之人員,對於依本法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代表人依第…
- 行政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40條 讓與人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違反第十七條或第…
- 行政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一、非屬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之人違反第十七…
- 行政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4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儀器設備、檢測人員、在職訓練、技術評鑑、盲樣測試、檢測方法、品質管制事項、品質系統基本規範、檢測報告簽署、資料提報及執行業務之規…
- 行政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43條 依第十二條第八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支出之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潛在污染責任人應繳納之費用,為依規定所…
- 行政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44條 污染土地關係人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支付費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
- 行政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45條 為保全前二條支出費用之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處分書送達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場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後,通知有關機關,於應繳納費用之財產範圍內,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
- 行政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46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 行政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47條 依本法所處之停工、停業、停止作為或撤銷、廢止許可證之執行,由主管機關為之;勒令歇業,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命其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者,應於復工、復業前,檢具完成改善證明文件或主管機關指定…
- 行政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48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 行政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49條 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應繳納之費用,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 行政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54條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
- 行政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 第4條 各級主管機關就下列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一、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檢測及監測。二、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七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查證工作。三、本法第二十五條之檢查。四、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核准…
- 行政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 第14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七項規定提出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以下簡稱污染控制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計畫提出者、撰寫者及執行者資料。二、計畫大綱。三、場址基本資料。四、場址現況及污染情形。…
- 行政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 第24條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各級主管機關核准解除列管時,適當措施採取者或計畫實施者應提出下列資料:一、污染來源、範圍及程度。二、控制或整治目標。三、適當措施、污染控制或整治計畫實施情形及結果。四、自行驗證實施情形及結果…
- 行政土壤污染監測標準 第4條 污染物之監測項目及監測標準值(濃度單位:毫克/公斤)如下:┌────┬─────────────────────────┐│監測項目│監測標準值│├────┼─────────────────────────┤│砷(As…
- 行政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品質管制準則 第4條 執行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樣品之採集應採取適當之品管樣品,並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採樣方法規定為之。採樣過程必須要有適當之樣品監控程序,並保留相關紀錄,以利後續之樣品追蹤與管理。
- 行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測土壤及地下水備查作業辦法 第4條 本辦法規定申報備查作業程序如下: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度二月及七月申報時點進行申報作業,其中土壤檢測資料於次年二月底前申報;地下水於每年七月底前申報上半年度檢測資料,於次年二月底前申報下半年度檢測資料。二、目的事業…
- 行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測底泥品質備查作業辦法 第4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底泥檢測作業,檢測數量、位置及採樣布點應依下列水體分類規定辦理。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河川:(一)依河川型態分區,採樣點位置應設置於感潮區與平原區,並以河口、河川主流與支流匯流處為原則…
- 行政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認定準則 第4條 污染土地關係人對其閒置土地採取下列防止土地遭受污染之管理措施者,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一、於使用、管理或所有之土地周圍及聯外道路路口設置具排外性之圍籬或其他阻隔設施,但因非可歸責於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因素,致設置阻隔設施顯…
- 行政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整治目標公聽會作業準則 第4條 參加人數逾第二條第二項適當地點之可容納人數,主持人為力求各方意見得以均衡表達,得請鄰近居民或各團體推派代表進入會場。
- 行政環境教育法 第4條 環境教育之對象為全體國民、各類團體、事業、政府機關(構)及學校。
- 行政環境教育法 第14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整合規劃具有特色之環境教育設施及資源,並優先運用閒置空間、建築物或輔導民間設置環境教育設施、場所,建立及提供完整環境教育專業服務、資訊與資源。接受環境教育基金補助之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
- 行政環境教育法 第24條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辦法,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依前條所指派之人接受一…
- 行政環境教育法 第24-1條 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主管機關令接受環境講習,除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得申請延期一次者外,拒不接受環境講習或時數不足者,以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 行政環境教育計畫與成果提報執行辦法 第4條 提報單位依前條第一項提報之環境教育計畫,其執行內容有變動者,至遲應於環境教育計畫完成日起一個月內,於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網站提報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