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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40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前項移動污染源管制得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入。二、禁止或限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動力型式、操作條件、運行狀況…
  2. 行政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41條 中央主管機關抽驗使用中汽車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經研判其無法符合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因設計或裝置不良所致者,應責令製造者或進口商將已出售之汽車限期召回改正;屆期仍不遵行者,應停止其製造、進口及銷售。汽車召回改正之…
  3. 行政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42條 汽車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驗證核章,始得申請牌照。前項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汽車空氣污染物驗證核章之辦法,由中…
  4. 行政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43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汽車排氣定期檢驗,並支付委託費用,其費用得由汽車排氣檢驗費扣抵。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5. 行政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44條 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
  6. 行政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45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場)站、機場、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之辦法,由…
  7. 行政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46條 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人…
  8. 行政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47條 製造、進口、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含揮發性有機物之化學製品,應符合該化學製品之含揮發性有機物成分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前項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成分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9. 行政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48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燃料成分、製造、進口、販賣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成分,並令提供有關資料。依前項規…
  10. 行政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49條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許可證核(換)發、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
  11. 行政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54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請或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12. 行政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64條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使用…
  13. 行政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74條 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申報或繳納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其為工商廠、場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14. 行政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84條 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拒不繳納罰鍰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公路監理機關配合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
  15. 行政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94條 人民或團體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公私場所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或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前項檢舉及獎勵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被檢舉對象屬公私場所,且經查證檢舉屬實並…
  16. 行政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4條 同一處所內,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得與其依法設置之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合併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如具備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資格,且設置級別均符合法規規定,其人員得互兼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如具備健康風險評估專責…
  17. 行政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14條 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或依規定設置之代理人,應執行下列業務:一、評估公私場所排放有害空氣污染物之健康風險。二、執行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管理及降低健康風險之相關工作。
  18. 行政空氣品質嚴重惡化採取緊急防制措施期間電業調整燃氣用量核可程序辦法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電業之執行計畫申請,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邀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召開審查會議,必要時,得要求申請者列席審查會議。二、經審查核可者,應於完成審查後十四日內通知中央目…
  19. 行政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 第4條 公私場所申請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應檢具申請表及排放量相關佐證資料。但公私場所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者,得免附排放量相關佐證資料。地方主管機關審查污染物排放量認可,必要時得進行現場勘查。
  20. 行政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管理辦法 第4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製造者或進口商應於該設備或設備總成上標示明顯可見不易毀損之辨識號碼或型號。
  21. 行政移動污染源燃料成分管制標準 第4條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柴油(含生質柴油)成分管制標準如下:一、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
  22. 行政移動污染源燃料販賣進口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4條 製造者申請販賣許可,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一、石油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營許可執照影本。二、燃料種類及最大年生產量。三、煉油廠各煉製單元設計最大煉產量。四、各煉製單元前一年實際煉產量。但新設者,免…
  23. 行政移動污染源燃料販賣進口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4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對製造者或進口者之廠(場)區、成品儲槽、油庫、銷售地點或其他公私場所,查核相關資料或檢測燃料品質。
  24. 行政溫室氣體抵換專案管理辦法 第4條 抵換專案申請者,應檢具查驗機構確證之減量措施與相關數據文件,及其確證之總結報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註冊。抵換專案邊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一、已向中央有關機關提出再生能源憑證申請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二、本辦法修…
  25. 行政溫室氣體抵換專案管理辦法 第14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方案型抵換專案減量額度申請,應注意下列事項:一、方案型抵換專案及子專案之計入期起始日,應於完成註冊日後;子專案之計入期應於方案型抵換專案之計入期內。二、已註冊之方案型抵換專案,未依規定展延,不得申請減量額…
  26. 行政溫室氣體排放源符合效能標準獎勵辦法 第4條 事業首次申請獎勵額度且未開立帳戶者,應至指定資訊平台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帳戶。每一事業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限申請一帳戶,供核定獎勵額度管理之用。
  27. 行政溫室氣體排放源符合效能標準獎勵辦法 第14條 減緩措施換算獎勵額度之適用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總量管制實施日止。事業以溫室氣體排放源效能標準施行前之減緩措施申請獎勵額度,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提出。
  28. 行政溫室氣體階段管制目標及管制方式作業準則 第4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以下簡稱推動方案)之階段管制目標應包括國家及部門別階段管制目標。各階段管制目標訂定時應同時規劃其後十年之目標願景,以作為訂定該階段管制目標之參考依據。部門別階段管制目標之用電排放…
  29. 行政補助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發展計畫作業辦法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研究發展計畫徵求書,辦理補助。前項計畫徵求書,應包括下列事項,並每年公告:一、計畫主題。二、申請方式。三、審查程序。四、執行管考。五、其他相關事項。
  30. 行政補助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發展計畫作業辦法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