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場所」的搜尋結果
條文搜尋結果
第 117 / 139 頁- 行政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 第15條 公私場所得於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時,檢具申請表及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空氣污染物排放抵換,至遲應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發前完成抵換。
- 行政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 第16條 空氣污染物排放抵換原則如下:一、公私場所用以抵換之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應來自同一總量管制區。二、以相同空氣污染物種類抵換為原則。三、不同空氣污染物種類排放增量之抵換,以空氣污染物具有相同空氣品質維護效益,且經直轄市、縣(…
- 行政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 第17條 公私場所依第十五條規定申請抵換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公所場所檢附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之效期依序抵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實際削減量差額,退還或核發給公私場所。一、抵換後有剩餘實際削減量差…
- 行政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 第18條 公私場所得以交易方式取得實際削減量差額,並於實際削減量差額交易完成後,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異動:一、買賣雙方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
- 行政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 第19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實際削減量差額交易申請後,應自收件日起七日內通知公私場所繳納審查費,自公私場所完成繳費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查。前項申請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
- 行政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 第21條 公私場所之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於有效期間內因毀損、滅失或登載之基本資料異動或者,公私場所應於事實發生後六十日內,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 行政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 第22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公私場所實際削減量差額之認可、保留、展延、換補發、抵換或交易等異動事項,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管理平臺。
- 行政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 第23條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未切實依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認可內容,採行防制措施。二、排放量申報文件或資料虛偽記載。
- 行政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 第2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本辦法施行日起六十日內,將公私場所於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之削減量差額證明換發為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前項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有效期限為三年,其空氣污染物種類及數量應與本辦法施行前公私場所取得之削減量…
- 行政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 第25條 公私場所得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以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收回其實際削減量差額。
- 行政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3條 …完整條文檔案)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二、mg:毫克,相等於零‧零零一公克。三、μg:微克,相等於零‧零零一毫克。四、K:凱氏絕對溫度,K=273+℃。五、Nm³:凱氏溫度二…
- 行政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5條 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三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
- 行政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10條 各公私場所對污染源採多重污染防制措施者,應檢具書面資料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建築低於第九條所規定高度之排放管道。前項情形,應以實際排放管道高度依第九條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計算公式計算之最高許可排放量為排放標準,其最…
- 行政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 第2條 …應器拆卸,未涉及監測設施汰換或量測位置變更。九、維護:指公私場所依監測數據品質保證計畫書,定期執行之預防性保養作業與非定期執行之修復性維修作業。十、量測範圍:指監測設施可量測之最小值與最大值之範圍。十一、零點:指公私場所…
- 行政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 本條文有附件第4條 …監測數據之計算處理與數據狀態判定規範應符合附錄十一規定。公私場所應於執行粒狀污染物重量濃度監測設施之關係式測試前五日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報測試規劃。
- 行政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 第7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設置監測設施及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之固定污染源,應依下列規定之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一、固定污染源之監測設施於公告後應設置者,應於公告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報監測…
- 行政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 第8條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期限日或收到駁回通知次日起十日內,完成該監測設施之固定污染源第一次檢測,至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完成審查核可前,該固定污染源應每週實施檢測一次,並應作成紀錄,保存六年備查:一、未依前條規定期…
- 行政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 第9條 公私場所監測設施進行汰換或量測位置變更時,應依下列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一、汰換或量測位置變更前九十日提報監測設施設置計畫書。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縮短提報時限者,不在此限。二、汰換或量測位置變更…
- 行政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 第10條 …、第二項故障或損壞發生日起及第三項拆除、停電日起十日內,公私場所應完成該監測設施之固定污染源第一次檢測,至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完成審核前,或至拆除安裝後或復電後完成零點偏移及全幅偏移測試符合性能規格前之期間內,該監測設…
- 行政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 本條文有附件第11條 公私場所辦理監測設施設置計畫書、監測措施說明書、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連線計畫書及連線確認報告書之項目內容,應符合附錄十二規定,並以網路傳輸方式傳輸辦理。
- 行政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 第12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公私場所之監測設施設置計畫書、監測措施說明書、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連線計畫書或連線確認報告書後,應通知公私場所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並應自公私場所完成繳費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十日…
- 行政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 第13條 前條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認可者,公私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監測設施設置計畫書及連線計畫書內容設置其監測設施及連線設施。二、依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操作維護其監測設施。三、依連線確認報告書與直轄市、縣(市)…
- 行政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 本條文有附件第14條 公私場所進行排放管道監測設施之校正測試程序、查核程序及維護應符合附錄一至附錄九規定,並依下列規定進行監測設施之例行或非例行校正測試、查核及維護作業,且應作成紀錄,保存六年備查:一、零點偏移及全幅偏移測試,應每日及執行監測…
- 行政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 本條文有附件第15條 公私場所進行廢氣燃燒塔監測設施之校正測試程序、查核程序、檢查程序及維護應符合附錄十規定,並依下列規定進行監測設施之例行校正測試、查核、檢查及維護作業,且應作成紀錄,保存六年備查:一、總還原硫監測設施之零點偏移及全幅偏移測…
- 行政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 第16條 公私場所於執行第十四條第一款或前條第一款零點偏移及全幅偏移測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因監測設施維護作業、拆除或監測設施停電,致無法執行每日例行偏移測試者,得不執行。但回復正常監測前應依規定進行零點偏移…
- 行政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 本條文有附件第17條 公私場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之監測設施應符合附錄一至附錄十之校正誤差、應答時間、相關係數、半範圍信賴區間百分比、半範圍容許區間百分比、應答關係式查核偏移、相對應答查核偏移、相對準確度、準確度、去除效率、差值…
- 行政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 第18條 …小時。Dm:監測設施遺失數據之總時數,單位為小時。Dc:公私場所未符合第十條實施檢測規定期間之總時數,單位為小時。前項t時數,公私場所因特殊情形需較長時數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或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
- 行政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 本條文有附件第19條 公私場所監測設施每次量測之原始數據及其校正數據與依附錄十一量測頻率及紀錄值計算所得之數據紀錄值,應作成紀錄,並以關聯式資料庫方式保存六年備查。前項監測設施可監測其量測項目之個別物種者,應留存所有個別物種之原始數據紀錄備查…
- 行政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 第20條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前條之紀錄,公私場所應於每月十五日前,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一月份之紀錄。但其監測設施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傳送監測數據者,不在此限。
- 行政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 本條文有附件第21條 公私場所監測設施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者,其監測數據應由傳輸模組以網路或電信線路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傳輸。前項傳輸模組之功能規格應符合附錄十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