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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 10 頁- 行政氫氟碳化物管理辦法 第9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以後之氫氟碳化物核配原則如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年度氫氟碳化物消費量上限值之百分之十五作為國家保留量,供民用航空滅火器、緊急處理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用途之所需。二、依第三條第二項所列氫氟碳化物消…
- 行政氫氟碳化物管理辦法 第10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起,每年十月底前核定取得核配資格廠商下年度氫氟碳化物核配量。前項核配量之計算基準為以各取得核配資格廠商前一年度全年執行實績之百分之五十加上當年度上半年執行實績,惟廠商核配量計算基準總和超…
- 行政氫氟碳化物管理辦法 第12條 具核配資格或持有核配量之廠商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上一季執行實績,並檢具可查證之相關證明文件:一、使用廠商應申報採購之氫氟碳化物品名、數量、來源、使用量、用途說明、庫存量、使用情形、維修業…
- 行政氫氟碳化物管理辦法 第14條 廠商應於取得氫氟碳化物核配資格及核配量後,始得自行或委託供應廠商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輸出入許可證,辦理輸入或輸出作業,且輸入或輸出貨品應於核准之期限輸入或輸出。當年累計許可輸入量扣除許可輸出量大於核配量者,中央主管機關…
- 行政氫氟碳化物管理辦法 第15條 取得核配量或審核量之使用廠商不得販賣氫氟碳化物或從事經銷之業務。但使用廠商已依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供氫氟碳化物維修業者名單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依核准之名單進行販賣。供應廠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將所持有之核…
- 行政氫氟碳化物管理辦法 第18條 …定所提申報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核配資格,並停止其五年內依第六條規定之核配資格申請。