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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29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每月定期編製客戶資產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送達客戶。客戶委託投資資產之淨資產價值減損達原委託投資資產之百分之二十以上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自事實發…
  2.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30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因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致不能繼續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其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應予終止。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因停業、歇業或顯然經營不善,本會得命其將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移…
  3.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31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依本會之規定,定期申報相關業務表冊送同業公會備查。前項之相關業務表冊,其格式由同業公會訂之。
  4.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31-1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設置信託業務專責部門,並配置適足、適任之主管及業務人員。該信託業務專責部門得併入第八條第一項之專責部門。但併入後之專責部門內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
  5.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31-2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依信託業法第三十四條及相關規定,提存賠償準備金。
  6.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31-3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將委託人交付之信託財產委由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前項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一、擔任基金保管機構,經本會依本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處分,…
  7.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32條 …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條規定,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適用之。
  8.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33條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配置適足、適任之主管及業務人員。前項辦理研究分析、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不得與買賣執行之業務人員相互兼任,且辦理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不得與共同信託基金業務、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業務、…
  9.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34條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接受委託投資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指撥營運資金之二十倍。但其指撥營運資金達新臺幣三億元者,不在此限。前項接受委託投資之總金額,於同時以委任及信託方式為之者,應合併計算之。信託業以委任及信託方式兼…
  10.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35條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已提存賠償準備金者,免提存營業保證金。
  11.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36條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信託業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人員及受僱人除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外,並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職務上所獲知與信託財產有關之資訊,為自己或該信託財產客戶及受益人以外之人從事有價證券及其相關…
  12.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37條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受託人應自行處理信託事務。但經客戶及受益人之同意,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前項得代理受託人處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第三人,以經本會核准得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信託業暨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投資…
  13.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38條 …除應依信託業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記載各款事項外,涉及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再載明下列事項:一、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之指定與變更。二、重要事項變更之通知及其方式。三、違約處理條款。四、紛爭之解決方式及管轄法院。五、其他經…
  14.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39條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依業務操作之規定為之。前項有關簽約、開戶、買賣、交割、結算、投資或交易之分析報告、決定、執行紀錄與檢討報告及其他處理事項之業務操作規定,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15.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40條 全權委託投資信託契約及受託證券期貨經紀商之受託買賣契約,應載明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逾越法令或信託契約所定限制範圍者,應由信託業負履行責任。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
  16.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41條 …六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於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準用之。但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信託業與客戶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17.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41-1條 保險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辦理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業務專設帳簿資產者,應設置專責部門,並配置適足、適任之主管及業務人員。前項專責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除本會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專責部門以外之業務,或由非登錄專責部門…
  18.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41-2條 保險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辦理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業務專設帳簿資產,應依業務操作之規定為之。前項有關簽約、開戶、買賣、交割、結算、投資或交易之分析報告、決定、執行紀錄與檢討報告及其他處理事項之業務操作規定,由同業…
  19.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41-3條 …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於保險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辦理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業務專設帳簿資產時準用之。
  20. 行政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24-2條 …項資金運用有逾本法及相關法令所定限額之情事,其逾限情事將視為投資因素所致。保險業如有前條各款所列情事,並改以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除書規定以外之計算基準之數額調整,致發生調整後數額計算之各項資金運用有逾本法及相關法令所定限額之…
  21. 行政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4條 …支票存款及其他各種存款。二、發行金融債券。三、辦理放款。四、投資有價證券。五、辦理直接投資生產事業、金融相關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六、辦理國內外匯兌。七、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八、簽發國內外信用狀。九、代理收付款項。十、承銷…
  22. 行政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6條 …稱調整後淨值,指銀行上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扣除上會計年底直接投資生產事業、金融相關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之帳面淨額及當年度新增直接投資生產事業、金融相關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之原始取得成本後之餘額。
  23. 行政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8條 工業銀行直接投資生產事業、金融相關事業、創業投資事業及投資不動產之總餘額,不得超過該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前項直接投資生產事業、金融相關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之總餘額,工業銀行於計算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時,應從自有資…
  24. 行政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9條 工業銀行對任一生產事業直接投資餘額,不得超過該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及該生產事業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但為配合政府重大經建計畫,經本會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工業銀行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
  25. 行政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10條 工業銀行得投資境內及境外有價證券之種類如下:一、公債。二、短期票券。三、金融債券及公司債。四、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其中國內股票部分,包括上市股票、上櫃股票、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發行人發…
  26. 行政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11條 工業銀行不得投資於該銀行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所發行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九款及第十款之有價證券。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二、經其他銀行保證之公司債。三、…
  27. 行政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12條 …規定擔任創始機構(委託人)、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股東者,其投資應分別受下列各款限制:一、擔任創始機構(委託人)者,不得投資以其金融資產、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為基礎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二、擔任受託機構者,不…
  28. 行政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13條 工業銀行投資境內及境外有價證券之限額如下:一、工業銀行投資於第十條第一項各種有價證券之總餘額,除我國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定期存單、中央銀行儲蓄券外,不得超過該銀行所收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合計數百分之五十…
  29. 行政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14條 …應於分派基準日由核算基數中減除:一、工業銀行對其他銀行之長期投資或持股超過一年以上者,其上會計年底之投資帳面淨額,及當年度新增銀行長期投資之原始成本。但轉投資海外子銀行金額不在此限。二、依照第八條規定投資銀行以外之其他企…
  30. 行政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15條 …任工業銀行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除擔任總經理者外,具有創業投資事業或證券承銷商工作相當職務及經驗者,得視同具有銀行工作經驗。但其人數不得逾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