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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 / 127 頁- 行政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管理辦法 第14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應令專業技術人員或代理人,符合下列規定:一、監督專業技術人員或代理人執行第四條至第六條所定業務,且不得有前條所定之行為。二、依第十條規定,監督專業技術人員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工作時間…
- 行政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管理辦法 第15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處罰:一、專業技術人員離職、異動或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未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理。二、未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規定,執行代…
- 行政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1條 為防止環境用藥之危害,維護人體健康,保護環境,特制定本法。
- 行政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行政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3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一、全國性環境用藥管理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及督導執行事項。二、全國性環境用藥管理法規之執行、訂定、研議及釋示事項。三、環境用藥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事項。四、全國性環境用藥管理人員之訓練…
- 行政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一、轄內環境用藥管理之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及執行事項。二、環境用藥管理法規之執行與轄內環境用藥管理自治法規之訂定、釋示及執行事項。三、轄內環境用藥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事項。四、轄內…
- 行政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5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用濃度及使用方式分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一)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
- 行政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6條 本法所稱偽造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製造、加工、輸入。二、摻雜或抽換國內外產品。三、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標示。四、所含有效成分種類與核准不符。前項第三款所稱有效期間標示,指環境用藥標…
- 行政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7條 本法所稱禁用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含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加工、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之成分者。
- 行政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8條 本法所稱劣質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添加或變更著色劑、防腐劑、香料、溶劑或賦形劑。二、有效成分含量與容許誤差範圍不符。三、超過有效期限。
- 行政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9條 製造、加工或輸入環境用藥,應將其名稱、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毒理報告、藥效(效力)報告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示及樣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加工或輸入。前項取得許可證之環境用…
- 行政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10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環境用藥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加工或輸入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之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其申請條件、准駁、撤銷、廢止、展延、變更、核(換、補)發及…
- 行政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11條 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准登記,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但環境用藥製造業者於環境用藥製造許可證登記之廠商或製造廠址兼營自製產品之輸出、批發、零售及自用原體輸入者,免申領環境用藥販賣業許…
- 行政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12條 持有環境用藥製造、輸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應依核准事項辦理。
- 行政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13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者,應依有關法規規定辦理工廠登記,其設備及安全衛生條件,應符合環境用藥工廠設廠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14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者,不得以未經查驗登記之環境用藥原體製造、加工環境用藥。
- 行政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15條 環境用藥原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轉讓之。前項轉讓之申請條件、審查及核准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16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者,得依國外買方訂購要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製造、加工專供輸出之環境用藥,不受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申請條件、審查、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環境用藥,…
- 行政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17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委託或接受委託製造環境用藥。前項委託或接受委託之申請條件、審查、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18條 環境用藥之調配或分裝,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前項申請條件、審查、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所稱調配,指以販賣為目的,將不同成分或環境用藥產品調合配藥;所稱分裝,指以販賣為目的,將已…
- 行政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19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者,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前項專業技術人員之所置人數、聘僱、訓練、資格、執行業務、證照取得與撤銷、廢止、在職訓練、再訓練、出缺報備或代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20條 環境用藥販賣業及一般環境用藥批發、零售業者,不得貯存、販賣未加標示之環境用藥或將環境用藥原包裝拆封販賣。
- 行政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21條 特殊環境用藥之銷售對象,以衛生、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及持有許可執照之環境用藥販賣業、病媒防治業或其他經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特殊環境用藥之使用者,以衛生、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及持有許可執…
- 行政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22條 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環境用藥安全使用、操作與防護、施藥人員訓練、用藥、施作紀錄提報與保存、施作計畫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23條 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專案防治或申請登記用之環境用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規定之限制;其申請條件、審查、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環境用藥,不得…
- 行政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24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者,應按月記錄環境用藥之製造、加工、輸出、輸入、販賣及使用數量。前項紀錄資料應保存三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令業者提報之。
- 行政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25條 環境用藥有效成分含量容許誤差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前項容許誤差範圍如有變更,應於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前公告。
- 行政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26條 環境用藥之貯存、置放、數量、地點、使用藥劑種類、人員安全防護設備、污染防治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27條 環境用藥之標示,其使用或變更,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前項標示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28條 廢棄環境用藥及環境用藥容器之清除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