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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國軍退除役官兵生活指導管理辦法 第15條 各就業、就醫、就養及就學機構對於退除役官兵生活之指導管理,得比照本辦法各就其特性,自行訂定詳細作業規定實施,函會備查。
  2. 行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第1條 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其應享權益,依本條例之規定,其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3. 行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第2條 本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如下:一、志願服一定年限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二、服軍官、士官、士兵役,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於退伍除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三、服軍官、士官、士兵役,曾參加民國…
  4. 行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第3-1條 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權益事項,輔導會得衡酌國家財政能力,依退除役官兵之服役年資、功勳、參加戰役、因作戰或因公致傷、病或身心障礙程度、家庭狀況、工作能力、年齡等情形,實施分類分級退輔措施。
  5. 行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第5條 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就業,由輔導會創設附屬事業機構,或分別推介至各機關(構)、行政法人、事業、團體及學校予以安置;其資格、優先順序、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民營事業機構、團體及私立…
  6. 行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第5-1條 輔導會為促進退除役官兵穩定就業,得發給相關津貼。前項津貼之發給對象、申請資格、項目、金額、期間、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7. 行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第6條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任用新進人員時,其條件相等而為退除役官兵者,應予優先錄用,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8. 行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第7條 凡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所需用之土地、林區、池沼、礦區等,由政府各主管機關就國(公)有而可供利用者,呈經行政院核定,得依法撥供輔導會配合國家經濟建設計劃使用之。
  9. 行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第9條 政府興辦開發建設生產事業,應儘先遴用退除役官兵參與工作。
  10. 行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第11條 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創業,輔導會得提供創業輔導措施及創業貸款利息補貼。前項措施及補貼之申請資格、項目、金額、期間、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定之。
  11. 行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第12條 輔導會為增進退除役官兵就業機會,得洽請有關主管機關舉辦各種考試,使退除役官兵取得擔任公職或執業資格。
  12. 行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第13條 輔導會為使退除役官兵適合就業需要,得舉辦各種訓練或委託有關機關(構)、事業、團體及學校代為訓練。退除役官兵參加輔導會公告之職業訓練班者,得予補助。前項補助之申請資格、項目、金額、期間、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13. 行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第14條 退除役官兵患病或負傷者,應由輔導會所設榮民醫院免費或減費治療之。
  14. 行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第15條 就醫之退除役官兵健愈後,由輔導會依法安置之。
  15. 行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第16條 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安置就養之適用對象、申請、區分、優先順序、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項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之…
  16. 行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第17條 …榮譽國民之家。輔導會得視就養機構設備容量,以自費方式,安置退除役官兵之眷屬、遺眷及民眾。前項安置之申請資格、條件、優先順序、作業方式、收費標準等相關事宜,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17. 行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第18條 退除役官兵志願就學並合於就學資格者,應由教育主管機關訂定適當標準,予以輔導就學。
  18. 行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第19條 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除依規定免繳者外,由輔導會補助之;其為中低(低)收入戶,得發給就學生活津貼;成績優異者,得予獎勵。前項補助、津貼與獎勵之申請資格、項目、金額、期間、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定…
  19. 行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第20條 退除役官兵參加各種任用資格考試或就業考試時,應分別職業酌予優待。
  20. 行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第21條 退除役官兵轉任公職,除各級學校教員外,其原服軍職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
  21. 行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第22條 政府放領放租之公地、荒地出租時,退除役官兵得優先依法承領承租。國營礦業權或林地出租時,輔導會得斟酌需要優先依法承領承租。
  22. 行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第23條 退除役官兵建築住宅所需之土地,政府應予指定公地租供興建之用,並予減租之優待。
  23. 行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第25條 各公營生產機構之代銷品,在同等條件下,退除役官兵得優先承銷之。
  24. 行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第26條 退除役官兵就診於公立醫院者,其醫藥費用,得予減費優待之。
  25. 行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第27條 退除役官兵之配偶在公立醫院住院分娩者,應予免費或減費之優待。
  26. 行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第27-1條 退除役官兵符合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生活補助費人員或其眷屬之住宅自用生活所需水電,得予優待;其申請資格、範圍、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會同經濟部定之。
  27. 行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第27-2條 退除役官兵符合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生活補助費之人員,其子女教育補助費,由輔導會會同教育部定之。
  28. 行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第28條 退除役官兵身體衰弱,略具工作能力,而不合於就業或就醫、就養、就學標準者,由輔導會設立半供給制之習藝機構,收容救助之。
  29. 行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第29條 退除役官兵之遺屬貧苦無依者,應由地方政府優先救助之。
  30. 行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第30條 退除役官兵遭受不可抗力之意外災害時,地方政府應予適當之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