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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8 / 200 頁- 行政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46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規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47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管理並進行篩選評估及列管化學物質,得對公告之物質,依其運作、釋放量、流布情形、事故危害或風險等,向運作人徵收化學物質運作費,成立基金。前項化學物質運作費之物質徵收種類、計算方式、減免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
- 行政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48條 前條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一、化學物質管理、協調、諮詢、危害評估、預防、獎勵及補捐助之相關費用。二、環境事故監控與處理措施所需人力、設備及器材等相關費用。三、化學物質勾稽、查核、稽核及委託或補助檢驗機構辦理檢驗之相關費用…
- 行政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49條 前條毒物及化學物質管理基金應成立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負責管理及運用,並得依需要設置工作技術小組。前項管理會得置委員,委員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且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行政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54條 運作人不得因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運作人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減…
- 行政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64條 依本法通知限期改善、申報或改製者,其改善、申報或改製期間,除因事實需要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超過三十日。
- 行政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74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4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改善完成說明,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毒性或關注化學物質之來源、運作情形、產品製造流程、管理方法及貯存設備說明。二、改善前後之差異及成效。三、完成改善之設備或設施。四、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 行政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14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或第三款為啟封交還,應於核准改善或改製計畫書或認定未違反本法規定後七日內為之。
- 行政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環境事故專業應變諮詢機關(構)認證及管理辦法 第4條 應變機構應置應變人員十二人以上,含指揮級應變人員二人以上、專家級應變人員二人以上、技術級應變人員八人以上,其中以指揮級或專家級應變人員一人為主管。諮詢機構應置諮詢人員八人以上,含專家級應變人員二人以上、技術級應變人員六人…
- 行政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環境事故專業應變諮詢機關(構)認證及管理辦法 第1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變、諮詢機構,應重新辦理認證:一、變更認證類別。二、應變、諮詢人員異動人數累計達申請時二分之一以上。
- 行政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聯防組織設立計畫作業辦法 第4條 製造、使用、貯存及運送毒性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之相關運作人,應於運作前加入或組設聯防組織。運送行為跨越二個直轄市、縣(市)者,其所有人委託運送時應委由已加入同一全國性聯防組織之運作人運送。
- 行政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聯防組織設立計畫作業辦法 第14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 行政新化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資料登錄審查業務委託辦法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新化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資料登錄及其他相關業務,應以公開方式決定受託機構,並訂立書面委託契約。契約內容應載明委託期間、委託費用及支付方式、委託事項內容及範圍。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受託機構之名稱、所在地、…
- 行政新化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資料登錄審查業務委託辦法 第14條 委託契約期間屆滿,受託機構未與中央主管機關續行簽訂委託契約者,於委託契約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不得受理新登錄申請案件;已受理之案件,應於契約期間屆滿前辦理完畢或交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續行辦理。
- 行政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行為揭弊者法律扶助辦法 第4條 揭弊者因運作人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受有不利之處分且非屬有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前項所稱有資力者,指申請人申請時每月收入總計逾新臺幣(下同)八萬元或其資產總額逾三百萬元者。但申請人名下之自住…
- 行政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行為揭弊者法律扶助辦法 第14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執行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 行政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 第4條 積極利益分為下列二類:一、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期間所產生之營業淨利、對價或報酬,且與違反本法義務有關者。二、他人與違反本法義務受處分對象有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直接因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受有之財產收入、報酬或對價等經濟利益。
- 行政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 第14條 主管機關對所得利益之核算與推估,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無礙公益維護前提下,與受有利益人進行協談:一、主管機關對於所得利益之核算與推估,所依據之查證資料,經職權調查相對可得確定。二、受有利益…
- 行政環境用藥分裝調配及委託製造作業準則 第4條 申請分裝環境用藥,其分裝工廠以具有同一劑型設備之環境用藥工廠,始得為之;其分裝內容量應符合該環境用藥許可證已登記之內容量。
- 行政環境用藥原體轉讓申請作業準則 第4條 個案申請原體轉讓者,應檢具下列資料:一、環境用藥製造業受讓人之環境用藥製造可證字號、品名、有效成分及含量、原體需求量。二、原體持有者所持有原體之許可證字號、品名、有效成分及含量、原體轉讓數量及原體製造日期。
- 行政環境用藥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專案防治或登記用申請作業準則 第4條 製造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專案防治所使用之環境用藥,應委託持有相同劑型環境用藥製造許可證之環境用藥製造業者為之。
- 行政環境用藥專供輸出申請作業準則 第4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申請製造、加工專供輸出之環境用藥,應檢具下列文件或資料一、環境用藥製造許可證影本。二、登載主要產品之工廠登記文件影本。三、國外買方訂購文件正本,內容包括外國廠商名稱及地址、藥劑外文品名、有效成分、數量、劑型…
- 行政環境用藥貯存置放使用管理辦法 第4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共同使用同一貯存場所時,應明顯區分並標明各業者之環境用藥貯存區。
- 行政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使用於生態及水源保育或保護區運作管理辦法 第4條 依前條申請核准者,應於施用計畫結束後一個月內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施用紀錄。前條第二款之施用計畫書及前項之施用紀錄,應保存五年備查。
- 行政環境用藥歇業停業撤銷廢止許可證照藥品處理辦法 第4條 環境用藥依第二條方式處理完畢後,應於一個月內檢具相關處理文件,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行政環境用藥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4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施行。
- 行政環境用藥廣告管理辦法 第4條 環境用藥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假藉他人名義或保證為宣傳。二、以明示或暗示方式使人誤解環境用藥效能或性能。
- 行政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 第4條 參加乙級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證照訓練,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一、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之環境工程、環境科學、公害防治…
- 行政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 第14條 本辦法各項訓練之報名、課程、教材、測驗、費用及收費方式等相關事項,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