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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62條 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前項買賣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一百五十六條及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於第一項之買賣準用之。
  2.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63條 第三十六條關於編製、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之規定,於證券商準用之。
  3.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64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或投資人利益,得隨時命令證券商提出財務或業務之報告資料,或檢查其營業、財產、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如發現有違反法令之重大嫌疑者,並得封存或調取其有關證件。
  4.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65條 主管機關於調查證券商之業務、財務狀況時,發現該證券商有不符合規定之事項,得隨時以命令糾正、限期改善。
  5.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66條 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並得命其限期改善:一、警告。二、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三、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
  6.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67條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依本法之規定撤銷其特許或命令停業者,該證券商應了結其被撤銷前或停業前所為有價證券之買賣或受託之事務。
  7.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68條 經撤銷證券業務特許之證券商,於了結前條之買賣或受託之事務時,就其了結目的之範圍內,仍視為證券商;因命令停業之證券商,於其了結停業前所為有價證券之買賣或受託事務之範圍內,視為尚未停業。
  8.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69條 證券商於解散或部分業務歇業時,應由董事會陳明事由,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情事準用之。
  9.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70條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10.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71條 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於承銷契約所訂定之承銷期間屆滿後,對於約定包銷之有價證券,未能全數銷售者,其賸餘數額之有價證券,應自行認購之。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得先行認購後再行銷售或於承銷契約訂明保留一部分自行認購。證券承…
  11.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72條 證券承銷商代銷有價證券,於承銷契約所訂定之承銷期間屆滿後,對於約定代銷之有價證券,未能全數銷售者,其賸餘數額之有價證券,得退還發行人。
  12.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74條 證券承銷商除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外,於承銷期間內,不得為自己取得所包銷或代銷之有價證券。
  13.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75條 證券承銷商出售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所取得之有價證券,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4.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79條 證券承銷商出售其所承銷之有價證券,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代理發行人交付公開說明書。
  15.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81條 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者,其包銷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減流動負債後餘額之一定倍數;其標準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共同承銷者,每一證券承銷商包銷總金額之計算,依前項之規定。
  16.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82條 證券承銷商包銷之報酬或代銷之手續費,其最高標準,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17.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83條 證券自營商得為公司股份之認股人或公司債之應募人。
  18.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84條 證券自營商由證券承銷商兼營者,應受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19.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85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其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之費率,由證券交易所申報主管機關核定之。證券經紀商非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者,其手續費費率,由證券商同業公會申報主管機關核定之。
  20.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86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於成交時作成買賣報告書交付委託人,並應於每月底編製對帳單分送各委託人。前項報告書及對帳單之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21.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87條 證券經紀商應備置有價證券購買及出售之委託書,以供委託人使用。前項委託書之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22.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88條 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書件,應保存於證券經紀商之營業處所。
  23.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89條 證券商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業。
  24.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90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章程之主要內容,及其業務之指導與監督,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25.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91條 主管機關為保障有價證券買賣之公正,或保護投資人,必要時得命令證券商同業公會變更其章程、規則、決議或提供參考、報告之資料,或為其他一定之行為。
  26.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92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之理事、監事有違反法令怠於實施該會章程、規則,濫用職權,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或命令證券商同業公會予以解任。
  27.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93條 證券交易所之設立,應於登記前先經主管機關之特許或許可;其申請程序及必要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28.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94條 證券交易所之組織,分會員制及公司制。
  29.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95條 證券交易所之設置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每一證券交易所,以開設一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限。
  30.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96條 非依本法不得經營類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業務;其以場所或設備供給經營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