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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健康食品查驗委託辦法 第14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委託期限屆滿時,視受託機構之歷年執行績效,優先委託其繼續執行。
  2. 行政基因改造食品諮議會設置辦法 第4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本會業務,由本部部長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簡稱食藥署)相關業務人員派兼之。
  3. 行政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運送衛生查核辦法 第4條 主管機關對食品業者於食品作業場所接收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之查核,應依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規定辦理。
  4. 行政液蛋衛生標準 第4條 殺菌液蛋不得檢出沙門氏菌。
  5. 行政魚油健康食品規格標準 第4條 前條第一項規格成分之檢驗方法,應以國內或國際間公認之方法為之。
  6. 行政飲料類微生物衛生標準 第2條 …───┼─────┼─────┼────┤│一、含有碳酸之│4│10以下;││││飲料:包括│10以下;│但有容器或││││汽水、可樂│但有容器或│包裝者應為│陰性│陰性││及其他添加│包裝者應在│陰性││││碳酸之飲料…
  7. 行政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與登記證核發及管理辦法 第4條 管制藥品使用執照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變更登記申請書、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文件及原管制藥品使用執照正本,向食品藥物署辦理變更登記。
  8. 行政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與登記證核發及管理辦法 第14條 管制藥品登記證遺失或損毀者,應備具第十條規定之文件及管制藥品收支結存資料,向食品藥物署申請補發或換發。嗣後發現已報失之登記證,應即繳銷。
  9. 行政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4條 醫師、牙醫師、獸醫師或獸醫佐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時,醫師、牙醫師應將使用執照號碼載明於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獸醫師、獸醫佐應將使用執照號碼載明於診療紀錄。
  10. 行政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14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向食品藥物署申請核發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輸出同意書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中央衛生或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藥品製造許可證影本或經核准之醫藥教育研究試驗計畫文件影本。但上開證件影本已送食品藥…
  11. 行政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24條 西藥或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及販賣業者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登載簿冊時,應依各藥品品項及批號分別登載下列事項:一、品名、管制藥品成分、含量、許可證字號、級別、批號、最小單位及製造廠名稱。二、收入及支出資料,包括收入或支…
  12. 行政管制藥品製藥工廠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4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一、產品之生產與銷售支出及製藥工廠提供勞務支出。二、產品行銷、管理、總務及研究發展支出。三、其他有關支出。
  13. 行政管制藥品濫用通報及獎勵辦法 第4條 管制藥品濫用通報之程序,由各醫療(事)機構或戒癮輔導機構、團體之人員,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管制藥品濫用通報資訊系統之帳號及密碼後,依前條所定內容通報。
  14. 行政管制藥品證照與輸入輸出及製造同意書審查費收費標準 第4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15. 行政餐館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4條 再利用機構依前條第五項規定申請再利用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再利用計畫書一式十份,向本部提出。前項再利用計畫書,應包括下列文件、資料: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二、清除計畫。三、再利用計畫。四、試運轉計畫。五、污染防治計畫…
  16. 行政餐館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14條 經審查通過之再利用申請書、計畫書或試驗計畫書,有變更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報本部核准後,始得為之:一、試驗計畫之試驗期間。二、事業廢棄物進廠管制方式或允收標準。三、進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17. 行政餐館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24條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輸入、輸出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辦法規定。
  18. 行政嬰兒食品類微生物衛生標準 第4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19. 行政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廣告及促銷管理辦法 第4條 依前條但書方式刊登者,不得宣稱或影射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等同或其營養優於母乳。
  20. 行政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及廣告審查費收費標準 第4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21. 行政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4條 本法所稱試驗用醫療器材,指醫療效能及安全尚未經證實,專供臨床試驗用之醫療器材。
  22. 行政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14條 申請登記為醫療器材製造業者,得兼營其已完成登錄或經核准之自製醫療器材之批發、零售、輸出、租賃、維修或其自用原料輸入之業務,免請領醫療器材販賣業許可執照。藥局得兼營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等級之醫療器材零售業務;其兼營醫療器材零售…
  23. 行政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24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器材及其販賣業者,應建立醫療器材優良運銷系統,就產品之儲存、運銷、服務、人員配置及其他相關作業事項予以規範,並應符合醫療器材優良運銷準則。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依前項準則規定建立醫療器材優良運銷系統,並…
  24. 行政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34條 國內製造之醫療器材輸出國外銷售時,其應輸入國家要求證明文件者,製造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證明文件。前項醫療器材,中央主管機關認有不敷國內需求之虞時,得限制其輸出。經核准製造專供外銷之醫療器材,不得於國內銷售。但中央主管…
  25. 行政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40條 非醫療器材商不得為醫療器材廣告。
  26. 行政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41條 醫療器材商刊播醫療器材廣告時,應由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者於刊播前,檢具廣告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依醫療器材商登記所在地,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主管機關,在縣(市)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刊播;經核准後,應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
  27. 行政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42條 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或經令立即停止刊播,或限期改善而尚未改善之醫療器材廣告。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最後刊播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或名稱、身分…
  28. 行政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43條 醫療器材廣告核准文件有效期間為三年,自核發證明文件之日起算。期滿有繼續刊播之必要者,應於期滿前六個月內,申請原核准機關展延之;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三年。
  29. 行政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44條 醫療器材於說明書載明須由醫事人員使用,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其廣告以登載於專供醫事人員閱聽之醫療刊物、傳播工具,或專供醫事人員參與之醫療學術性相關活動為限。
  30. 行政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45條 醫療器材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書刊、文件或資料保證其效能或性能。三、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四、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