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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 / 200 頁- 行政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審查費證書費收費標準 第4條 申請汽車核發、補發或換發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時,應繳納證書費新臺幣三百元。
- 行政低碳產品獎勵辦法 第4條 事業申請低碳產品獎勵,於取得碳標籤、減碳標籤或展期碳標籤使用權一年內,得檢具下列文件,於每年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以網際網路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獎勵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一、報名表。二、減碳方式、減碳量及減碳比例之證明文…
- 行政改造或汰換鍋爐補助辦法 第4條 依本辦法提出補助申請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補助金額為改造或汰換每座既存鍋爐費用之百分之四十九,並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但將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應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既存鍋爐,改造或汰換為使用電…
- 行政汽車空氣污染物驗證核章辦法 第4條 汽車進口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驗證核章:一、申請表。二、車型合格證明或逐車合格證明。三、海關核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以下簡稱完(免)稅證明書)。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前…
- 行政汽車停車怠速管理辦法 第4條 符合下列情形,有停車怠速之必要者,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一、作業中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特種車。二、裝載或卸貨中之冷凍車或冷藏車、碼頭進行裝卸貨櫃之貨櫃車及作業中之新聞轉播車。三、基於乘客健康及安全考量,幼童專用車、遊…
- 行政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 第4條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不定期檢驗,經檢查未實施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依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行政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檢舉辦法 第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經查證該被檢舉機動車輛已於前三個月內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檢驗在案者,得併案處理。對於檢舉之案件經查證有下列情形者,得不予辦理:一、被檢舉之機動車輛已報廢、停駛或失竊。二、檢舉…
- 行政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4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變更,指固定污染源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二、任一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推估較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增加達百分之…
- 行政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14條 公私場所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經模式模擬證明其污染物排放量不超過容許增量限值者,於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時,應同時檢具符合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及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之證明文件。
- 行政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24條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燃料使用許可證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審核機關為之: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二、燃料之種類、成分及用量。三、生產製程流程圖說。四、空…
- 行政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34條 審核機關受理各項許可證申請文件,經審查符合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者,應於完成審查後十四日內完成證書製作並通知公私場所繳納證書費及領取許可證。審核機關依前項規定通知公私場所領取操作許可證者,應令公私場所檢具目的事業主管…
- 行政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40條 審核機關除發現核發之許可證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未符合本法規定之顯然錯誤者,應即更正並限期公私場所換領證書外,不得依職權變更許可證應記載事項。
- 行政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41條 公私場所依第二十條規定進行試車或檢測時,審核機關核定操作許可證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操作條件,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主要原(物)料及燃料使用量達申請之百分之八十以上者,應依申請內容作為操作許可證之核定內容。二、主要原(物…
- 行政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42條 審核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確實審核,據以核定操作許可證內容,不得以任何形式之處分增加法規所未明定之義務:一、非屬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適用對象,逕予指定適用該排放標準。二、非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之…
- 行政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43條 審核機關審查許可證展延,應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辦理,除符合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情形得據以變更外,不得變更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操作許可內容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燃料使用許可內容。前項變更,包含審核機關以任何形式之處分規…
- 行政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44條 審核機關受理下列申請時,應依原許可證期限核定:一、依第二十七條申請操作許可證或第二十八條申請燃料使用許可證者。二、依第二十九條申請操作許可證換發或補發者。前項申請期間於原許可證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者,公私場所得併同提送…
- 行政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45條 審核機關依第三十六條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超過總補正日數者,應駁回其申請。屬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文件,公私場所於期限內已補正而仍不合規定者,審核機關得再通知限期補正,總補正次數以三次為限,屆滿三次仍不…
- 行政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46條 審核機關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駁回:一、公私場所申請設置許可證,其固定污染源設置於不得設置生產設施之處所或用地。二、公私場所申請設置許可證,其固定污染源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違法而不得設置。三、公私場所申請許可…
- 行政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47條 公私場所執行試車計畫或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核機關應令公私場所改善、停止試車或檢測:一、依試車計畫或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內容進行試車或檢測而有違反本法規定。二、未依試車計畫或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
- 行政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48條 審核機關辦理公私場所二以上固定污染源合由同一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其任一固定污染源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或第八十八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時,經審核機關認定與申請者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固定污染源,審核機關得要求其併同申請。
- 行政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49條 審核機關審查公私場所依第十八條規定提出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時,其檢測應以下列項目為限:一、預估需核定之硫氧化物、氮氧化物、粒狀污染物及揮發性有機物。二、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訂定特定業別或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 行政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54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測定期間,適逢固定污染源因操作內容異動,且已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者,得於試車進行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替代。
- 行政固定污染源管理資訊公開及工商機密審查辦法 第4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每年一月及七月月底前公開前六個月公私場所、環境工程技師、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下列查核、處分個別及統計資訊:一、公私場所名稱、管制編號、地址、違反法令、違反事實內容、處分金額。二、環境工…
- 行政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使用許可證申請資料後,應於五日內進行申請資料完整性審查並通知公私場所繳納審查費,並應於完成繳費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完成審查後十四日內通知公私場…
- 行政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行政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 第4條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二、判定異味污染物污染行為時,…
- 行政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4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任)專責機關(構),辦理空氣污染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
- 行政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14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各級主管機關應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得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電業為執行前項緊…
- 行政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24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
- 行政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34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排放有害空氣污染物之公私場所,應設置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前二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專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