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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123條 行政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當事人應依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之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
  2.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124條 審判長開始、指揮及終結言詞辯論,並宣示行政法院之裁判。審判長對於不服從言詞辯論之指揮者,得禁止發言。言詞辯論須續行者,審判長應速定其期日。
  3.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
  4.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125-1條 …事實、指出或提出證據方法,符合下列情形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行政法院得不予斟酌,逕依調查結果裁判之:一、其遲延有礙訴訟之終結。二、當事人未能釋明其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己。三、審判長已告知其遲延之效果。
  5.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125-2條 行政法院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必要時得命司法事務官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行政法院因司法事務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6.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126條 凡依本法使受命法官為行為者,由審判長指定之。行政法院應為之囑託,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行之。
  7.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127條 …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
  8.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128條 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二、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姓名。三、訴訟事件。四、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及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姓名。五、辯論之公…
  9.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130條 …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以機器記錄言詞辯論之進行者,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10.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130-1條 …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與行政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前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
  11.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133條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12.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134條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13.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135條 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14.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137條 習慣及外國之現行法為行政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行政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15.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138條 行政法院得囑託普通法院或其他機關、學校、團體調查證據。
  16.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139條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使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或囑託他行政法院指定法官調查證據。
  17.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140條 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受託法官調查證據筆錄,應送交受訴行政法院。
  18.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141條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於受訴行政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但審判長得令行政法院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代之。
  19.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143條 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拘提證人,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證人為現役軍人者…
  20.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143-1條 …。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當事人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當事人同意者,證人亦得於行政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依前二項為陳述後,如認證人之書狀陳述須加說明,或…
  21.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148條 …因事實而拒絕證言,或以拒絕為不當之裁定已確定而仍拒絕證言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22.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154條 …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關於發問之限制或禁止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23.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155條 行政法院應發給證人法定之日費及旅費;證人亦得於訊問完畢後請求之。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前項關於日費及旅費之裁定,得為抗告。證人所需之旅費,得依其請求預行酌給之。
  24.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159條 鑑定人拒絕鑑定,雖其理由不合於本法關於拒絕證言之規定,如行政法院認為正當者,亦得免除其鑑定義務。
  25.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161條 行政法院依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囑託機關、學校或團體陳述鑑定意見或審查之者,準用第一百六十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至第三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其鑑定書之說明,由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
  26.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162條 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前項意見,於裁判前應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第一項陳述意見之人,準用鑑定人之規定。但不得令其具結。
  27.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164條 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行政法院得調取之。如該機關為當事人時,並有提出之義務。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不得拒絕。
  28.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165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29.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166條 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行政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
  30.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167條 行政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行政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