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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 25 頁-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56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或交易之範圍及其限制,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證券投資信託…
-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57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依業務操作之規定為之。前項有關簽約、開戶、買賣、交割、結算及其他處理事項之業務操作規定,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
-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58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產之投資決定,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應分散投資;其投資標的分散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60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應辦理下列事項:一、應將全權委託投資之相關事項指派專人向客戶做詳細說明,並交付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二、應有七日以上之期間,供客戶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先對客戶…
-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61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明定其與客戶間因委任或信託關係所生之各項權利義務內容;並應由客戶與保管機構另行簽訂委任或信託契約。但依本法得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不…
-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62條 …委託投資資產庫存數量及金額。客戶得要求查詢前項資料,受委託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拒絕。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得投資或交易項目者,所收取證券商、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
-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63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非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使用類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
-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64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信託業法申請兼營信託業務。前項一定條件,由信託業法主管機關會商主管機關定之。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
-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66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並取得許可者,得互相兼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營其他事業。證券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他相關事業取得主管…
-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67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最低實收資本額;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68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起人、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其已充任負責人或業務人員者,解任之,不得充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並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一、曾犯組織犯…
-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69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其應備置人員、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行為規範、訓練、登記期限、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70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其限制、取締、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70-1條 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為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廣告,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使人誤信其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二、從事投資分析之同時,有以提供有價證券投資建…
-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71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執行業務,對於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或本於法令或契約規定事業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
-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72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其公司及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應設置部門、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之設置標準及其財務、業務、遷移、裁撤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其他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
-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73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不得兼為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具…
-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74條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發起人中應有基金管理機構、銀行、保險公司、金融控股公司、證券商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且其所認股份,合計不得少於第一次發行股份之百分之二十;其轉讓持股時,證券投資信託事…
-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75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股東,除符合前條資格條件者外,每一股東與其關係人及股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合計,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前項關係人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76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自公司設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兼為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曾依第七十四條所定資格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者,自主管機關核發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
-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77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與基金經理人,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被本人利用名義交易者,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決定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某種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起,至證券投資信託基…
-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78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或基金經理人本人或其配偶,有擔任證券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東者,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該發行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79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股東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準用本法關於董事、監察人之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以法人股東之代表人身分擔任者,本法關於董事、監察人之規定,於法人股東,準用之。
-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80條 主管機關基於保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之必要,得命令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經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委託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進行評等。主管機關基於保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之必要,得命令符合一定條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提存…
-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81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將重大影響受益人權益之事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申報主管機關。前項重大影響受益人權益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82條 其他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主管機關為保障公共利益或維護市場秩序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六條規定。
-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84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業;同業公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加入,或就其加入附加不當之條件。前項同業公會之設立、組織及監督,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商業團體法之規定。
-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87條 同業公會為發揮自律功能及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發展,得向其會員收取商業團體法所規定經費以外之必要費用;其種類及費率,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93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經營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其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94條 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互相兼營、兼營他事業或由他事業兼營者,其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兼任及行為規範、資訊交互運用、營業設備或營業場所之共用,或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